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普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瑞普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民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东刘庄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普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坨头村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申秋,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瑞普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无水炮泥实验协议”,约定被告实验使用原告的无水炮泥,达到使用要求后,被告出具实验报告,并按4500元/吨,给原告结算。被告共实验使用原告无水炮泥10.68吨,实验合格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技术协议,2014年1月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无水炮泥,吨袋包装,单价为4500元/吨。2014年2月10日,被告下属高炉车间出具炮泥使用证明,证实被告使用原告炮泥118.38吨。综上,被告共计使用原告无水炮泥129.06吨,总货款为人民币58077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0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无水炮泥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下欠货款应予给付。遂判决: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普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0770元,并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该货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2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上诉人收到货物的入库单等收货证明,也没有使用生产单位出具的使用证明,而且部分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北京瑞普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2.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入库单、使用证明等原件交给了上诉人进行计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上述有关证据交给上诉人以后才可以接收被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已按照计量的单位向上诉人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在上诉人上诉以后被上诉人为了证明相关的数据,又从运输单位调取了相应的过磅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过磅单5张,前两张是10.68吨,后三张是118.38吨,号码为0001826、0001832、0000769、0004071、0004072的运输联,在该运输联上有上诉人加盖了计量专用章,该证据的出处是委托运输单位的。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实验使用的10.68吨以及实验后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供货118.38吨的事实。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这5份过磅单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这些公章是否是上诉人单位的公章需要核实,因为这是他当庭提交的。主张单据证据来源是运输单位,不符合常理,如作为供货人应当有送货过磅的原始单据,而不应当从运输单位来调取相关的证据,所以真实性有异议,对这5张过磅单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高炉出具的炮泥使用证明及加盖有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计量专用章的过磅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2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军
代理审判员高贺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