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胜昂建设有限公司

廊坊市鼎坤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胜昂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9民初2841号
原告:廊坊市鼎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黄建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辉,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祥,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胜昂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乔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镜轩,男,北京胜昂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廊坊市鼎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公司)与被告北京胜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昂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鼎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胜昂公司返还鼎坤公司汇票金额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胜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鼎坤公司与胜昂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胜昂公司向鼎坤公司购买电线电缆。鼎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胜昂公司交付了货物,双方经核算,货款共计504619.8元。为支付货款,胜昂公司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鼎坤公司。其中两张票据金额为20万元的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10日,承兑人为廊坊泰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两张汇票到期后,鼎坤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始终不能兑现该票据。故鼎坤公司将胜昂公司诉至法院。因胜昂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故在本院提起诉讼。
胜昂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鼎坤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鼎坤公司依据胜昂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在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查,胜昂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但该公司在此地址无实际办公场所及人员。胜昂公司自认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载明胜昂公司租赁位于北京市石景山,本院于2020年6月7日前往该地调查,发现该公司确在该地实际经营。故胜昂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
关于票据支付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三条,“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本案中,案涉电子汇票未记载付款地,需根据汇票承兑人住所地确定票据支付地。案涉汇票承兑人廊坊泰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故依据票据支付地本院对本案亦无管辖权。
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何露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宇航
书 记 员 邓光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