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普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瑞普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9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普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坨头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均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炜,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瑞普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同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5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普同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失业保险补偿,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经由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此认定无证据佐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拒绝续签合同,自动离职,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社会保险,双方明确约定我公司每月给付***保险补贴500-800元,***自愿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我公司按照约定实际给付了保险补贴,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保险补偿明显不公平。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与瑞普同创公司自2009年2月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瑞普同创公司支付:1.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2.2009年2月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0000元;3.2009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补偿80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5.2009年2月至2015年9月49天工资65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9年2月入职瑞普同创公司,担任机修工,工作期间,***工资按月以银行打卡方式发放。依据瑞普同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38.8元。
本案庭审中,瑞普同创公司提交有效期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尾部载有***签名,***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但经法庭释明,***表示不申请对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
2015年9月24日后,***未再至瑞普同创公司工作。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主张瑞普同创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无故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瑞普同创公司主张其公司于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续签,***要求提高工资待遇,因其公司无法满足***的条件,***遂于2015年9月24日自动离职。瑞普同创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系农业户口。
2015年11月17日,***以瑞普同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2009年2月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与瑞普同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瑞普同创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9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3.瑞普同创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2015年9月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0元;4.瑞普同创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2015年9月24日社会保险补偿金80000元;5.瑞普同创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6.瑞普同创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2015年9月24日(每月要有31天的月份,瑞普同创公司是按照30天支付工资)共计49天的工资差额6517元。2016年3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302号裁决书,驳回了***的申请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瑞普同创公司一致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2月至2015年9月24日,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其于2009年2月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与瑞普同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仲裁阶段要求瑞普同创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院诉讼中,***要求瑞普同创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变更为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鉴于***所诉之请求均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虽具体期间有所变更,但基于***诉请的同一性,法院对***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并予以处理。***自2009年2月入职瑞普同创公司,其要求瑞普同创公司支付2009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瑞普同创公司自建立劳动关系起一个月内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要求瑞普同创公司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的该项请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一年时效期间的规定,现瑞普同创公司以超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于***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30日,***、瑞普同创公司双方签订有效期至2015年9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虽否认该劳动合同尾部签名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对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要求瑞普同创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瑞普同创公司双方各执一词。***主张瑞普同创公司无故单方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瑞普同创公司主张系***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自动离职。鉴于***、瑞普同创公司双方对于各自所持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亦无保持劳动关系的意愿,而瑞普同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据此,法院认定***、瑞普同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经由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瑞普同创公司应按***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瑞普同创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271.6元,***此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本案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瑞普同创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要瑞普同创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于法有据,经核算,瑞普同创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4640元、失业保险补偿1176元,***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7月起,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应通过社保行政部门补缴,对于***要求瑞普同创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需对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于***要求瑞普同创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要求瑞普同创公司支付其欠发49天工资6517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举证证明瑞普同创公司存在欠发工资的事实,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与北京瑞普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二○○九年二月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瑞普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八千二百七十一元六角;三、北京瑞普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九年二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四千六百四十元、失业保险补偿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主张瑞普同创公司无故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瑞普同创公司主张系***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而后自动离职,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对各自的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因***、瑞普同创公司均对解除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瑞普同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误。
关于2009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因瑞普同创公司未为***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公司应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原审法院判令瑞普同创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失业保险补偿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瑞普同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瑞普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志东
审 判 员 王丰伦
审 判 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闫 科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