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3985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隆庆智能激光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39号院1号楼C1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雪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进龙,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

法定代表人:韩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大,男,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隆庆智能激光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庆智能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飞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9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1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庆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进龙、上诉人名飞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庆智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2.改判名飞装饰公司支付隆庆智能公司违约金120 000元;3.改判名飞装饰公司支付隆庆智能公司房租977 769.79元;4.改判名飞装饰公司支付隆庆智能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3000元;5.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鉴定费由名飞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隆庆智能公司关于赔偿房租损失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隆庆智能公司一审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发票足以证明债务的存在,隆庆智能公司因名飞装饰公司违约产生的应付债务属于实际损失,二审补充提交支付租金的凭证作为新证据;鉴于已完成工程量及已完成工程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均需要保持工程现场作为判断依据,若隆庆智能公司重新组织施工将会造成争议事实无法查清的后果,且诉讼中双方因分歧导致审计和鉴定的发生,隆庆智能公司在审计、鉴定期间亦无法采取任何的减损措施。二、一审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数额于法无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的调整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名飞装饰公司并未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无权主动调整违约金。三、一审法院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的认定于法无据。鉴定费的发生是由于名飞装饰公司不认可工程量及工程质量不合格,隆庆智能公司主张的房租损失与鉴定无关,一审法院不应按照隆庆智能公司总诉求金额分担鉴定费用;基于上述理由,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的分担亦应重新认定;保全保险费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名飞装饰公司承担。

名飞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隆庆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名飞装饰公司不同意支付房租。名飞装饰公司已经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并且按照隆庆智能公司要求在2017417日撤场,由于涉案工程已被隆庆智能公司投入使用,产生的房租应由其自行负担。二、名飞装饰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隆庆智能公司故意拖延,直到工期到期之日才对项目变更单进行确认,导致施工项目没有全部完成,名飞装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若法院认定名飞装饰公司违约,请求酌减违约金数额。三、名飞装饰公司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及保全保险费。鉴定系由隆庆智能公司单方提出,名飞装饰公司不同意鉴定,由于涉案工程已被隆庆智能公司投入使用,且鉴定时间距离交工时间间隔较长,鉴定出的质量问题并非名飞装饰公司交工时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鉴定费;保全保险费是隆庆智能公司的单方行为,与名飞装饰公司无关。

名飞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2.改判隆庆智能公司支付名飞装饰公司工程款136 669.14元(包括一审判决隆庆智能公司减少支付的工程款130 000元、电缆费1669.14元、措施费5000元),并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174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改判名飞装饰公司支付隆庆智能公司修复费用50 000元;4.改判驳回隆庆智能公司要求名飞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5.改判名飞装饰公司所负担的鉴定费20 944元由隆庆智能公司承担;6.一、二审诉讼费由隆庆智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2行“也不接受维修”记录错误,根据名飞装饰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应为“也不接受威胁”,此错误信息导致了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名飞装饰公司违约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变更工程量需由甲方确认,隆庆智能公司在多次收到名飞装饰公司发送的变更单后不予回复,直至工期到期后才签字确认,违约的是隆庆智能公司;工程交接是双方行为,隆庆智能公司明知工程未完工仍要求名飞装饰公司自动退场,名飞装饰公司接到张树雪的通知后才撤场,并非私自无故撤场;名飞装饰公司先后于2017412日、414日、417日、420日与隆庆智能公司进行沟通,表示想继续履行施工义务,但未收到隆庆智能公司的回复,一审判决认定名飞装饰公司“系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施工义务”缺乏事实依据;鉴定出的质量问题并非名飞装饰公司撤场时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施工质量存在较大问题与事实不符。3.名飞装饰公司提交的视频能够证明施工场地一层已被隆庆智能公司投入使用,一审判决第11页亦载明“停工后二楼装修未变动,一楼装修局部有变动”,隆庆智能公司称施工现场一直保持原状乃不实陈述,一审判决未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二、一审判决针对已施工项目争议部分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1.隆庆智能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名飞装饰公司拒绝修理或返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隆庆智能公司2017410日针对地面平整度和铝合金玻璃隔断提出整改通知,名飞装饰公司及时维修了地面,就玻璃隔断也商定好了更换调整方案且经双方签字确认,在工程尚未竣工且签订了巨大变更增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名飞装饰公司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在未进行整改的情形下撤场,系以行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因此就质量不符的部分,隆庆智能公司有权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适用法律错误。2.名飞装饰公司提交了现场完工撤场前配电箱完成照片,显示电缆均已铺设到位,一审判决未将电缆费用算入隆庆智能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错误。3.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措施费用明显不合理。三、一审判决名飞装饰公司承担修复费用150 000元数额过高。1.鉴定机构错用定额导致鉴定的修复费用过高,修复项目不应按照2012年北京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进行组价,而应按照2012年北京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进行组价。2.鉴定机构错误鉴定了修复地面的材质和做法,导致修复费用过高。3.一审判决隆庆智能公司减少支付工程款130 000元的同时,又判决名飞装饰公司承担修复费用150 000元,明显不合理。四、一审判决名飞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1.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此种情况下存在质量问题是正常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名飞装饰公司违约违反常理。2.隆庆智能公司故意拖延变更增项的确认时间导致工期拖延,不应由名飞装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隆庆智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名飞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涉及的争议费用都经过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名飞装饰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应视为其认可鉴定意见。关于违约金,按照禁止反言的诉讼规则,名飞装饰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明确表示违约金数额合理,其无权再行请求法院酌减违约金。

隆庆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隆庆智能公司与名飞装饰公司于2017224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名飞装饰公司退还隆庆智能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54 164.11元;3.判令名飞装饰公司支付隆庆智能公司违约金120 000元;4.判令名飞装饰公司支付隆庆智能公司房租977 769.79元(自2017417日起计算至2019125日,只主张到该日,共648天);5.判令名飞装饰公司支付鉴定费121 945.6元;6.判令名飞装饰公司支付隆庆智能公司诉讼保全的保险费3000元;7、判令名飞装饰公司负担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庭审中,隆庆智能公司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按每日2000元计算,主张60天;隆庆智能公司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面积按照419.14平方米,3.6/平方米/日,计算648天。

名飞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隆庆智能公司向名飞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9 787.3元;2.判令隆庆智能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9 787.3元为基数,自20174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反诉费用由隆庆智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224日,隆庆智能公司(甲方)与名飞装饰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厂区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经海三路139号博电产业园一楼C区,工程范围为新作石膏板隔断及玻璃隔断,新装玻璃门扇,墙顶乳胶漆粉刷,强弱电工程、楼梯装饰、护栏及扶手等(详见合同附件报价清单),业主方为隆庆智能公司。三、承包方式及合同总价: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暂估总价合同,固定综合单价见合同附件,暂估合同总价为400 000元(以下简称合同总价),合同总价是指乙方按照本合同承包范围完成工程设计、加工、制作、检验、运输、现场施工安装,工程竣工后通过甲方验收,并符合国家规范和验收标准的全部费用。四、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人工材料进场,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即160 000元;全部隔断加工安装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即160 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5%及变更洽商价款(如有的话),即60 000元;本合同质量保证金5%,即20 000元,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若该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付清;本工程竣工支付第三笔15%工程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正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包含变更及洽商价款在内。五、工期要求:工程总工期暂定为35个日历天,从乙方具备施工条件进场之日起,开始计算工期,进场施工二十天(不含空调消防改造时间)二层办公室部分具备办公条件,331日前竣工;在出现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不可抗力及停电无法施工造成停工而使竣工日期推迟情况时,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六、双方责任:甲方指定张树雪为甲方现场工程协调人;乙方指定张占伟为乙方实施本合同的项目经理。八、变更: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私自变更,未经甲方批准的变更不予计量,所有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变更的,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所有变更以甲方批复为准,甲方批准的予以计量。十二、违约责任: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因一方违约使协议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全部协议,应提前5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中止或解除协议,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甲方将处以乙方2000元的处罚,延误5天以上将扣发其余工程款,并清退出厂,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及责任由乙方负责。十四、其他条款:本合同附件为投标清单预算书、施工图纸、补充协议(如有)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Emailzhangpp1972@163.com,乙方Emailxiaoqiaojing@Mfzsbj.com,在合同执行期间如有变更要书面通知对方。在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双方列明了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合价等,约定结算时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单价包死不做调整,本次报价不含LOGOU及字体、标示,以上报价内容均为包工包料并包含相应的措施费用,此报价包含设计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名飞装饰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隆庆智能公司共计向名飞装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20 000元。

2017410日,隆庆智能公司向名飞装饰公司发送《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内容为:“贵公司承包我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39号院1号楼C1101室室内装修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在施工工程验收过程中发现了以下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进行整改:一、地面找平层平整度偏差过大施工质量不合格,自流平平整度偏差过大,无法达到验收质量标准,现要求你单位进行整改,必达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二、铝合金玻璃隔断部分在施工合同里明确写明玻璃厚度是12㎜厚度,贵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10㎜厚玻璃进行施工,为了严肃合同约定,现要求贵单位对玻璃进行更换为按照合同约定的12㎜厚钢化玻璃。三、铝合金隔断边框部分接头处、转角对缝等质量不合格,现要求对上述不合格处进行整改,质量务必达到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四、铝合金隔断在安装完成后,铝合金边框多处出现损坏及污染、破损等现象,现要求你单位进行整改。五、铝合金边框在完成玻璃安装后出现部分变形现象,同时门框与其他框料颜色存在色差,我单位要求贵单位更换使用合格的铝合金框料。以上工程问题希望贵单位立即出具书面整改方案报我公司审批,并希望贵单位在3日内解决上述问题,以免延误我公司后续工作计划,否则贵单位将会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望贵单位认真处理。”名飞装饰公司认可收到了该通知书,但称从通知书内容可见,当时存在问题的只有地面平整度和铝合金型材玻璃,不存在开裂、空鼓等情况。

2017410日,隆庆智能公司与名飞装饰公司签订变更增项项目变更单(以下简称变更单),该变更单包括增项和减项两部分,增项合计为429 039.13元,减项合计为267 673.44元,结算增项为161 365.69元,管理费3%4840.97元,税金6%9972.4元,合计为176 179.06元。该变更单还列明了施工项目名称、数量、单项单价、单项总价、工艺做法及材料说明等。变更单上盖有名飞装饰公司的公章,盖章处手写有“工程量据实计算”,并有张树雪的签名。根据名飞装饰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显示,其在2017324日即向zhangpp1972@163.com发送了增减项清单,在201741日再次向zhangpp1972@163.com发送了增减项清单。

2017411日,名飞装饰公司向隆庆智能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单》,载明:“鉴于项目目前已接近收尾,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我司施工有不足:1.玻璃隔断有工艺问题底部框架内的支架局部没有安装好,造成框架变形。2.自流平局部有不平处。玻璃隔断解决方案:1.把有问题安装好的玻璃取下来从新安装,框架内部的支架从新布置好,有接头不整齐的从新安装整齐;2.有压条不通底的换压条;3.有一块玻璃损坏,从新定制一块玻璃;4.框架有涂料污染处进行清理。自流平解决方案:1.已经对不平的地方进行打磨;2.对有小凹坑的地方进行修补。备注:由于玻璃隔断问题双方暂时未达成一致,我方将无法进行现场其他的收尾工程,工期将顺延。”名飞装饰公司称其在2017410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即于次日向隆庆智能公司发送了联系单,提出了解决方案,因为涉及到增项,所以部分玻璃还没有做,除了地面平整度和玻璃做错了,其他地方质量都没有问题。名飞装饰公司还称其向隆庆智能公司发送该联系单时,已经开始对地面进行整修。

2017417日,隆庆智能公司向名飞装饰公司发送了《律师函》,提出了“你方签收后于2017411日通过工作联系单方式向我方提出整改方案,但始终不予履行”、“现由于你方原因,已经使工程延期8天”等内容,并要求名飞装饰公司于2017420日前入场对质量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并完成剩余工作,逾期隆庆智能公司将按合同12.3款约定进行处理。对于该《律师函》,名飞装饰公司认可其在4月末、5月初时才收到。

名飞装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照片若干,包括开工进场前现场照片、施工工地现场照片、现场完成照片等,欲证明其已按约进行施工,完成隔断加工安装工作,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隆庆智能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其中在名飞装饰公司提交的现场完成照片中其自行记载有“我司灯具已在工期内安装完成(由于甲方不确认变更单及不支付巨大变更增项的部分款项,灯具变更费用很大,在多日和甲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灯具供应商后期在4月底已自行拆除了我司已安装好的灯具)”之内容。

一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名飞装饰公司于201733日进场,于2017417日撤场,撤场时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双方未进行交接,亦未进行竣工验收。

经隆庆智能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北京市大兴区经海三路139号博电能源互联网创新园C座的101厂区办公室装修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进行鉴定;如不符合质量标准,请确定修复方案。2017113日,鉴定中心出具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7﹞建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21号鉴定意见),该221号鉴定意见记载,现场勘验调查时间为2017816日,勘验调查记录记载,双方确认被勘验工程20173月初进场施工,同年4月停工,停工后二楼装修未变动,一楼装修局部有变动;玻璃隔墙玻璃厚度均为10㎜。现场灯具均已拆除。鉴定意见为:1.装修工程鉴定意见(1)现场共测量水泥基自流平地面平整度偏差66个位置,其中有62个测量结果不符合规范要求;(2)自流平地面有开裂、空鼓现象,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3)现场共测量骨架纸面石膏板隔墙腻子层立面垂直度偏差68个位置,因无法确定是否完工,因此无法对此部分是否规范要求进行判定;(4)骨架纸面石膏板表面有不平整、颜色不均的现象,石膏板隔墙饰面层尚未完成,因此无法对此部分是否规范要求进行判定;(5)玻璃隔断玻璃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边框凹槽宽度不符合规范要求;(6)玻璃隔断有以下现象:玻璃隔断竖向边框与隔墙缝隙宽度不一致,边框有缝隙,玻璃隔墙边框与上方石膏板之间有缝隙,未安装玻璃;(7)吊顶明龙骨断开点位置不在明龙骨十字交接处,明龙骨拼接处有断开现象,以上现象影响美观;(8)吊顶板与收边条之间有缝隙;(9)吊顶颜色不均,有损坏现象,吊顶有渗漏水痕迹,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10)开放办公区吊顶龙骨断开,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11)石膏板隔墙与结构墙体之间开裂现象,墙体交接处开裂现象,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12)其他质量问题:柱子底部不平整现象,墙体饰面层脱落和渗漏水现象,饰面层颜色不均现象,楼梯栏杆未完工,未安装玻璃栏板现象。2.电气工程鉴定意见(1)该工程配电箱、照明灯具、网络插座均未安装完工。(2)该工程二层经理室、董事长室房间内网络插座位置布线存在两处强电、弱电共槽、共盒敷设现象,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3)该工程二层休息室2房间内开关线盒存在一处无面板。(4)该工程二层小会议室房间内2号线路电话线为断开状态,局部存在损坏现象;办公室3房间内41号线路网线为断开状态。

2017119日,鉴定中心出具(2017)建鉴字第221号鉴定建议修复意见(以下简称修复意见),针对上述221号鉴定意见,给出如下修复建议:1.装修工程(1)建议将自流平地面空鼓开裂部位剔凿清除至坚实的基层,然后修补找平,平整度超差的地面可机械打磨后,按原设计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完成施工和验收;(2)建议将石膏板隔墙垂直度超过10㎜的石膏板隔墙拆除重新安装,垂直度小于10㎜的石膏板隔墙分层刮腻子找平,按原设计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完成施工和验收;(3)建议将玻璃隔断全部拆除,按原设计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完成施工和验收;(4)建议将吊顶断开处明龙骨重新调整更换安装,尽量把接缝调整至明龙骨十字交接部位,对吊顶板有渗漏水痕迹处先排除并解决渗漏然后对渗漏顶板或颜色不均匀的顶板重新更换,龙骨断开位置重新更换龙骨,按原设计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完成施工和验收;(5)结构墙体饰面层脱落、颜色不均和渗漏水痕迹现象,建议首先排除并解决渗漏,然后将饰面层清除,按原设计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完成施工和验收;石膏板隔墙与结构墙体之间开裂现象,建议将裂缝部位清除饰面层至基层,剔凿接缝成宽度510㎜的V型缝,并清理干净,然后嵌填弹性嵌缝胶,待弹性嵌缝胶干燥后,在接缝位置粘贴玻纤网加强带并进行刮腻子处理,加强带宽度不小于300㎜。2.电气工程(1)建议将该工程配电箱、照明灯具、弱电系统等未安装完工工程按原设计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完成施工和验收;(2)建议将该工程二层经理室、董事长室房间内存在强电、弱电共槽、盒现象的网络插座位置强电电线抽出,并根据使用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重新敷设;(3)建议将该工程二层休息室2房间存在无面板现象的开关线盒安装完整;(4)建议将该工程二层小会议室房间内2号线路电话线、办公室3房间内41号线路网线按原设计要求进行更换。注:1、上述方案为根据本工程现场勘验情况及鉴定意见所出具的建议性修复方案,方案的实施应当由有资质的专业队伍进行施工,施工前应出具详细的施工方案,施工过程必须严格按照施工相关技术规程操作;2、我中心所提出的方案为从工程技术角度出发,解决相应的问题;3、我中心所提出的方案为建议性方案之一,因此修复方案不局限于本方案,但应综合考虑各方案的质量可靠性和可操作性,采用安全与经济适用的修复方案。隆庆智能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00 000元。

经隆庆智能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润恒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国金公司),对北京市大兴区经海三路139号博电能源互联网创新园C座的101厂区办公室工程量总价鉴定及按修复意见书进行价格鉴定。润恒国金公司于20181127日同法官、隆庆智能公司及名飞装饰公司对涉案工地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共同签署了《现场勘验记录》。2019110日,润恒国金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法院向隆庆智能公司与名飞装饰公司送达该意见稿后,双方均提出书面异议,后法院将书面异议材料转至润恒国金公司。2019520日,润恒国金公司出具润恒价鉴(2019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05号鉴定意见),该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1)已施工确定部分造价合计为158 232.7元;(2)已施工争议部分造价合计为248 758.19元,具体为:1)隆庆智能公司陈述质量不合格,不予计取,此部分造价合计为211 792.72元;2)一层、二层灯具,名飞装饰公司陈述施工时已经安装,而隆庆智能公司陈述灯具由名飞装饰公司全部私拆带走,现场未见到此部分灯具,此部分造价合计为24 771.14元;3)电箱入户电缆,名飞装饰公司陈述应隆庆智能公司现场负责人要求买了一根20m电缆YJV-4*25+1*16,后期未使用,并且现场勘验时也未见到,此部分造价合计1669.14元;4)措施费用隆庆智能公司陈述施工未完成不予计取,此部分造价合计为10 525.19元;(3)修复项目,此部分造价合计为204 189.53元。名飞装饰公司对005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019724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并表示会出具补充鉴定意见。隆庆智能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1 945.6元。

201989日,润恒国金公司出具润恒价鉴(2019005号【补】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鉴定意见),该补充鉴定意见为:1.工程量总价鉴定(依据证据五增项单内容进行调整)。依据补充鉴定依据,我公司遵循客观、独立、公正,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经认真核查计算,对(2017)京民初字第9817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即005号鉴定意见中第四项内容进行补充说明:(1)已施工确定部分造价合计为179 607.46元,较005号鉴定意见中此项鉴定金额  158 232.7元,增加金额21 374.76元,其中:1005号鉴定意见第13页第13项,根据补充鉴定依据第28条内容进行调整,增加金额4140.98元,其中管理费及税金348.18元;2005号鉴定意见第14页第15项,根据补充鉴定依据第2条内容进行调整,增加金额3635.2元,其中管理费及税金305.65元;3005号鉴定意见第16项,根据补充鉴定依据第5条内容进行调整,减少金额1642.32元,其中管理费及税金138.09元;4005号鉴定意见第192628项,根据补充鉴定第111226条内容进行调整,增加金额15 240.89元,其中管理费及税金1281.47元;(2)已施工争议部分造价合计为255 485.17元,较005号鉴定意见中此项鉴定金额248 758.19元,增加金额6726.97元,其中:1)质量不合格部分第1项,根据补充鉴定依据第23条内容进行调整,增加金额10 131.64元,其中管理费及税金851.88元;第2项,根据补充鉴定依据第24条内容进行调整,减少金额3404.67元,其中管理费及税金286.27元;(3)修复项目不调整,此部分造价合计为204 189.53元。2.针对庭审过程中名飞装饰公司提出关于工程量计算异议,我司补充依据现场踏勘记录数据编制的工程量计算底稿。3.针对庭审过程中名飞装饰公司提出关于原合同中及补充鉴定依据中无适用单价的项目,我司依据北京市2012年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组价,人工、材料、机械价格按施工当期《北京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格计入,取费标准按照北京市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并补充详细价格组成明细。4.针对庭审过程中名飞装饰公司提出关于利润计取的问题,由于原合同及变更增项中未体现利润费用,故对于本次新增项目(本鉴定意见中第四部分第3条内容)我司未考虑利润,该部分费用以法院裁定为准。其他部分均按合同及补充鉴定依据单价考虑,已包含相关利润,不再计取。5.针对庭审过程中名飞装饰公司提出楼梯栏杆仅安装玻璃的价格,我司依据北京市2012年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组价,人工、材料、机械价格按施工当期《北京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格计入,取费标准按照北京市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并补充详细价格组成明细。6.针对庭审过程中名飞装饰公司提出关于修复工程部分异议,我司重申005号鉴定意见中修复工程造价鉴定依据为:(1)《房屋修缮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DB11T638-2016;(2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3)《北京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并补充详细的价格组成明细。7.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依据本鉴定工程有效证据资料进行鉴定,若有效证据资料的记载与工程实际情况不符时,依据司法规则由法院裁决。

该补充鉴定意见的附件1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载明已施工项目确定部分179 607.46元;已施工项目争议部分255 485.17元,该部分包括质量不合格部分218 519.69元(隆庆智能公司陈述因质量不合格,不予计取)、灯具安装24 771.14元(1.现场踏勘时未见到此部分灯具;2. 名飞装饰公司陈述施工时已经安装,而隆庆智能公司陈述灯具由名飞装饰公司全部私拆带走)、电缆1669.14元(名飞装饰公司陈述隆庆智能公司现场负责人要求购买,但后期未使用,并且现场勘验时也未见)、措施费用10 525.19元;修复工程204 189.53元,该部分包括装饰工程202 056.9元、安装工程2132.63元。

隆庆智能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乙方)与案外人北京博电新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博电公司)于201612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房租发票,欲证明涉案场所系其自博电公司处租赁而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标准等。该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用途是办公、研发;承租期自201741日起至2020331日止,共三年;年度租金约定为201741-2018331日租赁单价为3.5/平方米/天,201841-2019331日租赁单价为3.6/平方米/天;合同正式签订时,乙方即向甲方支付三个月租金作为押金,共计417 135.69元,此费用甲方给乙方提供押金收据;租金每三个月一付,首次交纳租金的时间为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合计417 135.69元。根据房租发票显示,博电公司于2017620日向隆庆智能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417 135.69元的发票、于20171010日向隆庆智能公司开具了金额为  417 135.69元的发票、于20171222日向隆庆智能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17 135.69元的发票、于2018327日向隆庆智能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29 053.85元的发票、于2018614日向隆庆智能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29 053.85元的发票、于2018929日向隆庆智能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29 053.85元的发票、于201919日向隆庆智能公司开具了金额为    429 053.85元的发票、于2019418日向隆庆智能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40 972.1元的发票。隆庆智能公司称由于涉案场地需要鉴定,导致其无法在此办公,鉴定所涉及的面积为419.14平方米,其按照3.6/天×648天×419.14平方米,向名飞装饰公司主张房租977 769.79元。名飞装饰公司对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合同约定租期为201741日起,但签订于20161226日,而隆庆智能公司成立于20171月。名飞装饰公司还称隆庆智能公司虽提交了房租发票,但由此不能体现付款时间。

一审庭审中,隆庆智能公司称名飞装饰公司撤场后,现场一直保持现状,处于空置状态,隆庆智能公司未再找其他公司进行施工,亦未重新装修。隆庆智能公司还称其承租的房屋面积为1000多平方米,名飞装饰公司施工范围是419多平方米,现仍在租赁期限内,隆庆智能公司担心有诉讼,怕引起争议,故一直空置保留现状。

关于灯具拆除的问题,隆庆智能公司称在诉讼期间内,名飞装饰公司将所有灯具全部拆走。对此,名飞装饰公司称其撤场时灯具还在,并非其拆走。鉴于名飞装饰公司在提交的照片中记载了灯具系由其供应商拆走,视为其对灯具拆除情况的自认,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隆庆智能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金额为3000元的保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一张,欲证明其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用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对此,法院认为,在未完工和交接的情况下,名飞装饰公司于2017417日撤场,系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施工义务。而且,经鉴定,名飞装饰公司施工的项目有多处不符合质量标准。由此可见,涉案项目的主要工程施工质量存在较大问题,名飞装饰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就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其未履行修复义务,构成违约。综合上述情况可知,涉案施工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应予解除。故法院确认自2017417日名飞装饰公司撤场时涉案施工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求,法院分别认定如下:

第一,针对已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结算,且存有争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隆庆智能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润恒国金公司对此进行了价格鉴定。润恒国金公司分别出具了005号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隆庆智能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名飞装饰公司存有异议,并提交了书面材料。对此,法院将结合上述鉴定意见、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首先,对于已施工项目确定部分,鉴定金额为179 607.46元,就该部分在所列项目上,名飞装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补充鉴定意见存在单价低、没含利润、漏算、错算等情形,鉴于名飞装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单价低、漏算、错算的情形,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名飞装饰公司提及的部分费用未含利润的情形,法院结合补充鉴定意见中所述的对于本次新增项目,其未考虑利润的问题,以及经双方确认的计价表和变更单,酌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增加,确定该部分金额为200 000元;其次,对于已施工项目争议部分,鉴定金额为255 485.17元,该部分又分为质量不合格部分金额218 519.69元、灯具安装24 771.14元、电缆1669.14元、措施费用10 525.19元。1.就质量不合格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名飞装饰公司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在未进行整改的情形下撤场,系以行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因此就质量不符的部分,隆庆智能公司有权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法院结合221号鉴定意见、修复意见以及005号鉴定意见中关于修复项目的鉴定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酌情确定隆庆智能公司减少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30 000元,减少后隆庆智能公司应向名飞装饰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88 519.69元(218 519.69-130 000元)。2.就灯具安装费用24 771.14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安装后的灯具系被名飞装饰公司的供应商拆走,因此对该部分费用,名飞装饰公司无权向隆庆智能公司主张,不应算入隆庆智能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3.就电缆1669.14元,名飞装饰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其购买并已安装,因此对该部分费用,名飞装饰公司无权向隆庆智能公司主张,不应算入隆庆智能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4.就措施费用10 525.19元,法院考虑施工完成情况、当事人的过错以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法院确认隆庆智能公司应向名飞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93 519.69元。由于隆庆智能公司已向名飞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320 000元,属超额支付,故名飞装饰公司应向隆庆智能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26 480.31元。

第二,针对修复费用,根据润恒国金公司出具的005号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确定修复费用为204 189.53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名飞装饰公司已施工项目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并未对此进行修复,则应对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承担责任。就名飞装饰公司应承担的修复费用数额问题,其对005号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作出的价格不予认可,并提出了书面异议,法院采纳其合理部分,并结合221号鉴定意见、修复意见,综合考虑到修复面积无法明确、局部拆改部分无法精确计算工程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名飞装饰公司承担修复费用150 000元。但由于隆庆智能公司并未针对该项费用单独提出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未交付使用,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可以按抗辩处理。法院将该修复费用自隆庆智能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

第三,针对隆庆智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20 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名飞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存有质量问题,且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构成违约,必然给隆庆智能公司造成了损失,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违约金计算标准,虽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标准过高,法院予以酌减,确定违约金数额为60 000元。

第四,针对隆庆智能公司主张的房租损失977 769.79元,其虽提交了租房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但却未提交已支付该部分费用的凭据,由此并不能证明隆庆智能公司已实际产生了该部分损失。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从名飞装饰公司撤场至2019125日,将近两年时间,隆庆智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间内采取措施进行了减损,因此对增加的损失,隆庆智能公司自身负有一定过错。故对其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针对名飞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如上所述,法院已对隆庆智能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因此对名飞装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第六,针对隆庆智能公司主张的鉴定费121 945.6元,应按比例由双方分别承担,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双方应承担的数额予以确定。

第七,针对隆庆智能公司主张的保险费3000元,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该费用亦非当事人必要支出的费用,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9月判决:一、确认北京隆庆智能激光装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厂区办公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解除;二、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隆庆智能激光装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76 480.31元;三、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隆庆智能激光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60 000元;四、驳回北京隆庆智能激光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隆庆智能公司提交银行付款凭证,欲证明其向北京博电新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租金。银行付款凭证显示,张占峰于20161227日向北京博电新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转账 834 271.38元;隆庆智能公司于2017620日向北京博电新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转账417 135.69元,客户附言:房租;隆庆智能公司于2017920日向北京博电新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转账417 135.69元,客户附言:租赁费;隆庆智能公司于20171219日向北京博电新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转账417 135.69元,客户附言:租赁费2017.1.1-2017.3.31C101房租;隆庆智能公司于2018321日向北京博电新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转账429 053.85元,客户附言:租赁费;隆庆智能公司于2018613日向北京博电新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转账429 053.85元,客户附言:2018.6.20-9.20C101室房租;隆庆智能公司于2018920日向北京博电新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转账429 053.85元,客户附言:租赁费(C1019.20-12.20房租);隆庆智能公司于20181220日向北京博电新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转账429 053.85元,客户附言:租赁费(房租)。隆庆智能公司称张占峰是公司股东,20161227日的转账包括了押金和首期房租各417 135.69元。名飞装饰公司对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隆庆智能公司已经使用了施工场地一层,其支付的租金与名飞装饰公司无关。名飞装饰公司提交鉴定中心勘验现场的视频截图,欲证明隆庆智能公司20178月已经开始使用施工场地。视频截图显示,现场摆放有办公桌椅及绿植,但无人员在现场办公。隆庆智能公司对视频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其从20191月开始使用施工场地。对于2017816日鉴定中心现场勘验调查记录记载“被勘验工程20173月初进场施工,同年4月停工,停工后二楼装修未变动,一楼装修局部有变动”,隆庆智能公司称其只是放了一些办公设备,并未使用涉案工程。

名飞装饰公司对润恒国金公司出具的关于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第一,涉案工程修复项目应当按照2012年北京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进行组价,润恒国金公司错误使用2012年北京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进行组价,导致修复费用过高;第二,润恒国金公司错误鉴定了修复地面的材质和做法,包括楼地面找平层拆除、自流平地面新做、整体面层楼地面修补,导致修复单价过高。润恒国金公司于20191126日出具润恒价鉴函【2019021号关于名飞装饰公司《工程鉴定造价明细表(疑问表)回复函》:1.整个修复工程部分应用建筑工程定额,不应用修缮定额。回复:依据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中总说明第二条“本定额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既有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改造工程,加固工程,重新装饰装修工程,系统更新改造工程,一般单层房屋翻建工程,古建筑修缮、复建、迁建等修缮工程。不适用于新建、扩建工程以及临时性工程。随同房屋修缮工程施工的建筑面积在300㎡以内的零星添建、扩建工程可执行本定额。”及关于对2012定额使用中问题的答疑(八)第5条“新建工程的局部拆除重做部分应该执行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还是修缮工程预算定额?答:建筑工程整体更新改造中的拆除、维修、结构加固执行2012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整体更新改造中的装饰工程(含隔墙)若为室内全部腾空后进行装饰装修的应执行2012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若为室内未腾空进行装饰装修的应执行2012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结合本鉴定实际情况应用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2.实际修复的工程量计算。回复:修复工程量经现场勘验无法计算的,按类似项目经验结合勘验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实际修复工程量占相应工程量的百分比。3.修复综合单价高于原合同价格。回复:原因如下:①修复工程用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组价②修复工程按照清单相关取费文件计取措施费、规费、税金等③修复工程中的人工、材料、机械价按照20181127日勘验当天对应的《北京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的信息价计入。4.修复工程清单中的工作内容。回复:修复工程中的工作内容依据(2017)建鉴字第221号鉴定建议修复意见(鉴函(B17221-1)。对于上述回复,隆庆智能公司表示认可,名飞装饰公司仍然坚持其主张并认为鉴定的修复费用过高,只同意支付5万元修复费用。

本院补充查明,2017411日,隆庆智能公司向名飞装饰公司发送《关于工作联系函的回复》,载明:“贵单位工作联系函已收悉,对贵单位积极整改的态度表示满意,现对贵单位工作联系函回复如下:由于贵单位没有按照合同条件达到质量要求,希望贵单位严格核对合同条件,按合同条件整改到位。工期延误是由于贵单位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因此我单位不同意工期顺延,望贵单位尽快整改完成。”

2017412日,名飞装饰公司向隆庆智能公司发送《关于工作联系函的回复》,载明:“我司昨日已收到贵公司的工作联系单,我司已经对地面自流平不合格区域,于2017410日晚整改完毕。我司高层对此项目也是高度重视,对于贵公司提出的玻璃隔断的玻璃厚度问题进行了商议如下:1.能否对1/1.2㎝厚的玻璃实行减差价处理。2.现场有不合格的型材框架我司进行更换,更换后我方先进行自检,自检后报贵公司验收。3.我司很重视与贵公司的合作,我司秉承着互相信任的理念与贵公司合力完成此项目。4.我司会指定一位高层与贵公司高层直接对接此事宜,共同推进此事。”

2017414日,名飞装饰公司向隆庆智能公司发送《关于玻璃隔断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司高层对此项目也是高度重视,昨日我司张占伟总经理及本人与贵司王总及张总就玻璃隔断事宜进行了友好的洽谈。我司昨天也针对此事召开了例会:1.换除2楼靠开放厂区一侧的玻璃。2.对型材框架有问题的部位进行调整更换。3.现场已经剩收尾工程,电箱我方将于415日前安装完毕。4.希望贵公司能给予我司在申请一次工程增项款(由于玻璃隔断还处在洽商阶段,玻璃隔断费用可占不支付我司)。”同日,名飞装饰公司向隆庆智能公司发送《关于玻璃隔断更换事宜》,载明:“经过我司开会研究决定:1.更换所有玻璃,更换为12㎜厚钢化玻璃。2.加工玻璃需要加工周期,在玻璃未加工完成期间及安装期间不算我方延误工期。3.因为我司需要支付玻璃厂家材料费用,贵公司能在2017417-2017419日期间支付所有工程增项款(玻璃隔断费用可占不支付,等玻璃更换完成后在支付)。4.我司与贵公司对完的增项清单,双方盖章确认。5.如贵公司没有异议,双方盖章确认。”名飞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屏显示:张树雪于417日早上11:39发送微信“我们领导还有一句话转告贵公司领导:自动退场,两不相欠可以免除法律诉讼。”

2017419日,名飞装饰公司向隆庆智能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司承接贵公司经海三路139号博电大厦一层办公室装修项目,项目前期双方配合无任何问题,此项目已经进入收尾阶段贵公司的态度不是很积极,在项目正常施工中甲方多次提出更改施工方案及增项如下:1.我方在330日已经与甲方项目代表对好及确认增项清单,甲方项目代表也认可所有增项。但是甲方迟迟不给我方盖章确认,以各种理由拖延盖章时间。2.经过我司研究决定,变更及增减项甲方未能给予盖章确认,导致我方后期收尾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工期将顺延。3.玻璃隔断的玻璃厚度,我方在施工现场以口头形式告知过甲方项目代表。4.请甲方尽快确认双方核对过的增项变更清单,并且支付我方增项款。5.我方将拆除双方有争议的分项,上述问题请贵公司2日内给予回复。6.下附变更增项清单。”

隆庆智能公司认可收到了名飞装饰公司发送的上述文件,并称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未进行回复。另外,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按照约定工期应于2017410日完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隆庆智能公司和名飞装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涉案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一审法院确认自2017417日名飞装饰公司撤场时合同解除,双方均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二、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数额以及损失部分的认定是否恰当;三、工程款的确定;四、鉴定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负担。

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首先,涉案工程应于2017410日完工,名飞装饰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工期施工完毕,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名飞装饰公司辩称工期延误是由于隆庆智能公司故意拖延变更增项的确认时间,本院认为,双方确认的变更单包括增项和减项两部分,名飞装饰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量变更导致工期延长,且合同约定甲方支付变更洽商价款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名飞装饰公司要求隆庆智能公司先行支付增项款,缺乏合同依据。即使隆庆智能公司拖延确认变更单,亦不构成名飞装饰公司迟延履行的充分理由,名飞装饰公司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其次,名飞装饰公司作为施工方,其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向隆庆智能公司交付合格的工程。隆庆智能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后,名飞装饰公司虽对部分项目进行了整改,但其直至撤场仍未整改完毕,根据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质量的鉴定意见,名飞装饰公司施工的多个项目均不符合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名飞装饰公司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修复义务,应当承担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最后,根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名飞装饰公司多次就玻璃隔断的整改方案与隆庆智能公司进行协商,隆庆智能公司未进行回复,也未发出中止或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张树雪于2017417日发送微信“自动退场,两不相欠可以免除法律诉讼”,名飞装饰公司撤场。据此,名飞装饰公司并非擅自撤场,隆庆智能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虽不存在违约,但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亦负有一定责任。

关于违约金及损失的确定。名飞装饰公司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且施工的多个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给隆庆智能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甲方将处以乙方2000元的处罚,延误5天以上将扣发其余工程款,并清退出厂,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及责任由乙方负责。隆庆智能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主动酌减违约金错误,如果二审支持其租金损失,则不再主张违约金;名飞装饰公司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违约金数额,不同意赔偿租金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衡量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恰当,应以隆庆智能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同时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名飞装饰公司违约导致隆庆智能公司无法使用涉案工程,隆庆智能公司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亦负有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数额为60 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关于租金损失,隆庆智能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租金,鉴于隆庆智能公司并未另行租用其他办公场地,也未采取适当措施进行减损,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隆庆智能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确定。针对已施工项目确定部分,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工程款为200 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已施工项目争议部分,首先,就质量不合格部分,隆庆智能公司要求将该部分修复费用从工程款中扣减,名飞装饰公司则主张隆庆智能公司已经使用涉案工程,之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双方未进行交接,名飞装饰公司提交的视频截图不足以证明隆庆智能公司已经使用涉案工程,在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质量不合格系名飞装饰公司施工原因造成,名飞装饰公司未进行修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隆庆智能公司要求将修复费用从工程款中扣减,应予支持。关于修复费用的数额,润恒国金公司出具的005号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确定修复费用为204 189.53元,名飞装饰公司认为润恒国金公司鉴定的修复费用过高,只同意支付50 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润恒国金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名飞装饰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修复面积无法明确、局部拆改部分无法精确计算工程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名飞装饰公司承担修复费用150 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但需指出的是,名飞装饰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应视为其已施工的项目质量合格,一审法院将150 000元修复费用自隆庆智能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同时在隆庆智能公司未请求减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又酌情确定隆庆智能公司减少支付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     130 000元,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就电缆费用,名飞装饰公司称其撤场前已将电缆铺设到位,但依据005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时未见到名飞装饰公司陈述的20m电缆,名飞装饰公司在诉讼中亦未提交其购买及安装电缆的证据,故对其主张将电缆费用计入隆庆智能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就措施费用,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在扣减150 000元修复费用的基础上,隆庆智能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73 519.69元,因隆庆智能公司已向名飞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320 000元,属超额支付,故名飞装饰公司应向隆庆智能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46 480.31元。

关于鉴定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负担。针对鉴定费,在双方对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隆庆智能公司的申请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其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利益。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双方承担的鉴定费数额,并无不当。针对隆庆智能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隆庆智能公司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其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是其为了获取诉讼利益而支出的成本,不应视为因名飞装饰公司违约所必然产生的损失,该部分费用应由隆庆智能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隆庆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名飞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工程款的处理结果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其余处理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98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981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

三、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隆庆智能激光装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6 480.31元;

四、驳回北京隆庆智能激光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 192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北京隆庆智能激光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7 888元(已交纳),由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121 945.6元,由北京隆庆智能激光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01 001.6元(已交纳),由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 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 458元,由北京隆庆智能激光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7 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春燕
审  判  员   高宝钟
审  判  员   陈 妍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刘慧超
书  记  员   徐方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