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4民终1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胜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17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胜昂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鼎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华夏铂宫第2幢1**9层1-907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胜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昂公司)因与廊坊市鼎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公司)票据追索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74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胜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鼎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人民法院2022年6月27日作出的(2021)京0107民初17486号民事判决书的利息部分(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或依法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关于一审原告所提及的利息,《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胜昂公司在三日内未收到任何书面通知故胜昂公司不承担利息。本案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移送到北京市***区人民法院期间有半年之久,案件移送期间的利息让胜昂公司承担不合理,胜昂公司不认可。综上所述,胜昂公司认为让胜昂公司支付利息不合法,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申。
鼎坤公司辩称:1.鼎坤公司提交了通话记录证明在票据无法兑付的时候鼎坤公司工作人员与上诉人两名员工有多次通话,向对方所要票据;2.按照票据法第66条的规定上诉人不能以这条规定免除支付利息的义务,这条明确了即便未及时通知,也可以主张权利,第70条有明确规定表示利息损失可以行使追索权;3.鼎坤公司先向门头沟法院起诉过,之后移送到了***法院,上诉人多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最后驳回了管辖权异议,案件拖延时间长与上诉人有很大关系,鼎坤公司提起诉讼的时候是2021年5月18日,文书送到上诉人处就证明鼎坤公司可以向上诉人主张相应的损失;4.根据票据法第70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
鼎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胜昂公司支付鼎坤公司合同货款4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400000为计算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1日,廊坊泰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分别签发2301146030115202003115954941XX号、2301146030115202003115954941XX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200000元,收票人均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记载均为2021年3月10日,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同日,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张票据背书给河北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标记为可以转让;2020年4月27日,河北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张票据背书给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标记为可以转让;2020年4月29日,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张票据背书给胜昂公司,标记为可以转让;2020年4月30日,胜昂公司将上述两张票据背书给鼎坤公司,标记为可以转让。鼎坤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对上述二张票据申请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19年5月20日,鼎坤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与胜昂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签订电缆采购合同一份,胜昂公司向鼎坤公司采购电缆(铜)等,货款共计498905.71元,鼎坤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开具发票,金额共计504619.8元,胜昂公司支付涉案400000元汇票以及另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票据作为货款。
一审庭审中,胜昂公司陈述称,其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涉案的票据系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胜昂公司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鼎坤公司持有的汇票签章完整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胜昂公司亦不持异议。鼎坤公司作为被背书转让的最后持票人应当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鼎坤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提示要求付款,但至今一直未签收,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鼎坤公司有权***公司进行追索。关***公司申请追加出票人为共同被告一节,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追索权行使具有选择性,鼎坤公司***公司行使追索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选择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公司要求追加出票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现鼎坤公司主张自2021年3月10日起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胜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鼎坤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期间,鼎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份新证据,为5张截图,分别是手机短信截图1张、通话记录截图4张,证明鼎坤公司在票据无法兑付的时候与胜昂公司两名员工有多次通话,向对方索要票据。对于上述新证据,胜昂公司认可通话记录真实性,但对于通话内容无法确定,且通话记录、短信机录的发生时间均不是拒付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鼎坤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本院认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仅有通话记录而没有具体通话内容,无法实现鼎坤公司所称证明目的,因此本院不作为新证据收录。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胜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票据款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本案所涉汇票签章完整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鼎坤公司作为被背书转让的最后持票人应当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鼎坤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提示要求付款,但至今一直未签收,按照法律规定,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鼎坤公司有权向其前手胜昂公司进行追索。胜昂公司依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主张不承担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持票人未依法律规定通知其前手并不影向追索权的行使。同时,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归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胜昂公司主张不承担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胜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易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贾睿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