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北京世纪城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开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129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津开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汽车工业区(张家窝工业区)丰泽道17号B区。
法定代表人:安扬,总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世纪城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3层3单元302。
法定代表人:聂献忠,经理。
原告天津市津开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城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书,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北京世纪城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猛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郭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