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智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路海。
委托代理人:赤鸣轩,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庞晓风。
委托代理人:高玉满,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智浦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NYF-SYZP-2011-1号《热管排热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SIS热管排热机组,合同总价款为588,500元;被告应当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10%尾款(最长不超过6个月,如该周期超过6个月,则从超过6个月的第一天算起,被告需在3个工作日内将10%尾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安装到被告指定地点。现设备已经正常运行一年。被告已经支付90%的货款,但对于10%尾款,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8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沈阳智浦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按合同支付了预付款与到货安装款共计90%,但合同约定调试验收合格后30日内,最长不超过6个月支付10%尾款,该设备大部分于2012年年初进行安装,在调试和安装过程中即发生设备不能启动及达不到工作要求等质量问题,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其按照合同承保义务进行维修,但被告以先付质保金为由拒绝承担维修义务。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支付10%尾款及质保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保留追究原告产品质量责任的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热管排热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IS热管排热机组55套;每套单价10,700元,总金额为588,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0%预付款,货到被告验收合格后,凭被告签收凭证支付60%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被告支付10%尾款(最长不超过6个月,如该周期超过6个月,则从超过6个月的第一天算起,被告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10%尾款付清);在设备内外机及外包装上须有沈阳智浦字样,不允许有其他公司名称……。同日,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176,550元。原告依约将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给付原告货款351,000元。上述设备于2012年1月底前全部安装完毕,被告亦对设备进行了调试验收,但未向原告出具验收合格单。现原告以上述设备已经正常运行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8,850元。
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3月13日、3月29日、4月16日向原告发出的要求维修设备的电子邮件4份,以及设备使用方联通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客户到货通知单及设备故障通知单各3份。被告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同约定,设备上未标注沈阳智浦字样,而是标注了原告的名称。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收款回单、电子邮件截图、客户到货通知单、设备故障通知单、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热管排热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设备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购销合同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被告支付10%尾款(最长不超过6个月,如该周期超过6个月,则从超过6个月的第一天算起,被告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10%尾款付清)。被告已于2012年1月底将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并进行了调试,现安装调试周期已超过7个月,被告应将剩余货款58,850元给付原告。关于被告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上述设备于2012年1月底进行了安装调试,虽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验收合格单,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4月16日以后曾向原告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已验收合格,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设备未标注沈阳智浦字样,而是标注了原告的名称,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购销合同约定,货到被告验收合格后,凭被告签收凭证支付60%的货款,本案被告收到设备后已向原告支付了60%的货款,且直至庭审前被告亦未向原告提出过上述异议,由此应视为被告同意对该设备标注的变更行为,现被告以此拒付尾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智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8,850元。如被告沈阳智浦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减半收取635.50元,由被告沈阳智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智浦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热管排热机组合同,货款分期支付,10%尾款安装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诉人支付了90%的货款,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经安装调试,不合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沟通,要求修理,被上诉人一直拖延,没有对其提供维修。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并没有查清,就对设备没有验收合格的事实进行认定,但这恰恰是给付尾款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尾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保留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证据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尾款10%,合同明确约定了尾款的具体支付时间,现在支付时间已过,本案上诉人应当付款。上诉人提出产品质量有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提供的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合格。上诉人是在我方提起诉讼后决绝付款才提出的质量问题,一审查明的笔录中已经明确记载设备在2012年1月安装完毕开始设备一直运行良好,一审中上诉人在庭审中是完全认可,可以说设备室完全合格的。上诉人以质量问题提出拒付尾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热管排热设备购销合同》中载明“四、保用期:设备于工厂发运之日起计三十八个月或开机调试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为保用期,过保用期后,终身维修。”该事实有《热管排热设备购销合同》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智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热管排热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热管排热设备购销合同》中设备10%的尾款。该《热管排热设备购销合同》中第二条付款方式中载明“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买方(即上诉人)支付10%尾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经查,本案设备已于2012年1月安装调试完毕,上诉人应及时验收。上诉人主张案涉设备调试后不能正常使用,不合格。其提供电子邮件截图及邮件内容、照片、客户到货通知单及设备故障通知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上述证据均无被上诉人的确认,未明确确认案涉设备存在验收不合格的问题,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本案的设备自安装调试后已超过三十六个月的保用期,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设备验收不合格,也未举证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无法验收,应承担支付设备尾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提出未验收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上诉人沈阳智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岩
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
审 判 员 张维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