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胜昂建设有限公司

廊坊市鼎坤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胜昂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7486号 原告:廊坊市鼎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华夏铂宫第2幢1**9层1-907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胜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17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北京胜昂建设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北京胜昂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廊坊市鼎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公司)与被告北京胜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昂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鼎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昂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货款4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400000为计算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前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不同的电线电缆。原告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双方结算货款共计504619.80元。为支付货款,被告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其中两张票据金额为20万元的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3月10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及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始终不能兑现,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兵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胜昂公司答辩称:案涉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廊坊泰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公司是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全资控股公司,而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处于重整阶段,承兑汇票并不是不予承兑,而是延期承兑,不属于卖方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不能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我方认为因出票人违约,应由出票人承担承兑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3月11日,廊坊泰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分别签发230114603011520200311595494125号、230114603011520200311595494109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200000元,收票人为均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记载均为2021年3月10日,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同日,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张票据背书给河北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标记为可以转让;2020年4月27日,河北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张票据背书给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标记为可以转让;2020年4月29日,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张票据背书给胜昂公司,标记为可以转让;2020年4月30日,胜昂公司将上述两张票据背书给鼎坤公司,标记为可以转让。鼎坤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对上述二张票据申请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19年5月20日,鼎坤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与胜昂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签订电缆采购合同一份,胜昂公司向鼎坤公司采购电缆(铜)等,货款共计498905.71元,鼎坤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开具发票,金额共计504619.8元,胜昂公司支付涉案400000元汇票以及另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票据作为货款。 庭审中,胜昂公司陈述称,其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涉案的票据系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胜昂公司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鼎坤公司持有的汇票签章完整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胜昂公司亦不持异议。鼎坤公司作为被背书转让的最后持票人应当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鼎坤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提示要求付款,但至今一直未签收,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鼎坤公司有权***公司进行追索。关***公司申请追加出票人为共同被告一节,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追索权行使具有选择性,鼎坤公司***公司行使追索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选择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公司要求追加出票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现鼎坤公司主张自2021年3月10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胜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鼎坤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廊坊市鼎坤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胜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2570元(原告廊坊市鼎坤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胜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孟 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