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铭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27288号
原告: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路4号11号楼321室。
法定代表人:庞晓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满,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铭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48号322室。
法定代表人:陈智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梁,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语馨,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源丰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铭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铭制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源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满、郑颖、被告富铭制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纳源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铭制冷公司退还合同款501448元并自行收回制冷剂;2、判令被告富铭制冷公司赔偿原告纳源丰公司损失10289元;3、判令被告富铭制冷公司支付检测费5109.2元;4、判令被告富铭制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纳源丰公司与富铭制冷公司签订三份《销售合同》,纳源丰公司向富铭制冷公司采购R134A制冷剂1685瓶,每瓶296元,合同约定金额498760元,实际供货金额为501448元。双方约定制冷剂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富铭制冷公司的R134A制冷剂交付并充入制冷系统后,纳源丰公司发现该制冷剂制冷效果不好,经与富铭制冷公司项目负责人徐晶晶确认后,其同意将该制冷剂送交第三方进行检测。因富铭制冷公司拒绝交纳检测费,故纳源丰公司交了5109.2元的检测费。经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标技术公司)检测,该制冷剂含有12%不凝气体(25℃),而国家标准为1.5%,属于超标。检测报告出来后,双方协商未果。由于富铭制冷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制冷系统至今无法更新制冷剂,不能向最终用户进行交付,给纳源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纳源丰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富铭制冷公司辩称,富铭制冷公司是根据合同供货的,没有多供货。富铭制冷公司供应的制冷剂符合国家标准。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有约定,检测合格后结清尾款,纳源丰公司已经验货。纳源丰公司委托检测的机构是一般社会机构,检测样品等由纳源丰公司提供,是否在运输过程中对制冷剂产生了质量影响不得而知。富铭制冷公司对检测报告不认可。富铭制冷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纳源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纳源丰公司(买方)与富铭制冷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买方购买R134A雪宝制冷剂577瓶,每瓶296元,合同金额170792元(纯度99.9%)。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标准。交货地点和时间:卖方代办运输至买方哈尔滨工地,哈尔滨平房区哈南第二大道与十五路交叉口。运输方式:汽车运输,卖方承担运费。结算方式:预付30%的定金卖家发货,货到买方工地结清余款再提货。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出约定。合同签订次日,纳源丰公司向富铭制冷公司汇款51237.60元。
2015年10月10日,纳源丰公司向富铭制冷公司汇款119554.40元。同年10月14日,纳源丰公司与富铭制冷公司签订第二份《销售合同》,纳源丰公司购买R134A雪宝制冷剂578瓶,每瓶296元,合同金额171088元。合同条款与第一份《销售合同》基本相同。同年10月19日,纳源丰公司向富铭制冷公司汇款51326.40元。同年10月23日,纳源丰公司向富铭制冷公司汇款119761.60元。
2015年11月5日,纳源丰公司与富铭制冷公司签订第三份《销售合同》,纳源丰公司购买R134A雪宝制冷剂530瓶,每瓶296元,合同金额156880元。合同条款与第一份《销售合同》基本相同。同年11月10日,纳源丰公司向富铭制冷公司汇款47064元。同年11月17日,纳源丰公司向富铭制冷公司汇款109816元。富铭制冷公司按时向纳源丰公司指定的地点交付了三份合同项下的货物。纳源丰公司的客户发现制冷剂效果不理想。
2015年12月22日,纳源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富铭制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徐晶晶发送了《哈尔滨项目制冷剂质量问题联系函》电子邮件。纳源丰公司在邮件中称:“我司在贵司采购的制冷剂R134a,在测试使用中,测试性能达不到制冷功率的要求,甲方验收不合格。使得我司不得不把之前冲进去的氟利昂要进行跟(更)换,在时间和经济上对我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望贵司能够快速的给予解决:1、贵司安排技术人员到项目现场实地测试,共同解决问题。2、我司去第三方的检测认证,后采取法律的方式解决。”富铭制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次日回复邮件称,正安排技术人员到项目现场实地测试,富铭制冷公司正在联系相关检测机构,随后给确切回复。纳源丰公司随后在邮件中询问大批采购的制冷剂与之前买过的样品质量、型号是否一致,如果一致将使用样品进行第三方检测。富铭制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回复邮件称:“两瓶样品和之后采购的是同一批货,可以代表之后的供货,拿去检测”,“关于产品质量检测的费用,如果检测出是我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我司会承担所有检测费用,若检测出我司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检测所产生的费用由贵肆(司)承担”。
2016年1月3日,纳源丰公司委托通标技术公司对R134A雪宝制冷剂进行质量检测。同年1月6日,纳源丰公司与富铭制冷公司签订第四份《采购合同》,纳源丰公司购买R134A雪宝制冷剂8瓶,每瓶336元,合同金额2688元。合同条款与第一份《销售合同》基本相同。合同签订次日,纳源丰公司向富铭制冷公司汇款2688元。富铭制冷公司向纳源丰公司供应了8瓶制冷剂。同年1月13日,通标技术公司出具分析报告显示,R134A雪宝制冷剂中含有12%不凝气体(25℃),而国家标准为1.5%。纳源丰公司向通标技术公司支付检费5109.20元。同年1月22日,富铭制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纳源丰公司的联系人发送邮件称,“关于制冷剂项目,经过现场的测试实验,我司愿配合贵司的调试,提供80瓶制冷剂已供补料。”
2016年3月10日,富铭制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纳源丰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对于纳源丰公司提出需要富铭制冷公司配合制冷剂项目的要求,富铭制冷公司答复如下:1、对于制冷剂项目操作涉及所需要的人工,富铭制冷公司愿意承担2万元人工费。2、富铭制冷公司愿提供整个工程所需的R134A、净13.6KG的制冷剂,共计1708瓶。质量保证达到国标优等品,来进行项目的调试重装。但前提是,需要把所有放出来的气体回收灌装到大钢瓶中(大钢瓶由富铭制冷公司提供),最终大钢瓶返还富铭制冷公司,以便于富铭制冷公司进行气体的测试和检验。此后,富铭制冷公司未向纳源丰公司提供替换用的制冷剂。
诉讼中,纳源丰公司称制冷剂系其客户用于中国移动基站的制冷系统,富铭制冷公司供应的制冷剂具有回收条件。纳源丰公司提出对R134A制冷剂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纳源丰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采购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分析报告、《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纳源丰公司与富铭制冷公司签订的数份《销售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富铭制冷公司作为合同的供方,应当向买方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制冷剂。富铭制冷公司供货后,纳源丰公司的客户未对货物验收合格。纳源丰公司随后向富铭制冷公司提出进行第三方检测的要求,富铭制冷公司亦表示同意。检测结果出具后,富铭制冷公司又根据现场的测试情况,向纳源丰公司表示同意更换全部制冷剂,说明富铭制冷公司提供的货物未能达到纳源丰公司的使用要求,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富铭制冷公司的供货行为已构成违约,纳源丰公司有权要求富铭制冷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支付检测费。富铭制冷公司可联系纳源丰公司的客户对已供制冷剂进行回收,纳源丰公司应予以配合。由于纳源丰公司在征得富铭制冷公司同意后进行了货物质量的检测,故在诉讼中无需进行质量鉴定程序,本院对纳源丰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富铭制冷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铭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万一千四百四十八元、检测费五千一百零九元二角;
二、被告杭州富铭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零二百八十九元。
如果被告杭州富铭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六十八元(原告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杭州富铭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文
人民陪审员  张本正
人民陪审员  晏 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瑞
书 记 员  刘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