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群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群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行申2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群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施天高,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党占荣,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北京群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悦公司)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京市人社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2行终162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群悦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于2019年1月28日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京01民终594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与群悦公司之间不存在符合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用工关系,而更接近于建筑施工领域常见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挂靠关系。”因此,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作为被挂靠单位的群悦公司,应对涉案挂靠项目中相关人员发生的因公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解释上述司法解释的条款,应当将挂靠人亦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这符合建筑工程领域,为包括挂靠人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的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方向。其次,将挂靠人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亦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此外,群悦公司虽主张***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是因无法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而选择自杀,但该公司在海淀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北京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及本案原审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的上述主张,据此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海淀区人社局通过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4107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北京市人社局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群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群悦公司的上诉并无不当,群悦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群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群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贺 二○二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