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润泽浩瀚汽车文化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6民初8420号
原告: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恒业八街6号院26号楼1层101-10307。
法定代表人:韩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廷,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润泽浩瀚汽车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男,北京润泽浩瀚汽车文化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女,北京润泽浩瀚汽车文化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飞公司”)与被告北京润泽浩瀚汽车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廷、被告润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泽公司支付名飞公司装修剩余尾款179 20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润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5日,名飞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四季屯锐思赛车场,工程内容:装饰,强弱电工程(不含空调工程),装饰装修施工面积:套内面积540平米。合同工程价款为420 000元,经润泽公司要求,该装修工程的变更增减项为:91 208.76元,总价共计:511 208.76元;该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现还有179 208.76元装修款项润泽公司尚未支付给名飞公司。后经名飞公司多次催要,润泽公司始终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
润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1.9条的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拆除任何设备和线路都需要经过我方的确定,但是,原告在未经我方确定的情况下,将我方整个赛道的监控摄像的路线和主机拆除。2020年10月,我们赛车场发生了一起人员死亡的事故,如果当时监控设备未被拆除,就可以便于警方调查,但是因为原告私自拆除了我方监控设备,导致我方未能提供监控录像,在2021年5月4日,北京市怀柔区应急管理局以我方没有监控设施为由,要求我们公司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对我公司进行了24万元的罚款处罚,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此外,根据合同9.2.4条的约定,原告向我方交付工程的时候,应该做好保护工作,但是在原告完工的时候,监控设备都是不完善的,而且在不拆除监控设备和线路的情况下,原告也完全可以进行施工。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行为有违合同约定,且给我方造成了额外的损失,导致我方无法与原告进行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我方也不认可,我和韩飞曾经签过一个协议,对工程尾款进行了结算,该协议中明确了,扣除50 000元的质保金之后,我方只需再支付原告50 000元的装修尾款和15 000元的玻璃款,因此我方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尾款数额。此外,原告并未解决我方的消防设施问题,综上,我方认为,我方本不应该再支付原告工程尾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5日,润泽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名飞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办公室装修工程。1.2工程地点: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四季屯锐思赛车场。工程内容:装饰,强弱电工程(不含空调工程)。1.4承包范围:详见预算清单。……3工期3.1总工期:45日……5工程价款……5.2本工程价款总计:人民币420 000元,肆拾贰万元整。5.3本工程价款可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调整:(1)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5.4工程价款支付5.4.1预付款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后3日内,工程首期款支付总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整。甲方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的,乙方可书面通知甲方……9双方义务9.1甲方义务……9.1.9在原有建筑物中进行装饰装修工程,要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并不得有下列行为:(1)随意改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2)在外墙上开窗、门、或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3)增加楼、地面荷载。(4)破坏地面,层面防水层和拆改热、暖、燃气等管道设施。(5)强令乙方违规作业实施的其他行为……9.2乙方义务……9.2.4已竣工工程在未正式交付甲方之前,应负责工程成品保护工作。……10工程验收……10.2.3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竣工日期也视为保修期起始日期。保修期限为贰年。……”润泽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名飞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盖章。
2021年2月4日,许新与韩飞签订工程欠款单一张,载明“名飞公司赛道装修尾款共计100 000元(壹拾万元整)其中伍万元叁日内给付。剩余5万元作为质保金,工程质量没有重大质量问题后叁个月内结清。另玻璃款15 000元三月初十给付。”许新、韩飞在该欠款单上签字。
庭审中,名飞公司称,涉案装修工程在2020年8月开工,2020年12月完工,在2021年1月25日的时候润泽公司的张集强在工程预算编制的表上进行了新增项目的确认,并提供了一份项目名称为:天润瀚海(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饰的装修明细表。该明细表中有多处勾画痕迹,在明细表最后有手写的备注:“以上清单已核对,所有项按改后为准。标记。新增项目和名飞建筑负责人韩飞确认。所有消防文件需要名飞建筑补齐,然后签定。锐思赛车场:张集强2021.1.25”。此外,名飞公司还提供了聊天记录截图1份和转账截屏3张,用于证明润泽公司欠付装修款的情况。润泽公司对于装修项目清单不认可,认为张集强没有公司授权,但是认可张集强是其公司的员工;对于聊天记录仅认可张岩和许新的聊天内容;对于转账截屏认可。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转账记录、欠款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名飞公司与润泽公司签定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名飞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装修工程,润泽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装修工程款,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工程尾款的数额问题。名飞公司主张按照润泽公司员工张集强与名飞公司核对的装修项目清单中的项目结算工程尾款,润泽公司则认为张集强并无公司授权,无权对项目进行结算,且因名飞公司在装修过程中未经许可拆毁了监控设备,导致润泽公司产生了其他经济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工程尾款。对此,本院认为名飞公司提供的装修项目清单中,勾画项目过多,部分字迹并不清晰,本院无法根据该清单认定项目具体情况,且该清单的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在2021年2月4日,名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飞与润泽公司的许新签字确认的欠款单中,双方明确了润泽公司一共欠名飞公司115 000元装修尾款,其中50 000元为工程质保金。本院认定该欠款单为名飞公司与润泽公司对工程装修尾款进行的最后结算,认定润泽公司尚欠名飞公司装修工程款115 000元。又因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为竣工之日起两年,名飞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故对于名飞公司要求支付装修工程尾款,本院仅支持65 000元,工程质保金50 000元,名飞公司可在保修期过后另行主张。关于润泽公司辩称因名飞公司未经其同意便私自拆除其场地内的监控设备线路及主机,致使润泽公司产生了其他的经济损失,致使双方无法进行结算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该经济损失与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润泽公司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润泽浩瀚汽车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尾款65 000元;
二、驳回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09元,由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0.59元(已交纳);由北京润泽浩瀚汽车文化有限公司负担721.5元(已由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北京润泽浩瀚汽车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北京名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启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 露
书  记  员   杜 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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