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山之金龙机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山之金龙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佳捷伟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3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山之金龙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和平路 33号 415室。
法定代表人:孙彩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男,北京山之金龙机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捷伟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知青路 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重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英,女,北京佳捷伟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北京山之金龙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之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捷伟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捷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之金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佳捷伟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中存在事实混沌、证据不清晰,主观上否定了每份合同主体存在的完整性和独立性,采取挤额计算方式严重违背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1.庭审中双方已经确认每一份合同有各自的项目,是独立存在的个体,对应的诉讼时效并不一致。2.在合同实施中补充和调整是常态,但补充和调整是对主合同的处理,目的在于解决不足而非挤额换算。而一审法院采用不科学的挤额计算,严重侵犯了山之金龙公司的权益,严重违背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3.一审审理中对证据质证、采信错误。山之金龙公司对现场收验货签字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一审法院应该当庭释明“谁主张、谁举证”或证人出庭的办案原则,或采取补救办法委托第三方鉴定。但一审法院采取挤额计算方法难免忽略控辩双方的争执。
佳捷伟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山之金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山之金龙公司付款的时候没有标注对应的项目,也没有按照开具的发票金额进行付款。
佳捷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山之金龙公司向新科公司支付货款137 027.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请求判令山之金龙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佳捷伟业公司与山之金龙公司存在多个项目的合作,本案所涉及的合作项目如下:
(一)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华汇大厦电气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华汇项目)
2016年11月18日,山之金龙公司与佳捷伟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JWY-161118-001的《低压配电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强电配电箱物资,货款共计695 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收到预付款后的20个工作日;预付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3日内付到合同额的80%作为货到款,调试验收后付到合同额的95%,剩余5%质保期满后3日内付清。
2017年8月31日,山之金龙公司与佳捷伟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JWY-170831-001的《低压配电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风机箱,货款共计22 277.2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清全款。
2017年10月27日,山之金龙公司与佳捷伟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JWY-171027-002的《低压配电设备销售合同》(增补),约定工程内容为风机箱,货款共计24 584.41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清全款。
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佳捷伟业公司对所供货物的质保期为一年,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另载明违约责任:山之金龙公司若在应付款时间内未能付款,按滞延天数每1天向佳捷伟业公司支付应付货款额的0.01%补偿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
佳捷伟业公司提交2017年1月5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22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11月6日的送货单,其中,除2017年4月14日送货单之外,其他送货单签收人处签署“王桂林”或其他人员的签字。
庭审过程中,山之金龙公司对上述合同签订未持异议,称合同款695 000元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另外两份合同未支付货款,但不确定是否收到两份销售合同载明的货物。
黑龙江抚远智慧城市核心机房项目(以下简称抚远项目)
2017年8月28日,山之金龙公司与佳捷伟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JWY-170828-001的销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配电箱柜,货款共计85 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收到预付款后的15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清全款。
2017年10月19日,山之金龙公司与佳捷伟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JWY-171019-001的销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配电箱柜,货款共计18 734.13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收到全部货款后的15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清全款。
2018年3月15日,山之金龙公司与佳捷伟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JWY20180315的《配电箱供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抚远项目改造,工程内容为配电箱物资,货款共计6000元;合同另载明该费用涉及解决如下问题:原有指示灯不亮需解决处理、一个配电柜增加一路指示灯、增加两台配电柜的电压监控;交货时间为以山之金龙公司书面通知为准交货;结算方式为按要求改造完毕经客户验收后付清全款。
经查,山之金龙公司与佳捷伟业公司2017年8月28日、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佳捷伟业公司对所供货物的质保期为一年,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另载明违约责任:山之金龙公司若在应付款时间内未能付款,佳捷伟业公司按滞延天数每1天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额的0.01%补偿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
佳捷伟业公司提交2017年9月13日的送货单,载明设备名称为配电柜、配电箱等货物,签收人处载明“张志宝”签字。
山之金龙公司对上述合同签订未持异议,当庭陈述称合同款为85 000元的合同中载明的AA1的柜子没有体现在送货单中,但该份合同对应的合同款85 000元已付清。关于2017年10月29日、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山之金龙公司称佳捷伟业公司送货没有查到,不清楚是否收到货物。佳捷伟业公司当庭陈述称,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为现场改造,但未提供现场改造的相关证据。
(三)石景山区八角东街融科创意中心南侧京燕饭店项目(以下简称京燕项目)
2018年8月14日,山之金龙公司与佳捷伟业公司签订《低压配电设备加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配电箱/柜,货款共计60 432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天;付款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
2018年11月22日,山之金龙公司与佳捷伟业公司签订《合同增补协议》,载明:北京京燕饭店项目现场改造,现增加SH202-C32断路器12路,增加监控12路,费用总计5000元整。
佳捷伟业公司另提交2018年10月13日、2018年11月24日的送货单、2018年12月21日的售后改造服务单,其中,售后改造服务单载明: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送货单收货人处、售后改造服务单项目经理落款处载明“陈政”签字。
山之金龙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未持异议,认可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合同款60 432元尚未支付,亦认可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增补协议中载明的合同义务佳捷伟业公司已完成。
另查,佳捷伟业公司向山之金龙公司共开具865 000元增值税发票。关于付款情况,山之金龙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佳捷伟业公司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5日支付5万元;2017年3月17日支付15万元;2017年4月14日支付14万元;2017年8月29日支付8.5万元;2017年10月16日支付4万元;2017年10月27日支付2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0万元;2018年9月25日支付6万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2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1.5万元,以上累计支付货款780
000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增补协议、送货单、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双方邮件往来记录网页截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结合双方邮件往来记录,法院认定佳捷伟业公司与山之金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一)华汇项目。山之金龙公司认可曾签署该项目的三份合同,佳捷伟业公司亦提交送货单证明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山之金龙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于山之金龙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该三份合同的货款金额法院予以确认,应由佳捷伟业公司向山之金龙公司支付。(二)抚远项目。山之金龙公司认可曾签署该项目的三份合同,对于2017年8月28日签署的合同,佳捷伟业公司提交送货单,山之金龙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且对于该份合同,山之金龙公司陈述已经支付全部货款,故对于该份合同的金额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10月19日签署的合同,佳捷伟业公司未提交相应的送货单,虽然合同约定发货前付清全款,但因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视为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事实上变更了付款时间。现佳捷伟业公司未提交相应的送货单,无法证明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故该份合同金额法院不予确认。对于2018年3月15日签署的合同,佳捷伟业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改造单,合同明确约定按要求改造完毕经客户验收后付清全款,现佳捷伟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故对于该份合同的金额法院不予确认。(三)京燕项目。山之金龙公司认可曾签署该项目的两份合同,佳捷伟业公司已提交相应的送货单和改造服务单证明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对于该项目的两份合同金额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山之金龙公司应当向佳捷伟业公司支付的合同总货款金额为892 293.61元。现山之金龙公司已经支付货款78万元,剩余欠付货款金额为112 293.61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佳捷伟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和起算时间,均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基数以上文确认的欠付货款金额为准。
关于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山之金龙公司分期履行付款义务,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故佳捷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山之金龙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山之金龙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佳捷伟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12 293.61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2 293.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佳捷伟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山之金龙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三个项目涉及的买卖合同一并审理是否正确,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一审判决的剩余货款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是否可以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三个项目涉及的买卖合同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的问题。虽山之金龙公司与佳捷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多个项目的合作,涉及多份买卖合同,但这些买卖合同的主体均为山之金龙公司与佳捷伟业公司,佳捷伟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支付剩余的货款,故一审法院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更为重要的是,山之金龙公司在向佳捷伟业公司支付货款时并未特别表明支付的系哪一具体项目中的哪份具体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在此情况下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全部事实。故山之金龙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部分货款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因债务人的履行而中断。本案中,山之金龙公司最后一次向佳捷伟业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而其在进行该笔货款转账时亦未标注其对应的是哪一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的诉讼时效均发生中断,故山之金龙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的剩余货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三个项目所涉货款总额为892 293.61元,因现山之金龙公司已经支付货款78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剩余欠付货款金额为112 293.6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山之金龙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采取挤额计算方式不当,但其对于其主张的挤额计算方式无法进行解释,亦无法说清如何计算,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佳捷伟业公司为证明欠付金额一审中提交了合同及送货单,山之金龙公司虽称对不是王桂林签字的收货单不予认可,并称对签收人不认识,但佳捷伟业公司坚称将货送至华汇项目工地由山之金龙公司的员工签字,且双方合同中未指定签收人,故一审法院对佳捷伟业公司主张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山之金龙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山之金龙公司单纯否认签字真实性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之金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北京山之金龙机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云
审判员 李春华
审判员 李妮
二〇二二 年 五 月 十 日
法官助理 唐静静
书记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