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3民特351号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绿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二村新康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瑞普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村西南台3号院1排3号。
法定代表人:杨宇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新,女,1967年8月6日出生。
申请人北京绿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瑞普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得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康公司称:请求确认绿康公司与瑞普得公司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潮白河孔雀城2.1.2期工程地采暖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第15.1款仲裁条款有效。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北京市仲裁委管辖,而北京市只有一个北京仲裁委,所以双方约定的就是北京仲裁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
瑞普得公司称:同意绿康公司请求。《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第15.1款仲裁条款有效。
经审查查明:2011年6月3日,绿康公司与瑞普得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第15.1款约定:“协商不成时。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申请施工合同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解。不愿通过协商或者调解不成,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方式解决:第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争议解决方式: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因支付合同款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绿康公司与瑞普得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第15.1款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时。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申请施工合同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解。不愿通过协商或者调解不成,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方式解决:第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争议解决方式:向——人民法院起诉。”绿康公司与瑞普得公司对上述《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上述争议条款中“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所指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且双方均同意就该《分包合同》项下的争议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上述《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第15.1款对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均予以明确,且双方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亦无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内容;本案中亦无证据表明该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当认定上述《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第15.1款为有效的仲裁条款。绿康公司主张上述仲裁条款有效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绿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瑞普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六月三日签订的《潮白河孔雀城2.1.2期工程地采暖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第15.1款仲裁条款有效。
申请费400元,由北京绿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齐晓丹
审判员 田 璐
审判员 高 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欣欣
书记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