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赤城县赤城镇鼓楼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功,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支持上诉人对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撤销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2018年11月7日夏家村光伏工程6区、7区地桩[螺旋粧,灌筑桩]总体工量清单和2019年1月16日收条一份。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和赤城县东润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赤城县独石镇杨家窑村10兆瓦集中式光伏扶贫电站项目桩、支架、组件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被上诉人将该施工合同中的6#、7#工程承包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和赤城县东润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组织机械和人力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被上诉人只给付上诉人568111元工程款,该工程款远远低于实际工程造价,上诉人向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诉人2018年11月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及2019年1月16日收条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26日下达(2019)冀073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和赤城县东润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凭证且没有准许上诉人鉴定的情况下,凭什么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568111元工程款就没有低于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价的70%?一审法院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介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诉讼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双方结算的任何证据,2019年1月16日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被上诉人认为是结算协议,那为啥被上诉人2019年2月2日还要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07770元,这足以说明双方并没有结算。

建筑公司答辩称,1.收据是上诉人在赤城县亲自写的,工程量清单是上诉人按照实际施工情况写的,都是上诉人亲自签名,是上诉人真实情况的反映,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缺乏判断的情况,不符合民法总则规定。2.工程款已经给上诉人结算清楚,上诉人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给建筑公司出具的2018年11月7日总体工程量清单和2019年1月16日的收据;2、诉讼费由建筑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责令***和建筑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5日,东润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赤城县独石口镇杨家窑村10兆瓦集中式光伏扶贫电站项目桩、支架、组件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建筑公司将该《施工承包合同》中的6区、7区工程分包给了***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1月7日,***以项目施工负责人的名义出具了夏家村光伏区6区、7区地桩(螺旋桩、灌注桩)总体工程量清单:6区螺旋桩1036个,每个单价40元,合计41440元,灌注桩(包括灌注)1172个,每个单价160元,合计187520元;7区螺旋桩1030个,每个单价40元,合计41200元,灌注桩(包括灌注)1146个,每个单价160元,合计183360元。6区、7区螺旋桩、灌注桩共计453520元,以上所有款项不包括螺旋桩二次打孔、回填、拧桩的余外追加费用。2019年1月15日,***签署了夏家村光伏6区、7区零星工程签证单,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夏家村光伏区6号、7号区合同外增加全部费用为50680元。2019年1月16日,***给建筑公司书写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赤城一建夏家村光伏工程6、7区灌注、拧桩工程款133400元。工程款已结清,不包括附加工程款,其余款项与一建无关。2019年2月2日,***又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赤城县云州乡夏家村光伏电站工程款107770元。***先后实际共领取工程款56811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建筑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的问题。2018年7月15日,建筑公司和东润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显示王宏伟系建筑公司的联系人,并不是分包人;2019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据内容显示“今收到赤城一建工程款133400元”,这里的“一建”是建筑公司,***诉请撤销该收据,故相对人应当为建筑公司,故***起诉建筑公司,主体适格,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出具的总体工程量清单和2019年1月16日的收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问题。***虽未与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其提供的总体工程量清单,建筑公司予以认可,双方就工程的工程总量和价款已经达成合意,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应参照该规定。本案中,***分包了夏家村光伏6区、7区地桩施工工程,总体工程量清单是***出具的,工程价款并不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条是依据总工程量清单、零星工程签证单等签署的,***现无证据证明其出具总体工程量清单和2019年1月16日收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致使该总体工程量清单和收据显失公平的事实。***诉称承揽该工程时建筑公司给过其承诺的价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准许。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请求撤销其出具的《夏家村光伏工程6区7区地桩(螺旋桩、灌筑桩)总体工程量清单》(以下简称工程量清单)及其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申请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主张其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价格远低于实际工程价格。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工程量清单及收据的时候处于危困状态或者其缺乏判断能力,故一审法院未依照***的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未予撤销案涉工程量清单及收据,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新宇

审判员  姜建龙

审判员  梁金前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