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绿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3495号
原告:北京绿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1号楼1-802。
法定代表人:王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英,北京正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晓,北京正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立新,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瑞普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瑞普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丰台区。
第三人:北京瑞普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村西南台3号院1排3号。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冬,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绿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康公司)与被告武立新、被告**、第三人北京瑞普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英、王梦晓,被告武立新、被告**和第三人瑞普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武立新就第三人欠付的工程款832051.24元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武立新向原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应支付的工程款75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日即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武立新、**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潮白河孔雀城2.1.2期工程地采暖分包合同》。后因第三人不能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京仲调字第0078号调解书。第三人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第三人在执行中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认为,**、武立新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且双方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夫妻共同经营期间负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即对外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显然属于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武立新、**辩称,二被告不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行为。公司成立时已经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只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及于合同外第三人,原告只能要求公司承担债务,而不能要求二被告承担债务。
第三人瑞普得公司述称,同意二被告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绿康公司与瑞普得公司签订《潮白河孔雀城2.1.2期工程地采暖分包合同》。后因瑞普得公司拖欠绿康公司工程款,绿康公司于2016年12月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2017年3月1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京仲调字第0078号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双方共同确认:本案合同项下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款项共计700000元;(二)被申请人自2017年6月起,每月15日前向申请人按月支付10万元直至700000元全部付清;(三)如被申请人未按照上述第(二)项约定的任意一期按期足额支付应付款项,则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按照以下内容强制执行: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双方共同确认的仲裁请求款840000元扣除已付款的余额;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以750000元扣减已付款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自逾期付款次日起计算的利息。
2018年1月,因瑞普得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绿康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和武立新于2004年2月结婚,于2019年12月17日离婚。瑞普得公司成立于2001年,注册资本50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2003年瑞普得公司股东为**,出资22.5万元;武立新,出资22.5万元;袁建刚出资2.5万元;岳树红出资2.5万元。2006年公司股东变更为**(出资25.5万元),武立新(出资24.5万元)。2016年1月,**和武立新将各自股权全部转让给杨宇飞,双方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和武立新承担。后因《股权转让协议》上“杨宇飞”的签名并非杨宇飞本人所签,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京0109行初9号行政判决,撤销2016年1月瑞普得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庭审中,就**、武立新与瑞普得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绿康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瑞普得公司成立于**和武立新结婚之前,二人基于婚前出资所取得的股权属于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婚后股权有增值,也不能否定婚前的出资部分属于不同的财产主体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瑞普得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其次,**和武立新将股权转让给杨宇飞的行为虽不符合相关规定,但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现绿康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武立新与瑞普得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最后,**、武立新与杨宇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对股权转让的约定,而股东是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且《股权转让协议》上“杨宇飞”的签名并非杨宇飞本人所签,该股东变更登记亦被撤销。综上,对绿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绿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原告北京绿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冬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谢家文
书记员  黄卓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