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其他案件其他判决书
(2019)琼民终415号
上诉人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陈瑜,被上诉人绿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绿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绿恒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实质审查。一审判决以《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审批表》等证据中有海口北林清泓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林公司)董事孙良洲或高级管理人员李杰、徐军的签名确认,就认定该签字行为系林大公司的法律行为,属于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涉及的主要依据都来自于这些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单。一审判决认定北林公司共负责海口市的四个排污工程,但对于孙良洲、李杰、徐军等人是否具体负责案涉项目,以及结算书上的签字人员是否有权对案涉项目的结算签字确认,绿恒公司在一审中未举证,一审法院亦未实质审查,便直接采纳,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孙良洲等人在相关材料上的签字行为可代表北林公司的行为,而北林公司为林大公司控股的项目公司,其负责的项目与绿恒公司、林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相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这些人员并非林大公司的职工,亦非案涉项目负责人,不具有职务行为的情形,另外,上述人员无林大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并无任何代理权,其签字行为未经林大公司的追认,对林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其签字的真实性存疑,绿恒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既然认定孙良洲、李杰、徐军等人签字行为足以代表北林公司,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那么一审法院就应当依职权追加北林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便于查明签字人员身份以及在案涉工程负责的具体事项,并审查绿恒公司诉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琼山区法院)向海口市琼山区水务局(以下简称琼山区水务局)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安徽峻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屹公司)也参与本案的施工,所以应该追加峻屹公司为当事人。四、一审法院未对本案签字人员身份进行实质审查,亦未受理林大公司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便直接认定该签字的真实性,有违公平原则且程序违法。
绿恒公司答辩称,一、北林公司系林大公司就海口市道客沟等4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在海南省海口市成立的项目公司,专门负责PPP项目的具体实施。孙良洲(北林公司工商备案的高级管理人员)、徐军(北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杰(代表林大公司签署了案涉合同)等作为北林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代表北林公司签署与该公司经营有关的文件,并具有法律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便孙良洲、徐军、李杰签署案涉文件并非职务行为,上述人员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亦足以使绿恒公司相信其有签署案涉文件的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在绿恒公司提交充足证据的情况下,林大公司主张上述人员无权签署文件,未提交任何证据。二、绿恒公司与林大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北林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必须参加本案的诉讼参与人。本案中孙良洲、李杰、徐军等人员身份可依据绿恒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进行确认,本案污水处理的事实亦可依琼山区法院依职权向琼山区水务局调取的证据进行认定。绿恒公司提供的是污水处理服务,峻屹公司负责的是清淤工程,峻屹公司与本案无关。本案无需追加北林公司、峻屹公司为当事人。三、林大公司一审时称孙良洲、谭经纬等人并非其员工,与其无任何关系。另一方面又主张林大公司的财务人员系依据孙良洲等人签字多次向绿恒公司支付款项。如孙良洲、谭经纬等人确实与林大公司无关、与案涉合同无关,林大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可能依据上述人员的签字向绿恒公司支付款项。未能委托鉴定的原因系林大公司未能提供签字人员的签名检材,而非法院无故不予准许,因无法提供检材导致的后果应由林大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大公司向绿恒公司支付服务费3941000.4元。2.判令林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4888.2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实际以3941000.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0.03%/日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4335888.6元。3.诉讼费由林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0日,绿恒公司与林大公司签订了《道客沟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35000立方米/天)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承包和运行服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林大公司委托绿恒公司就海口水环境综合整治PPP项目中琼山水系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提供污水处理设施并运行该设施,向林大公司提供污水处理服务,取水口位于“烟草公司西南角暗涵出口处”。《委托合同》第二条约定:服务期限为6个月,自污水净化设施调试完成之日起计算。第五条约定:1.绿恒公司按本合同要求完成提供污水应急处理服务后,林大公司负责按期支付给绿恒公司处理服务费。2.污水净化服务价格(满负荷运行时):89.25万/月,(0.85元/立方米×35000立方米/天×30天)此价格包括污水净化设施的使用费、水电费等等。第六条约定:1.结算起始日期:自污水净化设施调试完成之日起计(以安装及调试完成后当日双方确认时间起),按二十四小时计一天,满三十日计一个月,绿恒公司应完成污水处理设施调试,并具备35000立方米/天污水处理能力。2.付款方式:采用银行电付方式支付。3.结算方式:按月核算,在每运行满30日时,经双方核实确认无误的30天后绿恒公司向林大公司提出费用申请单并提供相关增值税发票,履行林大公司规定的付款手续。林大公司于绿恒公司提交费用申请单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绿恒公司支付服务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林大公司未能按时向绿恒公司支付运行服务费用,林大公司向绿恒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滞纳金,日滞纳金为拖欠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三,逾期超过10天绿恒公司有权停止运行污水净化设施。 《委托合同》签订后,绿恒公司依约提供了相应的运行服务。绿恒公司提供的2016年12月27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记载:道客沟污水处理设备实际污水处理量740717立方米;道客沟污水处理设备计费污水处理量:740717立方米。该单上有施工单位绿恒公司盖章,项目公司代表有“陈维康”“孙良洲”签名。2017年1月27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记载:道客沟污水处理设备实际污水处理量449200立方米;道客沟污水处理设备计费污水处理量:817004立方米。该单上有施工单位绿恒公司盖章,项目公司代表有“陈维康”“孙良洲”签名。2017年2月27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记载:道客沟污水处理设备实际污水处理量430070立方米;道客沟污水处理设备计费污水处理量:818483立方米。该单上有施工单位绿恒公司盖章,项目公司代表有“陈维康”“孙良洲”签名。2017年3月28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记载:道客沟污水处理设备实际污水处理量1160585立方米;道客沟污水处理设备计费污水处理量:959000立方米。该单上有施工单位绿恒公司盖章,项目公司代表有“陈维康”签名。 绿恒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内容记载:道客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时间为2016.11.26.-2017.5.25。计算处理量共计5377188吨,水处理单价为0.85元/吨,结算金额为5377188吨×0.85元/吨=4570609.8元,总结算金额4570609.8元。该表在海口项目商务部负责人一栏中有“于滨”的签名,在海口项目公司负责人一栏中有“谭经纬”的签名,在海南区域中心负责人一栏中有“孙良洲”的签名,施工单位一栏中有绿恒公司盖章。 绿恒公司提供的《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记载:工程名称道客沟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35000立方米/天)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承包和运行服务,分包单位绿恒公司,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6日,完工日期2017年5月25日。验收日期2017年5月25日。验收内容:设备出水水质,污水处理站设备安装及运行管理方案。工程质量:经项目部组织验收,工程质量符合现行规范及合同质量要求。该证明的分包负责人一栏中有绿恒公司盖章,项目技术员一栏有“陈维康”签名,项目负责人一栏有“孙良洲”的签名。 绿恒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单》记载:工程项目道客沟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35000立方米/天)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承包和运行服务,设计数量35000立方米/天,完成数量5377188吨。竣工日期2017年5月25日,验收日期2017年5月25日。该单分包单位负责人一栏中有绿恒公司盖章,发包方技术员一栏有“陈维康”签名,项目成本负责人一栏有“于滨”的签名,项目负责人一栏有“孙良洲”的签名。 绿恒公司提供的《分包结算计算过程书》记载:分包工程道客沟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35000立方米/天)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承包和运行服务,实际完成工程量5377188吨,单价0.85元/吨,完成金额4570609.8元。该过程书分包方负责人有绿恒公司盖章,发包方项目成本负责人审核有“于滨”的签名。 2016年12月26日,绿恒公司向林大公司申请支付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费用629609.45元。该费用的《工程结算表》中海口项目公司负责人一栏中有“李杰”的签名,在海南区域中心负责人一栏中有“徐军”的签名,施工单位一栏中有绿恒公司盖章。2017年11月27日,林大公司向绿恒公司支付了该期间费用。此外,绿恒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2月26日、3月27日、4月27日、5月27日向林大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单。 2017年3月6日,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受绿恒公司委托向林大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林大公司支付道客沟合同未付的服务费3941000.4元。因林大公司未付上述服务费,绿恒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林大公司基于其海口PPP项目业务需要,与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汉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北林公司,负责海口市道客沟等4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其中,林大公司出资91000000元,占出资比例98.91%,铁汉公司出资1000000元,占出资比例1.09%。孙良洲系该公司董事,李杰、徐军为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北林公司向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第8页中阐述:道客沟临时污水处理使用的是GreenEver高效污水净化器,于2017年5月停止运行;第36页中阐述:GreenEver高效污水净化器是绿恒公司自行开发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林大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绿恒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审批表》《分包工程验收证明》《工程验收单》《分包结算过程书》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包括签字人员“于滨、谭经纬、孙良洲、陈维康”及其他人员的签名和身份信息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审批表》《分包工程验收证明》《工程验收单》《分包结算过程书》等系绿恒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审理中可结合案卷的其他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进行确认,无需通过鉴定才能确认。签字人员的身份信息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不属鉴定范围,而签字人员的签名是否属实,应由申请人林大公司提供签字人员的签名检材以供鉴定,而林大公司未能提供签名检材,无法委托鉴定。综上,对林大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绿恒公司与林大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林大公司委托绿恒公司就海口水环境综合整治PPP项目中琼山水系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提供污水处理设施并运行该设施,向林大公司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林大公司因其海口PPP项目业务需要,与铁汉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北林公司。北林公司为林大公司控股的项目公司,负责海口市道客沟等4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根据北林公司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表》阐述,道客沟临时污水处理使用的是GreenEver高效污水净化器,于2017年5月停止运行,该GreenEver高效污水净化器是绿恒公司自行开发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结合绿恒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表》《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分包结算计算过程书》,以上材料均有北林公司的董事孙良洲或高级管理人员李杰、徐军的签名确认。孙良洲、李杰、徐军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孙良洲等人在相关材料上的签字行为可代表北林公司的行为,而北林公司为林大公司控股的项目公司,其负责的项目与绿恒公司、林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相一致。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绿恒公司与林大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后,绿恒公司依约提供了污水处理设施及运行服务,并于2017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完成了道客沟污水处理的委托事项。林大公司主张孙良洲、李杰、徐军等人非其公司职员,绿恒公司伪造证据涉嫌合同诈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工程结算表》记载,道客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时间为2016.11.26-2017.5.25,计算处理量共计5377188吨,水处理单价为0.85元/吨,结算总金额为4570609.8元(5377188吨×0.85元/吨),据此案涉合同结算总金额为4570609.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绿恒公司已完成了案涉合同的委托事务,且林大公司已向绿恒公司支付了629609.45元,尚余3941000.4元未付,故绿恒公司诉请林大公司向其支付服务费3941000.4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林大公司未依约向绿恒公司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绿恒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完成委托事项,其主张自2017年7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予以照准。林大公司应自2017年7月1日起按0.03%/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绿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限林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绿恒公司支付服务费3941000.4元;二、限林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绿恒公司支付违约金394888.2元(该违约金数额暂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实际应以3941000.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0.03%/日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7.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林大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林大公司是否应向绿恒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394100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一、关于林大公司是否应向绿恒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394100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一)林大公司与绿恒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该《委托合同》的约定,绿恒公司应向林大公司提供污水处理服务,林大公司应向绿恒公司按时支付运行服务费用。在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网站上下载的北林公司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提及道客沟临时污水处理使用的是绿恒公司GreenEver高效污水净化器,2016年11月12日完成安装,2017年5月停止运行。琼山区水务局的工作人员陈勇在法院的询问中称,在施工现场见过绿恒公司的人,现场确实有一套应急污水一体化设施在处理污水。绿恒公司还提供了施工现场照片及视频。上述证据证明,绿恒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污水处理服务。林大公司称绿恒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林大公司主张北林公司和签名人员与其无关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林大公司与铁汉公司成立北林公司,其中林大公司在北林公司所占股份为98.91%。《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控股子公司的公告》显示,林大公司是基于海口PPP项目业务需要及相关协议规定,设立控股子公司北林公司。《海口市响水河、红城湖、河口溪、道客沟等4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公示》显示北林公司为海口市响水河、红城湖、道客沟、河口溪4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的建设单位。该公示的附件《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北林公司制作,包含了案涉《委托合同》中林大公司与绿恒公司所约定的道客沟排污口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承包和运行服务的内容。因此,林大公司与绿恒公司签订的案涉《委托合同》的内容是林大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北林公司负责的项目。另外,案涉《委托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林大公司与绿恒公司,加盖了林大公司的公章,但在林大公司代表一栏的签名是北林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李杰,该签名同时也出现在《工程结算表》的海口项目公司负责人一栏中。在《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验收单》《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分包结算计算过程书》《工程结算表》上有北林公司董事孙良洲或高级管理人员李杰、徐军的签名,林大公司也据此向绿恒公司支付了部分技术服务费629609.45元。现林大公司主张北林公司和签名人员与其无关,不能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环境影响报告表》《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验收单》《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分包结算计算过程书》等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绿恒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服务,其道客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时间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计费处理量为5377188吨,水处理单价为0.85元/吨,结算金额为4570609.8元。林大公司已支付629609.45元,故还需支付3941000.4元。按照合同的约定,林大公司未能按时向绿恒公司支付运行服务费用,林大公司应向绿恒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滞纳金,日滞纳金为拖欠部分金额的0.03%。绿恒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停止提供服务,故其主张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拖欠金额0.03%/日的标准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且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林大公司未提交签字人员的签名检材以供鉴定,一审法院对林大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关于林大公司要求追加北林公司、峻屹公司为案件当事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查清本案关键事实即绿恒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的事实,无须再追加北林公司为案件当事人;林大公司与峻屹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关于清淤工程,而案涉工程为污水处理,两者涉及的项目截然不同,亦无需追加峻屹公司为当事人,故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综上所述,林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另查明:1.《环境影响报告表》系绿恒公司从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网站下载提交给一审法院,该表由北林公司编制,内容记载道客沟的控源截污工程使用的是绿恒公司的GreenEver高效污水净化器,2016年11月12日完成安装,2017年5月停止运行。2.琼山区水务局的工作人员陈勇在琼山区法院的询问中称,其在施工现场见过绿恒公司的人,施工现场确实有一套应急污水一体化设施在处理污水。3.《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控股子公司的公告》显示,林大公司是基于海口PPP项目业务需要及相关协议规定,设立控股子公司北林公司。4.《海口市响水河、红城湖、河口溪、道客沟等4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公示》显示海口市响水河、红城湖、道客沟、河口溪4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北林公司。5.案涉《委托合同》系林大公司与绿恒公司签订,加盖了林大公司的公章,在代表签字一栏显示的是北林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李杰,该签名同时也出现在《工程结算表》中的海口项目公司负责人一栏。6.林大公司与峻屹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关于清淤工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87.11元,由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茂平 审 判 员 高俊华 审 判 员 李 菁
法官助理 李 倩 书 记 员 吴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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