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群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群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9347号 原告:北京群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群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悦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我公司之间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与北京群岭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当日,***以北京群岭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月28日,***到项目工地追要工程款时坠楼死亡。北京群岭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名称变更为现名。***系***之妻。***与我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实际上双方是挂靠关系。***没有相应资质,故借用我公司资质与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聘用的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均未在我公司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显然***与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在***去世4天后将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和支付材料商的材料款12万余元领走,并作出书面承诺:与该工程有关的纠纷均与我公司无关。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辩称,***是群悦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的配偶,***在索要工程款时发生工亡事故,故其妻***要求确认***与群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群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4月27日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尔公司)与北京群岭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岭公司,2016年12月16日更名为本案被告名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群岭公司为劳务作业承包人,承包工程名称为“中关村东升科技园二期回迁安置房项目-消防工程”,合同总额1663113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于群岭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字,合同后附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职务:经理)”为群岭公司的合法代理人、“授权***(职务经理)”为群岭公司派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 2016年6月23日群岭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成立中关村东升科技园二期回迁安置房项目-消防工程部,聘任乙方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施工工程的一切事务。本项目合同总价:1663113元,开竣工日期: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8月26日。二、乙方负责对外承揽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甲方及时协助办理投标手续,做到快捷、准确、热情服务,所需各项经费由乙方承担。三、工程中标,甲方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后,甲乙双方签订此合作协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五.乙方在聘任工作期间必须完成以下指标:1、乙方按完成施工总产值总额的5.5%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含代扣代交税费),甲方在乙方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其它费用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2、风险抵押金:乙方按施工承包合同造价的2%向甲方交纳风险抵押金……3、质量标准:优良。……六、甲方对乙方的奖惩:1、乙方在工作期间所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按照施工承包合同保质、保量、保安全完成后所实现的利润部分,甲方全部奖励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分配(按国家规定上缴个人所得税)。2、乙方在工作期间所负责的工程项目所发生安全事故,工程质量事故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七、乙方在工作中应严格按照公司管理规定和会议精神执行,不得超越本协议约定,凡是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必须由公司签订并加盖公司合同章和法人章,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和名义签订。否则将追究乙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八、乙方在合作期间不按协议约定执行,不接受公司管理、监督、检查或因乙方管理不善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甲方有权立即中止协议,并保留向乙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2019年1月28日***从发包方办公地坠楼死亡。***为***之妻。2019年2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结算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与**合作的海淀区东升科技园回迁楼二期大牛坊工地A02清河小营C2工地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全部费用肆拾伍万元正,工程的全部事宜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任何关系。2、乙方在得到款项后负责发放全部施工人员工资,与甲方无关。……”下方载明“甲方付款由群悦公司代付,不产生任何扣款费用。”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为项目分包方。群悦公司主张**为***自行寻找的分包方,直至***出事后其公司才知晓**,上述协议是在行政部门主持下签订,其公司当时尚未与***结算完毕,故直接支付给了**。***则表示无法核实**是否从***处分包项目,因***去世后工人聚集讨薪,群悦公司不出面,故只能由***出面解决。 2019年2月1日***出具承诺书与收条,载明其已收到中关村东升科技园二期回迁安置房项目-消防工程(第二标段)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各项工程款125494.92元,承诺上述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支付材料供应方的材料款等,此后一切工人、材料商等人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纠纷,均与群悦公司无关。 双方当事人针对***与群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主张2016年4月27日***与群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项目经理,受公司委托处理项目工作,其在整理***遗物时并未发现过劳动合同。群悦公司则主张***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双方间为合作关系,除涉案工程外,还合作过三四个项目,模式均为***先揽活,而后借用其公司资质签订合同,每个项目均有合作协议,未经签订劳动合同,其公司扣除2%的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 依据群悦公司提举的、***认可真实性的合同书、合作协议书、支付凭证显示,***与群岭公司另就其他两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书,项目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群岭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向***、***、**(***之女)支付款项共计30笔,每笔数额自6425元至632758元不等,支付周期并不固定。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项目的承揽洽谈、施工、招聘工人、与工人协商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事宜均由***负责,群悦公司并不派驻管理等人员到项目,对***并无考勤要求,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以要求确认***与群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229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与群悦公司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群悦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为***配偶,位于继承人之列,其作为当事人参加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与群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如下: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其一,***与群岭公司(群悦公司曾用名)签订有项目合作协议,项目的承揽洽谈、施工、招聘工人、与工人协商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事宜均由***负责,群悦公司对***不进行考勤管理,对项目不派驻管理人员,上述情况并不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的劳动关系要素。其二,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实际履行状态为:群悦公司向***或其亲属支付的款项,系扣除管理费之后的工程款,***向其自行招聘的工人按照约定的标准结算报酬,如有结余自行留取。上述结算款项的情况,体现的是双方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约定,与劳动关系项下用人单位评价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后,而支付标准与周期相对固定的工资报酬,有着本质区别。其三,合作协议中载明的群悦公司对于工程质量与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并未达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紧密程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特征。综上,对群悦公司要求确认与***之间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北京群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