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普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14151号
原告:北京首鑫联合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江村四1号。
法定代表人:乔银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瑞普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坨头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均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宇,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首鑫联合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鑫公司)诉被告北京瑞普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温泉,被告瑞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刘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 318 124.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5 437.44元。上述款项共计1 713 562.2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1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共计签订59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20 320 060元,原告按约已向被告指定的使用方交付货物,原告实际发货金额共计20
450 760元,被告滚动支付货款共计18 907 495. 2元,供需双方经电话确认货物用于考核、因质量不合格重复发货或折抵、单价变更、运费等金额共计225 140元从实际发货金额中予以扣减后,故尚欠1 318 124. 8元延付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瑞普公司辩称,第一,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在过程中被告陆续付款截至2019年7月30日尚欠原告1 265 264.8元,该款项原告没有向被告书面或口头主张,直接启动诉讼程序并冻结了被告账户,被告并不是拒不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五条供货数量应以案外使用方实际使用合格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收到实际使用方(大部分是指八钢这个单位)…”,被告并非存在违约行为,是由于实际使用方没有及时付款,且被告在2019年1月曾经付款30万元,也说明被告是积极陆续支付货款不存在恶意违约行为。被告认为由于实际使用方未能及时给被告结款,被告尚欠1 265 264.8元属实,同意给付,但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陈述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规定的违约金是合同额的30%,被告认为指的是每一份合同,双方是陆续存在买卖,被告陆续付款,原告以欠款额的30%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目前尚有一部分货品没有实际使用,实际使用方也没有进行验收,被告主张该货应予退货退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至2017年7月11日间,被告瑞普公司(需方)与原告首鑫公司(供方)签订了59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挡渣板、侧壁板、主壁板、稳流器等产品。原告采用汽车运输方式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供第三方使用,运费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1、预付25%货款。 2、一票结算。3、需方在货物使用合格并收到供方增值税发票,待使用方支付需方对应款项后一周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电汇方式支付给供方余款。违约责任:违约方支付非违约方违约金合同额的30%。合同还对交货时间、数量验收、包装、质量验收、纠纷解决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合同期限最长的是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合同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最后送货日期是2017年7月2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了价值20 450 760元的货物,扣减双方口头协商用于货物考核、因质量不合格重复发货或折抵、单价变更、运费等金额共计225 140元,实际供货数额20 225 62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0 172 7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52 860元货款尚未出具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8 907 495.2元,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 318 124.8元(含52 860元尚未出具发票的货款)。因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冻结被告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本院审理中,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52 8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照片、通话录音、委托代理合同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标准过高,本院将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最长期限届满次日即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对原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目前尚有价值 52 860元的货物没有实际使用,实际使用方也没有进行验收,主张退货退款等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合同已履行超过2年,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瑞普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首鑫联合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 318 124.8元;
二、北京瑞普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首鑫联合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 (以1 265 26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6月1日期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首鑫联合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11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瑞普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树华
二○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