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冀0732民初1122号之一 原告:***,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原告:***,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城县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赤城镇鼓楼东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原告***、***与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