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蒋X与陈X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通州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21336

原告:蒋X,男,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

法定代表人:韩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陈X,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蒋X诉被告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飞公司)、陈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7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被告名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我装修预付门窗款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6 9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427日,我经名飞公司项目经理张X介绍就我房屋装修事宜与陈X商谈并初步达成总价包干进行装修的意向。2019428日,陈X即安排工人进场进行作业。2019429日,双方商定以17 000元完成刷墙、吊顶、拆墙、门窗安装、开关面板更换、阳台贴砖等装修事宜,随后我向陈X账户转账6000元。201951日,陈X以做门窗需先交一半定金为由要求汇款。当晚,我又向陈X账户转款6000元。201953日,陈X以门窗价格过高、装修赔钱为由要求额外增加装修费用8000元。201954日,双方通过电话就装修事项及价款再次予以明确:门窗我自己找人安装,刷墙、吊顶、拆墙、更换开关面板、阳台贴砖总价13 000元。但次日,陈X即反悔称干不了并层层加码。我无奈于201955日通知现场施工人员停工,并要求陈X立即清理施工现场并退钱。201956日下午6时许,一名男子以陈X拖欠其工钱为由到施工现场索款,被我责令离场。当晚,我外出用餐归来后发现已刷白的所有墙壁、屋顶被人用粗红笔涂画,我遂报警处理。至今,陈X仍拒不退还装修款及赔偿我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名飞公司辩称,不同意蒋X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给蒋X妻子所在公司做过装修,后来蒋X的妻子找到我公司员工张X说家里有装修,但是我公司不做家装,张X说给你们公司装修的陈X干活也不错,要不你们自己联系一下,之后就结束了,双方怎么对接的我公司不清楚。后来蒋X的妻子给张X打电话说陈X干活的事,说让帮忙协调一下。张X只是提到了陈X,也没有推荐。而且蒋X的妻子也是认可陈X的。

X辩称,不同意蒋X的诉讼请求。蒋X201955日将工人清场,清场当日我的工人还去干活了。蒋X主张的6000元我不同意退还,进场的时候我要求蒋X支付10 000元的材料费,而蒋X只支付了6000元,后来的6000元是所有钱都在里面。55日我工人去干活的时候,其让我退他6000元,要是不退不让我的工人干活,然后就把我的工人清走了。一开始我和蒋X妻子商量的时候报了价,在此过程中,蒋X经常给我加活,而其所让我加干的活是清单上没有的,但是不增加报价。双方当时协商的是18 000元,包工包料,按照我提供的清单上的活干。我认为蒋X是认可我的清单的,如果不认可,不会让我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4月,蒋X通过名飞公司员工张X与陈X取得联系,洽谈装修事宜。同年427日,蒋X与陈X达成口头装修协议,约定陈X为蒋X装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朝通嘉园5号楼302号面积约90平方米的两居室房屋,工程价款为包工包料18 000元,工期自2019428日至201954日。2019428日,陈X进场施工。2019429日,双方再次进行协商,约定工程价款为17 000元。当日,蒋X向陈X支付装修款6000元, 201951日再次向陈X支付6 000元。后双方因为窗户的价款发生争议,蒋X201954日向陈X表示窗户改为委托他人做,剩余的工程以13 000元的价格由陈X做完。陈X微信及电话向蒋X表示“干不了”,并在电话中表示“明天不来了”,蒋X则要求陈X将现场工人、工具等清走。201955日,蒋X电话询问陈X要不要接着干,来不来人?陈X表示先给干着等蒋X找到人,并表示其已派工人过去干活。蒋X再次在微信中表示将拆墙、阳台贴砖、刷墙、吊顶、换插头面板的工程以13 000元的价格承包给陈X,如若不干,则要求陈X将其收到的12 000元予以退还,对此陈X未回复。当日,蒋X将陈X派驻现场干活的工人清走,并要求陈X退钱,陈X表示将人工、材料费扣除后剩余的钱款退还蒋X。双方未达成一致,后蒋X诉至本院。

庭审中,蒋X与陈X对工程价款17 000元包含的装修项目、201951日支付的6000元的款项性质、已完工项目及价款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存在争议。关于工程价款17 000元包含的装修项目,原告主张包含刮墙、刮腻子、吊顶(卫生间及厨房)、拆墙(阳台的墙)、阳台铺地砖、门窗,201951日支付的6000元系门窗预付款,现陈X并未定做门窗,应将该6000元门窗预付款予以退还。此外,因陈X恶意变更合同价款,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现其已另找他人完成了装修,陈X单方解除合同,存在违约,故应赔偿其经济损失;陈X系以名飞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故名飞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X对蒋X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约定的装修合同内容包括拆墙、刮腻子、刮墙及阳台铺砖,不包含吊顶,门窗也仅指房屋内的10平米门窗,并不包括房屋外的防盗门窗,且实际测量的门窗平米数远高于蒋X在微信中所述的门窗平米数;因蒋X拖欠部分材料款,故其认为蒋X201951日支付的6000元为材料款及门窗预付款,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系蒋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增项但不加钱,且单方将工人撵走,其未提出单方解除合同,系蒋X违约。此外,陈X表示其非名飞公司员工,亦未以名飞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蒋X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对于陈X已完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双方均认可陈X已完工的工程量为:客厅通到阳台的窗户及南北窗户拆除、整个房屋外侧的四扇防盗窗户的拆除、卫生间和厨房的吊顶拆除、橱柜拆除、窗帘拆除,客厅通向阳台的墙拆了一半、客厅顶和三面墙以及南北卧室的挂网、石膏及刮腻子,裂缝修补。此外,陈X主张其清运了垃圾,蒋X不予认可,认为垃圾是收废品收走的,一部分系其找别人运走的。对于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蒋X主张工程价款为6000元左右,陈X则主张工程价款为15 000元左右。经本院释明,蒋X、陈X均不申请对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蒋X与陈X就装修工程价款达成口头协议,但对于工程的内容、规格等约定不明,继而产生争议,后经协商仍未就合同价款及工程项目内容达成一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并实际解除,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蒋X主张其201951日支付给陈X6000元系门窗预付款,因陈X并未完成门窗定做,故而应退还该款项;陈X则主张该款项包含门窗预付款及材料款,不应全部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就本案而言,虽蒋X于陈X预定门窗时支付6000元,但双方均未明确约定门窗预付款的具体金额,综合双方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该款项为工程款为宜,蒋X要求全额退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陈志强应退还的款项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陈志强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责任比例等酌定为3000元,对于蒋X的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蒋X要求陈X赔偿经济损失26 9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蒋X要求名飞公司退还相应款项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退还原告蒋X工程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X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陈X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婷

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芦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