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2民初9662号
原告: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5层501-2。
法定代表人:庞晓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女,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北京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优能尚卓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2号1幢41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忠诚恒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任崇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青,广东信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龙,广东信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青,广东信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龙,广东信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源丰公司)与被告北京优能尚卓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优能基金)、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
原告纳源丰公司诉称,原告纳源丰公司与被告优能基金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了《关于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目的为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目标公司成功上市,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情势严重变更。今年国家经济形势严重恶化,据官方媒体公布,仅2018年上半年504万家企业倒闭,中国新增失业人口2500万人。签订合同当时为2015年7月20日,沪指指数为3992.11,创业板指数为2508.82,时至2018年12月10日,沪指指数为2605.89,创业板指数下跌为1341.02。2018年以来,随着中美贸易战的升级,美国对中兴公司的制裁和对华为公司的刑事调查,和华为公司的CFO被美国和加拿大拘捕事件,使得作为中兴公司和华为公司供应商之一的原告纳源丰公司受到巨大冲击。根据原告纳源丰公司2015年纯利润2000万元计算,原告纳源丰公司当时的估值约为2.40亿元,但目前原告纳源丰公司已陷入2018年严重亏损局面,仅于2018年不到一年的时间里目标公司就裁员近五分之一。因此原告纳源丰公司认为,造成这种经营状态的原因不是目标公司本身的经营问题,而是由于法定的情势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纳源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
被告优能基金、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补充协议》是原告纳源丰公司与被告优能基金、被告**等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关于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而《增资协议》第17.1条约定:“本协议各方当事人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第18.5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各方可另行签署补充文件,该补充文件与本协议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且《补充协议》第8.3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增资协议》(包括其附件,下同)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与《增资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诉争合同存在仲裁协议。其次,被告优能基金、被告**已就与原告纳源丰公司等因《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引起的纠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申请仲裁,贸仲已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本案(案号:S20181065号增资协议争议案),并且已于2018年12月16日开庭审理该案,原告纳源丰公司未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被告优能基金和被告**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贸仲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原告纳源丰公司选择以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涉案《补充协议》,该协议中虽无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但《补充协议》第8.3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增资协议》(包括其附件)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与《增资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增资协议》第18.5条亦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各方可另行签署补充文件,该补充文件与本协议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合上述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上述协议时约定并且强调了《增资协议》与《补充协议》的整体性,因此在《补充协议》没有另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增资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应当适用于《补充协议》的争议解决。《增资协议》第17.1条约定:“本协议各方当事人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故原告纳源丰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纳源丰公司应按照《增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佳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赵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