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2民终5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5层501-2。
法定代表人:庞晓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女,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优能尚卓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2号1幢41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忠诚恒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任崇为代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青,广东信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龙,广东信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优能尚卓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9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的属于情势变更情形,案件较为复杂,上诉人认为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该由仲裁委管辖,如果进行一裁终局,无疑剥夺了当事人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审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的权利。一审裁定所作处理有误。
北京优能尚卓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关于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原告选择以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涉案《补充协议》,该协议中虽无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但《补充协议》第8.3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关于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包括其附件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与《增资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增资协议》第18.5条亦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各方可另行签署补充文件,该补充文件与本协议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合上述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上述协议时约定并且强调了《增资协议》与《补充协议》的整体性,因此在《补充协议》没有另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增资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应当适用于《补充协议》的争议解决。《增资协议》第17.1条约定:“本协议各方当事人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按照《增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裁定:驳回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增资协议》第17.1条约定:“本协议各方当事人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增资协议》第18.5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各方可另行签署补充文件,该补充文件与本协议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补充协议》第8.3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增资协议》包括其附件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与《增资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涉案《补充协议》中虽无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但是《增资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应当适用于《补充协议》的争议解决。故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争议应提请仲裁,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于法有据,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许 英
审 判 员 吴 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