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李彦龙与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32551号
原告:李彦龙,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551359570C。
法定代表人:韩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彦龙与被告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飞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9年10月22日开庭时,原告李彦龙,被告名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19日开庭时,原告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飞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名飞建筑公司支付李彦龙2017年12月24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工资15564元;2.诉讼费由名飞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彦龙于2017年12月24日入职名飞建筑公司,职务为木工兼管理,工作时间为晚七点至早六点,500元/班。名飞建筑公司未与李彦龙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李彦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李彦龙于2018年2月22日离职,除已付工资外,名飞建筑公司尚欠工资15564元未予支付。李彦龙于2019年9月17日就上述事实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李彦龙对此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李彦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名飞建筑公司辩称:李彦龙并非名飞建筑公司员工,名飞建筑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欠其工资,请求法院驳回李彦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彦龙主张其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在名飞建筑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朝阳区盘古大观写字楼装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每个工500元,其于2017年12月24日入场,于2018年2月15日将工作干完,共47个工,此期间,其代名飞建筑公司购买材料花费1764元、付电工房租800元,上述垫付款名飞建筑公司没有支付,名飞建筑公司曾向其支付工资10000元,余款15564元至今未付;其与名飞建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上述期间之前或之后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名飞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李彦龙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彦龙仅是为公司介绍了几个干活的工人,公司向其支付了好处费。
为证明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的事实,李彦龙提交其与名飞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飞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施工现场视频予以证明。部分微信内容如下(李彦龙简称“李”,韩飞简称“韩”):李:“我一共干了47个工,不分白天晚上干,难道我还不如工人干的多吗?给工人开450元,给我开500元不值吗?给小打车费有的是小宗给的,有的是我给的,我给的一共364元,买材料还有860多没有给我,电工房费有800元是我给的你没给我,过完年去修活两天我都没要钱,这几项费用加起来是2024元,我的47工×500元=23500元,合计25524元,你给我10000元下欠15524元没给,我不会给你多要但是不能看不起我,工资一定要”,韩:“我都给你说了啊,我能给你来点,来不了那么多”“这样,一万你看看行不行,行就给你了,不行,就等劳监判吧”。
2019年9月17日,李彦龙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名飞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5564元。当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施工人员出入证、微信聊天记录、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名飞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名飞建筑公司称李彦龙并非其员工,但通过李彦龙提交的施工人员出入证、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现场视频可以证实李彦龙在名飞建筑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朝阳区盘古大观写字楼装饰装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名飞建筑公司对李彦龙的入职、离职、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均未举证证明,故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李彦龙主张其于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2月15日在上述工程处工作、共计47个工及每个工5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李彦龙主张材料费1764元、房租800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李彦龙工资13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建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