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64324号
原告: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0号1幢12层2单元1503。
法定代表人:张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微,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龚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东,男,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大林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恒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林大林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恒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大林业公司向绿恒科技公司支付服务费38 840.56元;2.判令林大林业公司向绿恒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 840.5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每日0.02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林大林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绿恒科技公司与林大林业公司签订了《河口溪博雅村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7500 m3/d)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承包和运行服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林大林业公司委托绿恒科技公司就海口水环境综合整治PPP项目中琼山水系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提供并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向林大林业公司提供污水处理服务,取水口位于河口溪博雅村段。合同签订后,绿恒科技公司依约提供了相应的运行服务,并相继于2017年1月完成服务。双方就绿恒科技公司履行情况签署了验收单及结算书。截至目前,经绿恒科技公司多次催促,林大林业公司欠付服务费38 840.56元。
林大林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绿恒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实了签订了《委托合同》,但绿恒科技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2016年7月,林大林业公司(甲方)与绿恒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甲、乙双方就海口水环境综合整治PPP项目琼山水系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承包和委托运行服务事宜签订本合同,具体内容如下:甲方委托乙方建设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同时委托乙方运行该设施,向甲方提供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污水处理服务。乙方为其排污口提供1套污水净化设施(GreenEver高效污水净化站),同时负责污水净化站中污水治理设施的运输、安装、调试、日常运行和维护服务。运营服务期限为4个月,自该污水净化设施调试完成之日起计算。服务期满4个月后,如甲方仍有需求,则服务期限自动延长,每次延长服务期限为1个月,直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停止提供服务。乙方在7月30日前将污水处理设施运抵甲方指定现场,并于8月4日前完成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遇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乙方取水口位于河口溪博雅村段,具体位置由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污水处理服务进行考核,按时向乙方支付运行服务费用。乙方负责提供1套处理能力为7500 m³/d的应急污水净化设施,负责污水净化设施的运输、安装、管道连接、整体调试、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污水净化服务为19.8万元/月(0.88元/ m³×7500m³/d×30d)。结算起始日期自污水净化设施调试完成之日起计算,按月结算,每运行满30日,经双方核实,由乙方向甲方提出费用申请单并提供相关合格发票,履行甲方规定的付款手续,甲方于乙方提交费用申请单及相关合格发票后20日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甲方未能按时向乙方支付运行服务费,甲方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五的逾期息。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有“林大林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代表签字”处有“李杰”签名字样,“乙方”处有“绿恒科技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代表签字”处有“任健”签名字样。对此,绿恒科技公司称李杰系海口北林清泓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林清泓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高级管理人员,林大林业公司称李杰此前为其员工,现已离职。
2016年8月15日,林大林业公司董事会发布《林大林业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控股子公司的公告》,载明:林大林业公司拟与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汉生态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控股子公司北林清泓公司,注册资本9200万元,其中,林大林业公司出资9100万元,铁汉生态公司出资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水环境综合治理以及相关设施的运营与维护、环保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与运营管理……。投资项目的具体内容为基于林大林业公司海口PPP项目业务需要及相关协议规定,需在海口设立相关的控股子公司。投资目的为基于林大林业公司海口PPP项目业务需要及相关协议规定,进一步提升林大林业公司的利润水平。依据北林清泓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北林清泓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成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包括徐军、李杰、孙良洲。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11月5日,北林清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军。行政许可信息:北林清泓公司获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的海环审〔2017〕327号《海口市响水河、红城湖、河口溪、道客沟等4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环评报告表批复。
2016年10月26日、12月8日,2017年1月18日,林大林业公司向绿恒科技公司支付469 564.48元、402 315.76元、434 534.89元。诉讼中,绿恒科技公司分别提交一张2016年9月、10月、11月的《红城湖、博雅村及兴丹路排污口污水处理服务费用结算申请单》,载明:9、10、11月的红城湖污水处理站服务费用分别为 228 612.56元、242 296.56元、271 898.9元,博雅村污水处理站服务费用分别为94 743.44元、60 900.4元、68 178.88元,兴丹路污水处理站服务费用分别为90 768.48元、59 518.8元、67 327.92元,其它服务费用分别为55 440元、39 600元、39
600元。9、10、11月服务费用合计分别为469 564.48元、402 315.76元、447 005.68元。11月林大林业公司垫付水电费12 470.79元,实际支付费用总计434 534.89元。对此,绿恒科技公司称上述三张申请单涉及的兴丹路、博雅村、其它(闲置设备费用)共计576 077.92元,系林大林业公司针对《委托合同》向绿恒科技公司支付的款项。林大林业公司不认可绿恒科技公司所述,并称上述三笔付款都是合同预付款,没有计算方式,系双方口头约定。
2017年9月1日,海口市生态环境局在其网站发布《关于受理海口市响水河、红城湖、河口溪、道客沟等4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公示》,载明:项目名称:海口市响水河、红城湖、河口溪、道客沟等4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建设单位:北林清泓公司。该公示附有一份附件,内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该报告表第11页载明:河口溪控源截污工程:高登东路与兴丹路交叉口排放口的治理方案、博雅路南侧污水排放口(5000m³/d)的治理方案、河口溪暗涵处的污水排放口的治理方案,均于2017年1月20日完成。对此,林大林业公司认可上述公示的项目即为《委托合同》约定的项目。
2017年11月27日,林大林业公司向绿恒科技公司支付 918 291.18元。诉讼中,绿恒科技公司提交一份《2016年12月份博雅村及兴丹路排污口污水处理服务费用结算申请单》、《工程结算表》,该申请单上“申请单位”处加盖有“绿恒科技公司”字样的印章,申请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申请单内容载明:博雅村及兴丹路排污口应急污水处理服务费用计算如下: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博雅村污水处理站计费处理水量62 500t、服务费用55 000元,兴丹路污水处理站计费处理水量74 346t、服务费用65 424.48元,其它计费处理水量45 000t、服务费用39 600元。上述吨水服务费用均为0.88元/t。博雅村及兴丹路排污口应急污水处理服务费总计160 024.48元,请林大林业公司按照《河口溪博雅村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7500m³/d)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承包和运行服务合同》支付服务费用。该结算表载明:施工单位为绿恒科技公司,合同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建设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同时委托乙方运行该设施,并向甲方提供符合协议约定的污水处理服务,本次付款为2016年11月27日-12月26日结算金额,已扣除我方代缴水电费4384.11元(博雅村设备12月份水费533.33元,兴丹路设备12月份电费3850.78元),已付金额为 563 607.13元,本次付款金额为155 640.37元。该结算表上“海口项目公司负责人”处有“李杰”签名字样,“施工单位”处有“绿恒科技公司”字样的印章。对此,绿恒科技公司称林大林业公司向其支付的918 291.18元包括了上述申请单、结算表记载的服务费155 640.37元,系林大林业公司针对《委托合同》向绿恒科技公司支付的款项。林大林业公司不认可绿恒科技公司所述,并称上述付款是预付款,没有计算方式,系双方口头约定。
诉讼中,绿恒科技公司提交一份《对乙竣工结算审批表》、《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验收单》、《分包结算计算过程书》,上述材料载明:项目名称、工程名称、分包工程均为河口溪博雅村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7500 m3/d)应急污水治理设施建设承包和运行服务;供应商名称、分包单位为绿恒科技公司;兴丹路、博雅村的开工日期分别为2016年8月12日、8月15日,完工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26日、2016年12月26日;工程质量为经项目部组织验收,工程质量符合现行规范及合同质量要求;上报结算金额、审定结算金额、最终结算金额均为774 942.96元。“项目负责人”处有“孙良洲”签名字样。
诉讼中,绿恒科技公司提交一张《工程结算表》,用于证明其与林大林业公司对河口溪项目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该表载明:合同名称为河口溪博雅村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7500 m³/d)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承包和运行服务,施工单位为绿恒科技公司,合同内容为河口溪共计3台处理设施,其中:兴丹路与博雅村各设置1台,按实际处理水量*0.88元/t收费;闲置1台,按设计水量的60%*0.88元/t收费。具体如下:兴丹路设备运行时间为2016.8.12-2017.1.26,计费处理量共计365 773t,结算金额为0.88元/t*365 773t=321 880.24元;博雅村设备运行时间为2016.8.15-2016.12.26,计费处理量共计316 844t,结算金额为0.88元/t*316 844t=278 822.72元;闲置设备计费服务期限为4个月,结算金额为0.88元/t*198
000t=174 240元;我司代缴水电费在《红城湖西南角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10 000m³/d)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承包和运行服务》合同结算中一并扣除;总结算金额为774
942.96元。已付金额为663 607.11元(2016年11月未付,含押金10万元);2016年12月申请付款金额已入账但未支付。该结算表上“海口项目商务部负责人”处有“于滨”签名字样,“海口项目公司负责人”处有“谭经纬”签名字样,“海南区域中心负责人”处有“孙良州”签名字样,“施工单位”处有“绿恒科技公司”字样的印章。
诉讼中,绿恒科技公司提交二张《工程量确认单》,用于证明其与林大林业公司就委托期间其污水处理量分期进行确认。二张确认单上“施工单位代表”处均有“绿恒科技公司”字样的印章,“项目公司代表”处有“陈维康”、“孙良洲”签名字样,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27日。二张确认单均载明:工程名称为海口市响水河、红城湖等四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依据为《河口溪博雅村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7500m³/d)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承包和运行服务合同》、《红城湖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10
000m³/d)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承包和运行服务合同》、《道客沟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35 000m³/d)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承包和运行服务合同》。其中,一张确认单载明:自2016年11月26日8:00至2016年12月26日8:00,1.兴丹路污水处理设备计费污水处理量:74 346m³,2.博雅村污水处理设备计费污水处理量:62 500m³,3.空闲设备安装设计流量(2500m³d)的60%计算:2500m³/d×30d×60%=45 000m³。另一张确认单载明:自2016年12月26日8:00至2017年1月26日8:00,1.兴丹路污水处理设备计费污水处理量:44 137m³。对此,绿恒科技公司称该污水处理量44 137 立方米×0.88元每立方米等于38 840.56元,即为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由于,前述《工程结算表》载明:河口溪设置3台处理设备,其中,兴丹路、博雅村各1台,闲置1台;前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载明:河口溪控源截污工程,包括兴丹路、博雅路、河口溪暗含处,所以,兴丹路污水处理归属于《委托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范围。上述确认单记载的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8日,兴丹路、博雅村污水处理设备计费处理量,空闲设备流量与上述《2016年12月份博雅村及兴丹路排污口污水处理服务费用结算申请单》记载的一致。
诉讼中,绿恒科技公司提交一张《2017年1月份博雅村及兴丹路排污口污水处理服务费用结算申请单》,载明:兴丹路污水处理站计费处理水量为44 137元,吨水服务费用0.88元/t,服务费用为38 840.56元。该申请单上“申请单位”处有“绿恒科技公司”字样的印章,申请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对此,绿恒科技公司称将该申请单递交给涉案项目人员,2017年1月26日,双方签署了上述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7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依据《委托合同》约定,林大林业公司应于此后20日内支付服务费用,现主张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此前没有计算的部分放弃主张。
诉讼中,绿恒科技公司称上述材料中签字人员陈维康系北林清泓公司项目技术员,孙良洲系北林清泓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董事,于滨系北林清泓公司项目成本负责人,谭经纬系北林清泓公司负责人,徐军系北林清泓公司在《委托合同》履行阶段的法定代表人。对此,林大林业公司表示不清楚绿恒科技公司所述的上述人员身份情况,并称这些人员没有得到林大林业公司的授权及追认,属于个人行为,对林大林业公司不发生效力。
诉讼中,绿恒科技公司称《委托合同》没有约定预付款,约定每月付费,其提供了5次服务,林大林业公司支付了4次费用。
诉讼中,林大林业公司称《委托合同》属于技术合同纠纷范畴。
另查,本院通过司法专邮的方式向林大林业公司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林大林业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签收该邮件。
以上事实,有绿恒科技公司提交的《委托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表》、《对乙竣工结算审批表》、《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验收单》、《分包结算计算过程书》、《林大林业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控股子公司的公告》、北林清泓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016年12月份博雅村及兴丹路排污口污水处理服务费用结算申请单》、《2017年1月份博雅村及兴丹路排污口污水处理服务费用结算申请单》、2016年9月、10月、11月的《红城湖、博雅村及兴丹路排污口污水处理服务费用结算申请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关于受理海口市响水河、红城湖、河口溪、道客沟等4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公示》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绿恒科技公司与林大林业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绿恒科技公司为林大林业公司排污口提供1套污水净化设施(GreenEver高效污水净化站),负责污水净化站中污水治理设施的运输、安装、调试、日常运行和维护服务;林大林业公司就此向绿恒科技公司支付服务费。依据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合同具有绿恒科技公司按照林大林业公司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特性,应属承揽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等。双方的《委托合同》,虽然依托绿恒科技公司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净化,具有一定的技术内容,但主要目的是绿恒科技公司需使用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设施,完成污水净化工作。而并非如技术服务合同,劳动成果大都表现为一定的信息状态。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通常直接或间接地伴随着专业科技知识的传授和转移,而双方的《委托合同》并无传递专业科技知识的主观愿望。同时,《委托合同》亦非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注重处理事务的过程,承揽合同则以完成一定工作为要素。因此,《委托合同》既非技术服务合同,亦非委托合同。
绿恒科技公司与林大林业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虽然林大林业公司不认可绿恒科技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依据林大林业公司设立北林清泓公司的公告以及北林清泓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内容,可以确认林大林业公司作为控股股东设立北林清泓公司的目的为基于海口PPP项目业务需要及相关协议规定。依据海口市生态环境局公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显示,河口溪项目已经实施完成,与绿恒科技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表》、《工程验收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虽然林大林业公司认为上述材料中签字人员没有其授权,签字行为未经其追认,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是结合林大林业公司设立北林清泓公司的目的以及签字人员孙良洲、李杰、徐军系北林清泓公司备案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人员在相关材料上的签字行为代表了北林清泓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而且,北林清泓公司负责的项目与《委托合同》约定的项目一致,林大林业公司也多次向绿恒科技公司支付服务费,服务费的金额与其提交的相关结算申请单记载的金额一致,而相关结算申请单记载的计费污水处理量又与相关工程确认单记载的一致,由此说明林大林业公司认可绿恒科技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林大林业公司也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现绿恒科技公司依据北林清泓公司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要求林大林业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河口溪项目污水处理服务费 38
840.5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林大林业公司未支付该服务费,应属违约,其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绿恒科技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向林大林业公司提交费用申请单、发票的具体时间,无法判断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本院酌定自绿恒科技公司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之日起20日,即2019年5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绿恒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截止日期,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8
840.56元、违约金(以38 840.5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原告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焱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春兰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恩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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