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威世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瑞威世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824民初951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住信阳市。
被告:北京瑞威世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
淀区知春路56号西区9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蒋黎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化波,该公司职工。
被告:鞠宗华,男,1979年2月9日出生,住广安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瑞威世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威公司)、鞠宗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66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2021年8月瑞威公司承揽甘肃省华亭市神峪乡辖区宝铁路中线挡护防洪隐患整治工程。2021年11月,被告鞠宗华雇佣原告等农民工为其承揽的铁路护坡垮塌维护工程绑扎钢筋及架、支模板,直至该区域工程全部完工。经计算,被告应付原告等农民工劳动报酬95250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对剩余劳务费66750元经原告数次追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等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包括原告和其他五名务工人员一共六人的劳务费,而***作为原告只能主张与自身相关即与自身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劳务费,其他人的劳务费应由其他人作为原告自行主张。每一名务工人员均应作为原告,而不能以***一人作为原告。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66750元,包含多人的劳务费,每名务工人员均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应由每名务工人员对自己的劳务费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每一个务工人员的劳务费请求也应当单列、不能单纯相加由***一并主张。
综上,***作为原告主张自己与他人的劳务费,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小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英
书 记 员 袁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