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绿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瑞普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飞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执异168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绿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1号楼1-802。
法定代表人:王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国英,北京正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梦晓,北京正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瑞普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村西南台3号院1排3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
第三人:**飞,1993年7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本院在执行北京绿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康公司)与北京瑞普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调字第0078号调解书;执行案号:(2018)京01执184号]过程中,绿康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绿康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飞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执18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绿康公司与被执行人瑞普得公司因《潮白河孔雀城2.1.2期工程地采暖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京仲调字第0078号调解书,因被执行人瑞普得公司未能按照(2017)京仲调字第0078号调解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申请人绿康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京01执1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绿康公司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工商档案得知,杨字飞为被执行人瑞普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该公司唯一股东、持有该公司100%股权,根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瑞普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杨字飞作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在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人绿康公司请求追加杨字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望法院予以批准。
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京仲调字第0078号调解书,确认:(一)双方共同确认:本案合同项下瑞普得公司应向绿康公司支付款项共计700 000元;(二)瑞普得公司自2017年6月起,每月15日前向绿康公司按月支付10万元直至700000全部付清;(三)如瑞普得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二)项约定的任意一期按期足额支付应付款项,则绿康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按照以下内容强制执行:1.瑞普得公司应向绿康公司支付双方共同确认的仲裁请求款840 000元扣减已付款的余额;2.瑞普得公司向绿康公司支付以750 000元扣减已付款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自逾期付款次日起计算的利息;(四)本案仲裁费31 800.80元(已经由绿康公司全部预交),全部由绿康公司自行承担;(五)绿康公司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瑞普得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绿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瑞普得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京01执184号之一裁定书,裁定: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调字第0078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根据**飞的户籍地址及绿康公司提供的**飞联系方式,本院未与**飞取得联系并有效送达相关材料。绿康公司亦表示无法提供**飞本人的其他可供联系的方式及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与被申请追加人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本案中,根据**飞的户籍地址及绿康公司提供的**飞联系方式,本院无法与**飞取得联系并有效送达相关材料。绿康公司亦表示无法提供**飞的其他可供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故本案应当终结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审查程序。
审  判  长   栗俊海
审  判  员   冯更新
审  判  员   娄玉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徐梓程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