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4民初122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勋,张家口市桥西区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河北省沽源县。

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赤城镇鼓楼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功,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冀守明,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沽源县。

原告**与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第三人冀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勋、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功、第三人冀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筑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承包了张家口九州大地饲料有限公司在张家口市北侧综合楼、厂房及附属配套项目工程。当时工地负责人是第三人,被告***负责工地管理,戈文是技术员,杨龙是材料员。该工地施工期间,被告***雇佣了原告为建上述项目工程新厂区拉沙子、拉石子、拉细料、倒土等,累积上述材料款共计310000元。被告***只给付了11000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材料款,但被告***总是以被告建筑公司未给他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提交答辩意见。

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了张家口九州大地饲料有限公司工厂技术产能升级项目。被告***不是我公司承包该项目的工地管理人员,其是否雇佣原告与我公司无关。另外,我公司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协议,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偿还材料款等款项。本案为债务纠纷,债务人是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冀守明述称,我是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沽源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购买砂石料和临时借用人工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分公司分两次共给付被告***工程款2164240元。我不认识原告,且没有与其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给涉诉工地拉过料,但是具体数量和价款并不清楚。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的债务关系,与分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张家口九州大地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书,被告建筑公司承包了张家口九州大地饲料有限公司工厂技术产能升级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建筑公司指定沽源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第三人系分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7月22日,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沽源分公司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购买砂石料、提供临时借工人员及其他部分材料的购买事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一、案涉工程所需用的砂石料由分公司向被告***购买,其中砂子50元/立方米、石料55元/立方米,预计砂石料款360000元;二、分公司向被告***临时借用工人,工人必须服从分公司统一调配;三、分公司需要被告***购买部分材料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须将质量及价格情况报于分公司,经分公司批准后方可购买;四、分公司收到建设方支付的首笔工程款后,优先一次性给付被告***,作为被告为分公司垫付的上述三项费用。协议签订后,分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工程所用的全部砂石料由被告***负责提供,***并提供了部分其他材料,同时,工程所用木工、钢筋工等人员均系向被告***借用的工人。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包括砂石料在内的部分其他材料,原告并进行了倒土的工作。人员报酬由分公司与被告***商定,人员报酬及材料款由分公司统一支付给被告***,被告***再进行支付。2015年11月6日,分公司收到首笔工程款1164240元,2015年11月9日,分公司转账给被告***1153000元。2016年6月17日,分公司转账给被告***1000000元。2017年1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张,载明原告为案涉工地拉沙子、倒土等共计310000元,已给付110000元,尚欠200000元。上述欠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故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建筑公司承包了张家口九州大地饲料有限公司工厂技术产能升级项目,并指定由赤城建筑工程公司沽源分公司负责实际施工,分公司与被告***就该工程购买砂石料、提供临时借工人员及其他部分材料的购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从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涉及到砂石料及其他部分材料的,实际系分公司向被告***购买的,因此,分公司与被告***就该两部分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等其他部分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原告也进行了倒土的工作,但涉及的金额较小,被告***也已给付原告110000元,且原告现主张的是欠付的材料款,因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7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系双方对欠款金额的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确认的金额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分公司与被告***之间就砂石料及其他部分材料的购买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主体是分公司与被告***,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另外一个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被告建筑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跃文

人民陪审员  于智梅

人民陪审员  郝丽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冰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