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02执保1522号
申请人:北京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高士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春梅,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武,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北京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吉0102民初5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3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开立账户43001531061052500763内的存款人民币316,5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天龙支行开立账户21050100410100000074内的存款人民币316,500元。北京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4日申请解除对上述被保全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北京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其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被保全财产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开立账户43001531061052500763内的存款人民币316,500元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天龙支行开立账户21050100410100000074内的存款人民币316,5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忠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隋 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