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蒋志伟与陈治强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3民终2850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志伟,男,19803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

法定代表人:韩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伟,男,19874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治强,男,19821028日出生。

上诉人蒋志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飞公司)、被上诉人陈治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志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蒋志伟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名飞公司、陈治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951日的短信记录证明该日支付的6000元系预付门窗定金,一审法院认定为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2.201954日的通话录音证据证明,工程总价款及具体工程内容双方已经予以变更,双方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201955日陈治强反悔且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3.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知名飞公司与陈治强系挂靠关系,一审判决名飞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名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蒋志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陈治强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蒋志伟上诉请求及理由。当时时值春节,陈治强回了老家故未上诉。陈治强没有违约行为,工期延长的原因不在于陈治强。陈治强结算的金额已给蒋志伟打折,按照市场价蒋志伟需要再给付2000余元。

蒋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名飞公司与陈治强立即返还我装修预付门窗款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名飞公司与陈治强赔偿我经济损失26 95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名飞公司与陈治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4月,蒋志伟通过名飞公司员工张占伟与陈治强取得联系,洽谈装修事宜。同年427日,蒋志伟与陈治强达成口头装修协议,约定陈治强为蒋志伟装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面积约90平方米的两居室房屋,工程价款为包工包料18 000元,工期自2019428日至201954日。2019428日,陈治强进场施工。2019429日,双方再次进行协商,约定工程价款为17 000元。当日,蒋志伟向陈治强支付装修款6000元, 201951日再次向陈治强支付6 000元。后双方因为窗户的价款发生争议,蒋志伟于201954日向陈治强表示窗户改为委托他人做,剩余的工程以   13 000元的价格由陈治强做完。陈治强微信及电话向蒋志伟表示“干不了”,并在电话中表示“明天不来了”,蒋志伟则要求陈治强将现场工人、工具等清走。201955日,蒋志伟电话询问陈治强要不要接着干,来不来人?陈治强表示先给干着等蒋志伟找到人,并表示其已派工人过去干活。蒋志伟再次在微信中表示将拆墙、阳台贴砖、刷墙、吊顶、换插头面板的工程以13 000元的价格承包给陈治强,如若不干,则要求陈治强将其收到的12 000元予以退还,对此陈治强未回复。当日,蒋志伟将陈治强派驻现场干活的工人清走,并要求陈治强退钱,陈治强表示将人工、材料费扣除后剩余的钱款退还蒋志伟。双方未达成一致,后蒋志伟诉至法院。

庭审中,蒋志伟与陈治强对工程价款17 000元包含的装修项目、201951日支付的6000元的款项性质、已完工项目及价款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存在争议。关于工程价款17 000元包含的装修项目,蒋志伟主张包含刮墙、刮腻子、吊顶(卫生间及厨房)、拆墙(阳台的墙)、阳台铺地砖、门窗,201951日支付的6000元系门窗预付款,现陈治强并未定做门窗,应将该6000元门窗预付款予以退还。此外,因陈治强恶意变更合同价款,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现其已另找他人完成了装修,陈治强单方解除合同,存在违约,故应赔偿其经济损失;陈治强系以名飞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故名飞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治强对蒋志伟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约定的装修合同内容包括拆墙、刮腻子、刮墙及阳台铺砖,不包含吊顶,门窗也仅指房屋内的10平米门窗,并不包括房屋外的防盗门窗,且实际测量的门窗平米数远高于蒋志伟在微信中所述的门窗平米数;因蒋志伟拖欠部分材料款,故其认为蒋志伟201951日支付的6000元为材料款及门窗预付款,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系蒋志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增项但不加钱,且单方将工人撵走,其未提出单方解除合同,系蒋志伟违约。此外,陈治强表示其非名飞公司员工,亦未以名飞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蒋志伟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对于陈治强已完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双方均认可陈治强已完工的工程量为:客厅通到阳台的窗户及南北窗户拆除、整个房屋外侧的四扇防盗窗户的拆除、卫生间和厨房的吊顶拆除、橱柜拆除、窗帘拆除,客厅通向阳台的墙拆了一半、客厅顶和三面墙以及南北卧室的挂网、石膏及刮腻子,裂缝修补。此外,陈治强主张其清运了垃圾,蒋志伟不予认可,认为垃圾是收废品收走的,一部分系其找别人运走的。对于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蒋志伟主张工程价款为6000元左右,陈治强则主张工程价款为15 000元左右。经本院释明,蒋志伟、陈治强均不申请对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蒋志伟与陈治强就装修工程价款达成口头协议,但对于工程的内容、规格等约定不明,继而产生争议,后经协商仍未就合同价款及工程项目内容达成一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并实际解除,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蒋志伟主张其201951日支付给陈治强的6000元系门窗预付款,因陈治强并未完成门窗定做,故而应退还该款项;陈治强则主张该款项包含门窗预付款及材料款,不应全部返还,对此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就本案而言,虽蒋志伟于陈治强预定门窗时支付6000元,但双方均未明确约定门窗预付款的具体金额,综合双方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法院认为该款项为工程款为宜,蒋志伟要求全额退还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陈志强应退还的款项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陈志强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责任比例等酌定为3000元,对于蒋志伟的过高要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蒋志伟要求陈治强赔偿经济损失26 9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蒋志伟要求名飞公司退还相应款项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治强退还蒋志伟工程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蒋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蒋志伟负担75元(已交纳),由陈治强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蒋志伟提出其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名飞公司、陈治强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租房损失7470元、门窗安装8200元、拆墙3600元、重新刷漆4000元、重新买材料2680元。蒋志伟称因陈治强将其墙面材料进行损毁,其已报警,目前该案件尚在侦查过程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蒋志伟与陈治强就其家庭装修一节达成协议,但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工程内容、质量要求约定不明,后双方发生争议,导致合同解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此节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定。现双方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蒋志伟已支付货款1.2万元,现双方均不申请对陈治强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责任比例等,酌定陈治强应退还3000元并无不当,蒋志伟于201951日向陈治强支付门窗预付款6000元,但后续双方亦协商无需由陈治强制作门窗,故该6000元充抵工程款并无不当。蒋志伟主张陈治强与名飞公司系挂靠关系,要求名飞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蒋志伟称就其墙面、材料损毁报警一节,因目前尚未有定案结论,故对于其相关损失是否发生、由何人造成、损失数额本院无法认定。蒋志伟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蒋志伟诉请的租房等经济损失,因双方均对合同解除负有责任,且一审法院未计算陈治强未完工的工程量,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蒋志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蒋志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妍

年四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琳
书  记  员   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