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辖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华大街5号院3号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高士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启超,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坤,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
上诉人北京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天坤、***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2民初7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982民初7283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一审诉讼费及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合同为居间合同,故作为居间人的被上诉人除有义务促成上诉人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外,还应按双方所签涉案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负有维护上诉人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客户关系及回款工作的义务。故基于上述事实及被上诉人所负义务,可明确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或上诉人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地。其次,涉案合同在订立后,被上诉人应先依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之后涉案合同的状态无非是三种,一是负有给付义务的债务人未履行完给付义务,二是负有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已经履行完给付义务,三是负有履行义务的债务人超额完成了给付义务。这时,要确定哪一方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就需要对案件的实体进行实质性的审理,并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充分履行完毕其义务,是否存在违约以及给付义务的履行状态、是否履行完毕、是否存在争议等实体性的问题。因此,若仅凭给付义务而确定合同履行地则会导致变相进行了实质性的审理,进而超出了管辖权案件的审查范围。最后,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做扩大性解释,而应做限制性解释,否则所有合同纠纷都会引用此条款而与《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发生矛盾,甚至恶意规避二十三条并曲解法律。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该案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大兴区,因此应当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任丘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依法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天坤、***以《青岛新机场高速公路中间人提成协议》为主要证据,诉求依法判决上诉人北京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其提成1055818.18元。其主要事由称,按照上述提成协议,仍欠部分提成款未予支付。本案属于中介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案涉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主要为给付提成款,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案涉实体合同的性质确定。在立案受理审查程序阶段,按照案涉提成协议的内容分析,被上诉人***、李天坤、***收取提成,属于接受货币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三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河北省任丘市辖区,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裁定驳回上诉人北京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任俊杰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童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