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5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新华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响水伟业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金海路西侧灌江路北侧华都不夜城4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胜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17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汇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龙园新村商业区一号楼63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四建)因与被上诉人响水伟业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胜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昂公司)、江苏汇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的(2022)苏0991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四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案涉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系廊坊泰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全资控股公司,而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处于重整阶段,承兑汇票并非不予承兑,而是延期承兑,不属于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不能的情形。
伟业公司未作答辩。
胜昂公司、汇中公司未作**。
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北四建、胜昂公司、汇中公司向伟业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兑现款10万元,及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起按年3.8%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河北四建、胜昂公司、汇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30日,出票人廊坊泰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收款人河北四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廊坊泰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到期日:2021年10月29日,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票据号码:230114603011520201030760031973。河北四建、胜昂公司、汇中公司均是该票据的背书人。2021年7月30日,汇中公司向伟业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伟业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叁拾柒万元(附汇票复印件),用于我公司周转经营,我公司2021年9月10日前归还该款项。”同年9月7日,汇中公司向伟业公司出具《还款说明》载明:“2021年7月30日,我公司向贵公司借款叁拾柒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现我公司将票号231058100009220201214794155958,金额为叁拾万元;票号230114603011520201030760031973,金额为壹拾万元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贵公司,用于偿还向贵公司的借款,差额部分为借款利息,归贵公司所有,特此说明。”同月10日,汇中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伟业公司。同年10月29日,伟业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伟业公司依据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成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有权选择案涉票据的一个或数个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本案河北四建、胜昂公司、汇中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均系付款义务人,应当向伟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由于河北四建、胜昂公司、汇中公司未按期付款,给伟业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伟业公司主张河北四建、胜昂公司、汇中公司支付票据款本金10万元及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的标准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河北四建公司、胜昂公司、汇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伟业公司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河北四建、胜昂公司、汇中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涉案承兑汇票形式合法,背书连续,伟业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故伟业公司作为持票人向其前手河北四建、胜昂公司、汇中公司行使追索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河北四建以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处于重整阶段,可延期承兑汇票,伟业公司仍可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为由主张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河北四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300元,剩余1000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和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