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长信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老六、*艳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民终9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老六,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艳福,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齐根立,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长信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跃进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温娜,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13010619820505242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66275601。
委托代理人陈军志,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老六、*艳福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长信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64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老六、*艳福诉称:1、依法撤销(2015)长民初字第2644号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部分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本案基本事实以及以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部分明显是对法律的曲解和断章取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河北长信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亚库、尹亚坤为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2015年3月21日上诉人受伤后,作为被上诉人的施工负责人*亚库、尹亚坤多次找到上诉人*老六协商赔偿事宜,提出一次性给10万元但*老六没有同意。2015年3月24日,二人和上诉人*艳福在上诉人家中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老六受伤的事实和由农村信合报销药费后再由三方当事人协商处理。*亚库、尹亚坤二人亲笔签字并注明其代表河北长信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对此证明,二人不可能现场加盖公司印章。仲裁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亚库不是单位正式职工——以前是合作关系,干过别的(见仲裁庭审笔录)”,所以,对此遮遮掩掩的说法,都不能回避*、尹作为单位职工的事实。一审判决以“无原告单位签章,且原告不予认可”为由不予认定二人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老六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艳福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将仁达酒店装修工程转包给上诉人*艳福,上诉人*艳福当庭出示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温娜2015年6月9日通过建行账户转付的工程款20200元短信及截图照片,短信注明了长信公司单位名称。上诉人*艳福又聘用上诉人*老六为劳动工人,因上诉人*艳福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老六与*艳福不存在劳务关系,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老六作为农民工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致残,作为用工单位应积极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但其据不认可与上诉人的劳动用工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1、在法庭审理查明中认定上诉人*老六在被上诉人工地受伤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书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河北长信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系保定任达酒店项目的承包方。被告跟随第三人到保定任达酒店项目工作,被告工资由第三人发放,被告在该工地发生事故受伤。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第三人作为第三人,向保定市南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92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主张原告曾与其协商受伤后医疗费事宜的主要证据“原告公司负责人*亚库、尹亚坤代表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老六在任达酒店改造工地受伤,所有费用由三方正在协商”,该证据无原告单位签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能够认定*亚库为原告员工;被告自认跟随第三人到保定任达酒店工地干活,由第三人发放工资,应认定第三人*艳福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设施工等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仅规定建设施工等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明确建设施工等单位与实际提供劳动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长信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老六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老六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老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河北长信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管理及发放工资,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三要件,故一审法院判决河北长信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老六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据仲裁笔录、庭审笔录显示,被上诉人承认*亚库是本单位非正式员工,但之后又辩称不认识*亚库。前后陈述内容相悖,违背“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可以判断*亚库出具的证明系职务行为,应予采信。另,仲裁笔录显示,被上诉人自认仁达酒店项目是其签订的合同,并陈述涉案工程2月底至3月中旬由本单位自行施工。再结合*老六受伤时间、*艳福陈述、温娜转款记录、土建及装修工程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艳福承包了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且*老六受雇于*艳福并在涉案工程工地受伤的事实。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老六因工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在上诉人*老六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被上诉人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老六、*艳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瑞祥
审判员  赵 林
审判员  岳桂恒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辛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