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2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山之金龙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孙彩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恒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童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山之金龙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恒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中,恒源公司运用P图技术手段篡改合同,达到虚假诉讼目的。二审判决只字未提P图篡改合同、虚假诉讼等,显然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二)二审法院确认验收有效,于法无据;(三)我方一再强调让恒源公司出具工程发票,方可承付尾款,仅凭这一点要求,我方就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我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恒源公司提交意见称,金龙公司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我方恳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并判决金龙公司赔付我方相应的律师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龙公司与恒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款总计41 000元,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进度,2019年4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金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金龙公司向恒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2 55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金龙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金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山之金龙机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张雅政
二○二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