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隆庆智能激光装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98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隆庆智能激光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39号院1号楼C座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雪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合六街2号。
法定代表人:韩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大,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竹,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隆庆智能激光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庆智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飞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隆庆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刚、刘伟,被告(反诉原告)名飞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大、汪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庆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隆庆智能公司与名飞装饰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名飞装饰公司退还隆庆智能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54164.11元;3、判令名飞装饰公司支付隆庆智能公司违约金120000元;4、判令名飞装饰公司支付隆庆智能公司房租977769.79元(自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只主张到该日,共648天);5、判令名飞装饰公司支付鉴定费121945.6元;6、判令名飞装饰公司支付隆庆智能公司诉讼保全的保险费3000元;7、判令名飞装饰公司负担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庭审中,隆庆智能公司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按每日2000元计算,主张60天;隆庆智能公司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面积按照419.14平方米,3.6元/平方米/日,计算648天。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隆庆智能公司与名飞装饰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及附件约定由名飞装饰公司承包隆庆智能公司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39号博电产业园一楼C区厂区办公室装修工程,双方就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合同总价、工期、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隆庆智能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名飞装饰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完成合同义务。为维护隆庆智能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名飞装饰公司辩称,第一,我方同意解除合同。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通过我方提交的微信群工作沟通记录可以看出,隆庆智能公司在2017年4月17日即已通知我方自动撤场,并告知我方两不相欠可以免除法律诉讼,我方虽不同意,也不接受维修,但考虑双方有可能继续友好合作,之后按隆庆智能公司的要求撤场;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大部分施工项目,除后期增项单中新增加的施工项目有些没有完工,但针对合同中隆庆智能公司欠付我方的款项其仍应支付,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隆庆智能公司仍有47568.3元合同价款和项目变更单增项款112219元没有支付,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也已经确认了项目变更单的金额和变更事项,且有签字确认,但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隆庆智能公司仅支付我方320000元,现仍有159787.3元没有支付。第二,我方不同意退还隆庆智能公司154164.11元。我方已基本完成原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达到开荒保洁标准,且是隆庆智能公司单方主动要求我方撤场的,我方已经将完成的工程交付给隆庆智能公司,隆庆智能公司也已经投入使用,按照法律规定,已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故隆庆智能公司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我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我方工期虽有顺延,但根据合同约定,如出现设计变更等经甲方确认工期顺延,隆庆智能公司确认增项单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此时已经是原合同工期应该竣工的日期,我方提供的双方邮件往来这一证据,可以看到我方在2017年3月24日和4月1日两次发送变更增项到隆庆智能公司指定邮箱中,但隆庆智能公司不予配合,不回复不确认,在合同工期到期了才进行签字确认,故意拖延,根据合同约定,隆庆智能公司指定张树雪为其现场工程协调人,因此与其的签字、沟通等事项均代表隆庆智能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工程量情况说明也证明了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另工程质量也是符合质量标准的,本案庭审中虽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但我方认为,隆庆智能公司已经投入使用涉案工程且损害了现场,从完工到鉴定已经经过了很长时间,因此后期的人为使用以及鉴定时间等多种因素的存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已经不是我方完工时的质量情况,仅能证明鉴定机构鉴定时所存在的问题现象,其中还多处存在人为损坏等情况,所以不能以此鉴定结论推定我方交工时存在质量问题。第四,我方不同意支付房租。如前所述,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照隆庆智能公司的单方要求在4月17日完全撤场,对于隆庆智能公司自身原因产生的租赁行为与我方无关,且隆庆智能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租金损失,退一步讲,隆庆智能公司也有义务减少损失的扩大,所以隆庆智能公司起诉后至今仍租赁房屋显然与常理不符。第五,我方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和保险公司保函费。如前所述,我方正常交工,系隆庆智能公司申请的鉴定,我方一直不同意,我方早已撤场,隆庆智能公司也已投入使用涉案场地,因此没必要进行鉴定,而且现场已被损坏,加上鉴定时间与交工时间间隔过长,无法鉴定出现在的质量是当初我方交工时的质量情况;合同中的一些施工项目因为隆庆智能公司增项确认时间比较晚,有些没有全部完成,对于一个没有完工干了一部分的工地,是无法做质量鉴定的,因此鉴定已无任何意义,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鉴定费;保函费是隆庆智能公司的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同意支付。第六,我方不认可鉴定意见,且鉴定意见存在许多疑点,对此我方也向法庭出具了书面意见。第七,关于保全费和保全程序系为保障债权实现而设,并非必要程序,隆庆智能公司作为受益人,在无明显证据证明我方存在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下,根据公平原则及本案具体情况,我方认为保全费应当由隆庆智能公司负担。综上,请求驳回隆庆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名飞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隆庆智能公司向名飞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9787.3元;2、判令隆庆智能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9787.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反诉费用由隆庆智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名飞装饰公司与隆庆智能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隆庆智能公司仍有47568.3元合同价款和项目变更单增项款112219元没有支付。名飞装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也已经确认了项目变更单的金额和变更事项,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隆庆智能公司仅支付了名飞装饰公司320000元,现仍有159787.3元没有支付,故名飞装饰公司提起反诉。
隆庆智能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名飞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应是建立在其施工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支持,现在通过鉴定机构鉴定,名飞装饰公司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我方不同意支付后续费用。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隆庆智能公司(甲方)与名飞装饰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厂区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经海三路139号博电产业园一楼C区,工程范围为新作石膏板隔断及玻璃隔断,新装玻璃门扇,墙顶乳胶漆粉刷,强弱电工程、楼梯装饰、护栏及扶手等(详见合同附件报价清单),业主方为隆庆智能公司。三、承包方式及合同总价: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暂估总价合同,固定综合单价见合同附件,暂估合同总价为400000元(以下简称合同总价),合同总价是指乙方按照本合同承包范围完成工程设计、加工、制作、检验、运输、现场施工安装,工程竣工后通过甲方验收,并符合国家规范和验收标准的全部费用。四、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人工材料进场,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即160000元;全部隔断加工安装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即16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5%及变更洽商价款(如有的话),即60000元;本合同质量保证金5%,即20000元,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若该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付清;本工程竣工支付第三笔15%工程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正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包含变更及洽商价款在内。五、工期要求:工程总工期暂定为35个日历天,从乙方具备施工条件进场之日起,开始计算工期,进场施工二十天(不含空调消防改造时间)二层办公室部分具备办公条件,3月31日前竣工;在出现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不可抗力及停电无法施工造成停工而使竣工日期推迟情况时,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六、双方责任:甲方指定张树雪为甲方现场工程协调人;乙方指定张占伟为乙方实施本合同的项目经理。八、变更: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私自变更,未经甲方批准的变更不予计量,所有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变更的,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所有变更以甲方批复为准,甲方批准的予以计量。十二、违约责任: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因一方违约使协议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全部协议,应提前5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中止或解除协议,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甲方将处以乙方2000元的处罚,延误5天以上将扣发其余工程款,并清退出厂,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及责任由乙方负责。十四、其他条款:本合同附件为投标清单预算书、施工图纸、补充协议(如有)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Email:zhangpp1972@163.com,乙方Email:xiaoqiaojing@Mfzsbj.com,在合同执行期间如有变更要书面通知对方。在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双方列明了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合价等,约定结算时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单价包死不做调整,本次报价不含LOGOU及字体、标示,以上报价内容均为包工包料并包含相应的措施费用,此报价包含设计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名飞装饰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隆庆智能公司共计向名飞装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20000元。
2017年4月10日,隆庆智能公司向名飞装饰公司发送《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内容为:“贵公司承包我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39号院1号楼C座1层101室室内装修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在施工工程验收过程中发现了以下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进行整改:一、地面找平层平整度偏差过大施工质量不合格,自流平平整度偏差过大,无法达到验收质量标准,现要求你单位进行整改,必达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二、铝合金玻璃隔断部分在施工合同里明确写明玻璃厚度是12㎜厚度,贵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10㎜厚玻璃进行施工,为了严肃合同约定,现要求贵单位对玻璃进行更换为按照合同约定的12㎜厚钢化玻璃。三、铝合金隔断边框部分接头处、转角对缝等质量不合格,现要求对上述不合格处进行整改,质量务必达到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四、铝合金隔断在安装完成后,铝合金边框多处出现损坏及污染、破损等现象,现要求你单位进行整改。五、铝合金边框在完成玻璃安装后出现部分变形现象,同时门框与其他框料颜色存在色差,我单位要求贵单位更换使用合格的铝合金框料。以上工程问题希望贵单位立即出具书面整改方案报我公司审批,并希望贵单位在3日内解决上述问题,以免延误我公司后续工作计划,否则贵单位将会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望贵单位认真处理。”名飞装饰公司认可收到了该通知书,但称从通知书内容可见,当时存在问题的只有地面平整度和铝合金型材玻璃,不存在开裂、空鼓等情况。
2017年4月10日,隆庆智能公司与名飞装饰公司签订变更增项项目变更单(以下简称变更单),该变更单包括增项和减项两部分,增项合计为429039.13元,减项合计为267673.44元,结算增项为161365.69元,管理费3%为4840.97元,税金6%为9972.4元,合计为176179.06元。该变更单还列明了施工项目名称、数量、单项单价、单项总价、工艺做法及材料说明等。变更单上盖有名飞装饰公司的公章,盖章处手写有“工程量据实计算”,并有张树雪的签名。根据名飞装饰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显示,其在2017年3月24日即向zhangpp1972@163.com发送了增减项清单,在2017年4月1日再次向zhangpp1972@163.com发送了增减项清单。
2017年4月11日,名飞装饰公司向隆庆智能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单》,载明:“鉴于项目目前已接近收尾,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我司施工有不足:1.玻璃隔断有工艺问题底部框架内的支架局部没有安装好,造成框架变形。2.自流平局部有不平处。玻璃隔断解决方案:1.把有问题安装好的玻璃取下来从新安装,框架内部的支架从新布置好,有接头不整齐的从新安装整齐;2.有压条不通底的换压条;3.有一块玻璃损坏,从新定制一块玻璃;4.框架有涂料污染处进行清理。自流平解决方案:1.已经对不平的地方进行打磨;2.对有小凹坑的地方进行修补。备注:由于玻璃隔断问题双方暂时未达成一致,我方将无法进行现场其他的收尾工程,工期将顺延。”名飞装饰公司称其在2017年4月10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即于次日向隆庆智能公司发送了联系单,提出了解决方案,因为涉及到增项,所以部分玻璃还没有做,除了地面平整度和玻璃做错了,其他地方质量都没有问题。名飞装饰公司还称其向隆庆智能公司发送该联系单时,已经开始对地面进行整修。
2017年4月17日,隆庆智能公司向名飞装饰公司发送了《律师函》,提出了“你方签收后于2017年4月11日通过工作联系单方式向我方提出整改方案,但始终不予履行”、“现由于你方原因,已经使工程延期8天”等内容,并要求名飞装饰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前入场对质量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并完成剩余工作,逾期隆庆智能公司将按合同12.3款约定进行处理。对于该《律师函》,名飞装饰公司认可其在4月末、5月初时才收到。
名飞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若干,包括开工进场前现场照片、施工工地现场照片、现场完成照片等,欲证明其已按约进行施工,完成隔断加工安装工作,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隆庆智能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其中在名飞装饰公司提交的现场完成照片中其自行记载有“我司灯具已在工期内安装完成(由于甲方不确认变更单及不支付巨大变更增项的部分款项,灯具变更费用很大,在多日和甲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灯具供应商后期在4月底已自行拆除了我司已安装好的灯具)”之内容。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名飞装饰公司于2017年3月3日进场,于2017年4月17日撤场,撤场时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双方未进行交接,亦未进行竣工验收。
经隆庆智能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北京市大兴区经海三路139号博电能源互联网创新园C座的101厂区办公室装修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进行鉴定;如不符合质量标准,请确定修复方案。2017年11月3日,鉴定中心出具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7﹞建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21号鉴定意见),该221号鉴定意见记载,现场勘验调查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勘验调查记录记载,双方确认被勘验工程2017年3月初进场施工,同年4月停工,停工后二楼装修未变动,一楼装修局部有变动;玻璃隔墙玻璃厚度均为10㎜。现场灯具均已拆除。鉴定意见为:1.装修工程鉴定意见(1)现场共测量水泥基自流平地面平整度偏差66个位置,其中有62个测量结果不符合规范要求;(2)自流平地面有开裂、空鼓现象,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3)现场共测量骨架纸面石膏板隔墙腻子层立面垂直度偏差68个位置,因无法确定是否完工,因此无法对此部分是否规范要求进行判定;(4)骨架纸面石膏板表面有不平整、颜色不均的现象,石膏板隔墙饰面层尚未完成,因此无法对此部分是否规范要求进行判定;(5)玻璃隔断玻璃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边框凹槽宽度不符合规范要求;(6)玻璃隔断有以下现象:玻璃隔断竖向边框与隔墙缝隙宽度不一致,边框有缝隙,玻璃隔墙边框与上方石膏板之间有缝隙,未安装玻璃;(7)吊顶明龙骨断开点位置不在明龙骨十字交接处,明龙骨拼接处有断开现象,以上现象影响美观;(8)吊顶板与收边条之间有缝隙;(9)吊顶颜色不均,有损坏现象,吊顶有渗漏水痕迹,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10)开放办公区吊顶龙骨断开,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11)石膏板隔墙与结构墙体之间开裂现象,墙体交接处开裂现象,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12)其他质量问题:柱子底部不平整现象,墙体饰面层脱落和渗漏水现象,饰面层颜色不均现象,楼梯栏杆未完工,未安装玻璃栏板现象。2.电气工程鉴定意见(1)该工程配电箱、照明灯具、网络插座均未安装完工。(2)该工程二层经理室、董事长室房间内网络插座位置布线存在两处强电、弱电共槽、共盒敷设现象,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3)该工程二层休息室2房间内开关线盒存在一处无面板。(4)该工程二层小会议室房间内2号线路电话线为断开状态,局部存在损坏现象;办公室3房间内41号线路网线为断开状态。
2017年11月9日,鉴定中心出具(2017)建鉴字第221号鉴定建议修复意见(以下简称修复意见),针对上述221号鉴定意见,给出如下修复建议:1.装修工程(1)建议将自流平地面空鼓开裂部位剔凿清除至坚实的基层,然后修补找平,平整度超差的地面可机械打磨后,按原设计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完成施工和验收;(2)建议将石膏板隔墙垂直度超过10㎜的石膏板隔墙拆除重新安装,垂直度小于10㎜的石膏板隔墙分层刮腻子找平,按原设计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完成施工和验收;(3)建议将玻璃隔断全部拆除,按原设计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完成施工和验收;(4)建议将吊顶断开处明龙骨重新调整更换安装,尽量把接缝调整至明龙骨十字交接部位,对吊顶板有渗漏水痕迹处先排除并解决渗漏然后对渗漏顶板或颜色不均匀的顶板重新更换,龙骨断开位置重新更换龙骨,按原设计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完成施工和验收;(5)结构墙体饰面层脱落、颜色不均和渗漏水痕迹现象,建议首先排除并解决渗漏,然后将饰面层清除,按原设计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完成施工和验收;石膏板隔墙与结构墙体之间开裂现象,建议将裂缝部位清除饰面层至基层,剔凿接缝成宽度5~10㎜的V型缝,并清理干净,然后嵌填弹性嵌缝胶,待弹性嵌缝胶干燥后,在接缝位置粘贴玻纤网加强带并进行刮腻子处理,加强带宽度不小于300㎜。2.电气工程(1)建议将该工程配电箱、照明灯具、弱电系统等未安装完工工程按原设计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完成施工和验收;(2)建议将该工程二层经理室、董事长室房间内存在强电、弱电共槽、盒现象的网络插座位置强电电线抽出,并根据使用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重新敷设;(3)建议将该工程二层休息室2房间存在无面板现象的开关线盒安装完整;(4)建议将该工程二层小会议室房间内2号线路电话线、办公室3房间内41号线路网线按原设计要求进行更换。注:1、上述方案为根据本工程现场勘验情况及鉴定意见所出具的建议性修复方案,方案的实施应当由有资质的专业队伍进行施工,施工前应出具详细的施工方案,施工过程必须严格按照施工相关技术规程操作;2、我中心所提出的方案为从工程技术角度出发,解决相应的问题;3、我中心所提出的方案为建议性方案之一,因此修复方案不局限于本方案,但应综合考虑各方案的质量可靠性和可操作性,采用安全与经济适用的修复方案。隆庆智能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0元。
经隆庆智能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润恒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国金公司),对北京市大兴区经海三路139号博电能源互联网创新园C座的101厂区办公室工程量总价鉴定及按修复意见书进行价格鉴定。润恒国金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同法官、隆庆智能公司及名飞装饰公司对涉案工地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共同签署了《现场勘验记录》。2019年1月10日,润恒国金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本院向隆庆智能公司与名飞装饰公司送达该意见稿后,双方均提出书面异议,后本院将书面异议材料转至润恒国金公司。2019年5月20日,润恒国金公司出具润恒价鉴(2019)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05号鉴定意见),该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1)已施工确定部分造价合计158232.7元;(2)已施工争议部分造价合计为248758.19元,具体为:1)隆庆智能公司陈述质量不合格,不予计取,此部分造价合计为211792.72元;2)一层、二层灯具,名飞装饰公司陈述施工时已经安装,而隆庆智能公司陈述灯具由名飞装饰公司全部私拆带走,现场未见到此部分灯具,此部分造价合计为24771.14元;3)电箱入户电缆,名飞装饰公司陈述应隆庆智能公司现场负责人要求买了一根20m电缆YJV-4*25+1*16,后期未使用,并且现场勘验时也未见到,此部分造价合计1669.14元;4)措施费用隆庆智能公司陈述施工未完成不予计取,此部分造价合计为10525、19元;(3)修复项目,此部分造价合计为204189.53元。名飞装饰公司对005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019年7月24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并表示会出具补充鉴定意见。隆庆智能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1945.6元。
2019年8月9日,润恒国金公司出具润恒价鉴(2019)005号【补】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鉴定意见),该补充鉴定意见为:1.工程量总价鉴定(依据证据五增项单内容进行调整)。依据补充鉴定依据,我公司遵循客观、独立、公正,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经认真核查计算,对(2017)京民初字第9817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即005号鉴定意见中第四项内容进行补充说明:(1)已施工确定部分造价合计为179607.46元,较005号鉴定意见中此项鉴定金额158232.7元,增加金额21374.76元,其中:1)005号鉴定意见第13页第13项,根据补充鉴定依据第28条内容进行调整,增加金额4140.98元,其中管理费及税金348.18元;2)005号鉴定意见第14页第15项,根据补充鉴定依据第2条内容进行调整,增加金额3635.2元,其中管理费及税金305.65元;3)005号鉴定意见第16项,根据补充鉴定依据第5条内容进行调整,减少金额1642.32元,其中管理费及税金138.09元;4)005号鉴定意见第19~26、28项,根据补充鉴定第11~12、26条内容进行调整,增加金额15240.89元,其中管理费及税金1281.47元;(2)已施工争议部分造价合计为255485.17元,较005号鉴定意见中此项鉴定金额248758.19元,增加金额6726.97元,其中:1)质量不合格部分第1项,根据补充鉴定依据第23条内容进行调整,增加金额10131.64元,其中管理费及税金851.88元;第2项,根据补充鉴定依据第24条内容进行调整,减少金额3404.67元,其中管理费及税金286.27元;(3)修复项目不调整,此部分造价合计为204189.53元。2.针对庭审过程中名飞装饰公司提出关于工程量计算异议,我司补充依据现场踏勘记录数据编制的工程量计算底稿。3.针对庭审过程中名飞装饰公司提出关于原合同中及补充鉴定依据中无适用单价的项目,我司依据北京市2012年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组价,人工、材料、机械价格按施工当期《北京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格计入,取费标准按照北京市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并补充详细价格组成明细。4.针对庭审过程中名飞装饰公司提出关于利润计取的问题,由于原合同及变更增项中未体现利润费用,故对于本次新增项目(本鉴定意见中第四部分第3条内容)我司未考虑利润,该部分费用以法院裁定为准。其他部分均按合同及补充鉴定依据单价考虑,已包含相关利润,不再计取。5.针对庭审过程中名飞装饰公司提出楼梯栏杆仅安装玻璃的价格,我司依据北京市2012年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组价,人工、材料、机械价格按施工当期《北京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格计入,取费标准按照北京市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并补充详细价格组成明细。6.针对庭审过程中名飞装饰公司提出关于修复工程部分异议,我司重申005号鉴定意见中修复工程造价鉴定依据为:(1)《房屋修缮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DB11T638-2016;(2)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3)《北京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并补充详细的价格组成明细。7.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依据本鉴定工程有效证据资料进行鉴定,若有效证据资料的记载与工程实际情况不符时,依据司法规则由法院裁决。
该补充鉴定意见的附件1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载明已施工项目确定部分179607.46元;已施工项目争议部分255485.17元,该部分包括质量不合格部分218519.69元(隆庆智能公司陈述因质量不合格,不予计取)、灯具安装24771.14元(1.现场踏勘时未见到此部分灯具;2.名飞装饰公司陈述施工时已经安装,而隆庆智能公司陈述灯具由名飞装饰公司全部私拆带走)、电缆1669.14元(名飞装饰公司陈述隆庆智能公司现场负责人要求购买,但后期未使用,并且现场勘验时也未见)、措施费用10525.19元;修复工程204189.53元,该部分包括装饰工程202056.9元、安装工程2132.63元。
隆庆智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乙方)与案外人北京博电新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博电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房租发票,欲证明涉案场所系其自博电公司处租赁而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标准等。该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用途是办公、研发;承租期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共三年;年度租金约定为2017年4月1日-2018年3月31日租赁单价为3.5元/平方米/天,2018年4月1日-2019年3月31日租赁单价为3.6元/平方米/天;合同正式签订时,乙方即向甲方支付三个月租金作为押金,共计417135.69元,此费用甲方给乙方提供押金收据;租金每三个月一付,首次交纳租金的时间为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合计417135.69元。根据房租发票显示,博电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隆庆智能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417135.69元的发票、于2017年10月10日向隆庆智能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17135.69元的发票、于2017年12月22日向隆庆智能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17135.69元的发票、于2018年3月27日向隆庆智能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29053.85元的发票、于2018年6月14日向隆庆智能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29053.85元的发票、于2018年9月29日向隆庆智能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29053.85元的发票、于2019年1月9日向隆庆智能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29053.85元的发票、于2019年4月18日向隆庆智能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40972.1元的发票。隆庆智能公司称由于涉案场地需要鉴定,导致其无法在此办公,鉴定所涉及的面积为419.14平方米,其按照3.6元/天×648天×419.14平方米,向名飞装饰公司主张房租977769.79元。名飞装饰公司对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合同约定租期为2017年4月1日起,但签订于2016年12月26日,而隆庆智能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名飞装饰公司还称隆庆智能公司虽提交了房租发票,但由此不能体现付款时间。
庭审中,隆庆智能公司称名飞装饰公司撤场后,现场一直保持现状,处于空置状态,隆庆智能公司未再找其他公司进行施工,亦未重新装修。隆庆智能公司还称其承租的房屋面积为1000多平方米,名飞装饰公司施工范围是419多平方米,现仍在租赁期限内,隆庆智能公司担心有诉讼,怕引起争议,故一直空置保留现状。
关于灯具拆除的问题,隆庆智能公司称在诉讼期间内,名飞装饰公司将所有灯具全部拆走。对此,名飞装饰公司称其撤场时灯具还在,并非其拆走。鉴于名飞装饰公司在提交的照片中记载了灯具系由其供应商拆走,视为其对灯具拆除情况的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隆庆智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3000元的保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一张,欲证明其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在未完工和交接的情况下,名飞装饰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撤场,系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施工义务。而且,经鉴定,名飞装饰公司施工的项目有多处不符合质量标准。由此可见,涉案项目的主要工程施工质量存在较大问题,名飞装饰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就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其未履行修复义务,构成违约。综合上述情况可知,涉案施工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应予解除。故本院确认自2017年4月17日名飞装饰公司撤场时涉案施工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第一,针对已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结算,且存有争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隆庆智能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润恒国金公司对此进行了价格鉴定。润恒国金公司分别出具了005号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隆庆智能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名飞装饰公司存有异议,并提交了书面材料。对此,本院将结合上述鉴定意见、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首先,对于已施工项目确定部分,鉴定金额为179607.46元,就该部分在所列项目上,名飞装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补充鉴定意见存在单价低、没含利润、漏算、错算等情形,鉴于名飞装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单价低、漏算、错算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名飞装饰公司提及的部分费用未含利润的情形,本院结合补充鉴定意见中所述的对于本次新增项目,其未考虑利润的问题,以及经双方确认的计价表和变更单,酌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增加,确定该部分金额为200000元;其次,对于已施工项目争议部分,鉴定金额为255485.17元,该部分又分为质量不合格部分金额218519.69元、灯具安装24771.14元、电缆1669.14元、措施费用10525.19元。1.就质量不合格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名飞装饰公司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在未进行整改的情形下撤场,系以行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因此就质量不符的部分,隆庆智能公司有权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本院结合221号鉴定意见、修复意见以及005号鉴定意见中关于修复项目的鉴定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酌情确定隆庆智能公司减少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30000元,减少后隆庆智能公司应向名飞装饰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88519.69元(218519.69元-130000元)。2.就灯具安装费用24771.14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安装后的灯具系被名飞装饰公司的供应商拆走,因此对该部分费用,名飞装饰公司无权向隆庆智能公司主张,不应算入隆庆智能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3.就电缆1669.14元,名飞装饰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其购买并已安装,因此对该部分费用,名飞装饰公司无权向隆庆智能公司主张,不应算入隆庆智能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4.就措施费用10525.19元,本院考虑施工完成情况、当事人的过错以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隆庆智能公司应向名飞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93519.69元。由于隆庆智能公司已向名飞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属超额支付,故名飞装饰公司应向隆庆智能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26480.31元。
第二,针对修复费用,根据润恒国金公司出具的005号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确定修复费用为204189.53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名飞装饰公司已施工项目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并未对此进行修复,则应对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承担责任。就名飞装饰公司应承担的修复费用数额问题,其对005号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作出的价格不予认可,并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采纳其合理部分,并结合221号鉴定意见、修复意见,综合考虑到修复面积无法明确、局部拆改部分无法精确计算工程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名飞装饰公司承担修复费用150000元。但由于隆庆智能公司并未针对该项费用单独提出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未交付使用,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可以按抗辩处理。本院将该修复费用自隆庆智能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
第三,针对隆庆智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2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名飞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存有质量问题,且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构成违约,必然给隆庆智能公司造成了损失,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违约金计算标准,虽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减,确定违约金数额为60000元。
第四,针对隆庆智能公司主张的房租损失977769.79元,其虽提交了租房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但却未提交已支付该部分费用的凭据,由此并不能证明隆庆智能公司已实际产生了该部分损失。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从名飞装饰公司撤场至2019年1月25日,将近两年时间,隆庆智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间内采取措施进行了减损,因此对增加的损失,隆庆智能公司自身负有一定过错。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针对名飞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如上所述,本院已对隆庆智能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因此对名飞装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第六,针对隆庆智能公司主张的鉴定费121945.6元,应按比例由双方分别承担,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双方应承担的数额予以确定。
第七,针对隆庆智能公司主张的保险费3000元,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该费用亦非当事人必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隆庆智能激光装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厂区办公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解除;
二、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隆庆智能激光装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76480.31元;
三、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隆庆智能激光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
四、驳回北京隆庆智能激光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192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北京隆庆智能激光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6326元(已交纳),由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121945.6元,由北京隆庆智能激光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01001.6元(已交纳),由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珊珊
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
人民陪审员  邓小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