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32民初716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鼓楼东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公司总经理。
***与***、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以被告已将赔偿款兑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负担。
审判员 王 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史晓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