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223号
申请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世纪城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3层3**3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与被申请人北京世纪城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方建设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作出的(2023)京仲裁字第019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94号裁决)。
事实和理由:一、双方没有仲裁协议。北方建设与中兴建设于2014年10月18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在劳务费数额上存在差异,一份劳务合同的劳务费用为985000元,另一份劳务合同的劳务费用为15812500元。因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必须到北京市城市建设局进行备案登记,在城建局备案登记的合同为劳务费用985000元的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若干份合同,应以备案合同载明的内容为准,而备案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据此仲裁机关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仲裁机关认定劳务费用为15812500元的合同为双方履行的合同,但该合同并不是双方履行的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及通用条款中没有北方建设签字确认,且骑缝章不完整,无法确定是北方建设单位的公章并由北方建设加盖,因此仲裁机关以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对案件进行审理无事实依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中兴建设在申请仲裁时,主张劳务费用为4574081.96元,并提供劳务费用为15812500元的合同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且中兴建设仅认可就案涉工程与北方建设有合同关系的北京世纪城京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转给其的500万元,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中兴建设主张的劳务费用数额的计算并非系依据其提供的劳务合同。在庭审时***要求其对仲裁请求的数额予以说明,中兴建设明确仲裁请求的计算是依据其施工全部工程的结算数额,已收到款项的数额相减得到的4574081.96元。其中包括2021年9月29日给付的工程款2184073.34元及建设单位尚未支付的质保金209万元,此节在***笔录第2页、第8页、第10页均有记载,况且双方均认可建设单位已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予以退还,由此可见,中兴建设主张的不可能是人工费,中兴建设申请仲裁的请求已超过仲裁委员会受案的范围,就案涉工程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更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因此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无***。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撤销仲裁决定书。庭审中,北方建设向***提供了给付中兴建设工程款3366.9145万元的全部转账凭据,对此中兴建设均不予认可,但又不提供收取工程款的证据,导致北方建设通过北京世纪城京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并由其提供的收款账户给付中兴建设的款项均未予认定,中兴建设隐瞒了收取工程款项的证据,造成北方建设给付中兴建设的款项仅由仲裁机关确定为500万元。中兴建设隐瞒证据拒不提交,影响了仲裁机关的公正裁决,在此情况下形成的仲裁决定书应予以撤销。
中兴建设称,一、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中兴建设申请仲裁范围并未超出合同约定。
双方签署的合同第32条争议解决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意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双方签署的合同虽然分为几个部分,但是合同都是整体的,且页码都是连续的,且有骑缝章予以确认,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没有单独**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合同约定的主要是劳务以及辅材部分,中兴建设向***申请的仲裁请求也是劳务费用,而非材料款。关于材料款的部分,中兴建设也没有在该案中予以请求。故该案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中兴建设申请仲裁范围并未超出合同约定。
二、关于中兴建设要求北方建设支付劳务费价款人民币4574081.96元。
中兴建设与北方建设于2014年10月18日签署一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费用价款15812500元,一般的劳务合同,均包含辅材在内,故该案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也是包含辅材,而非纯劳务费用,这部分费用的确定是依据北方建设向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项目投标汇总表计算得出的。
北方建设于2015年7月22日向中兴建设支付劳务费500万元后,再未向中兴建设直接支付过任何的款项,在中兴建设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北方建设应该支付剩余的劳务费用。
请求法院注意的事情,在仲裁中,双方以及证人均认可改工程劳务全部由中兴建设独立完成,北方建设没有进行任何实际施工,且北方建设收到建设单位的款项后,也未向中兴建设支付,故应该对中兴建设承担付款义务。
经审查查明,中兴建设与北方建设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4.合同价款总额158125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拾壹万贰仟伍佰元……7.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2)中标通知书(如有);(3)投标书及其附件(如有);(4)专用条款;(5)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及工程量清单;(8)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一致的其它书面文件;8.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后生效……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32.争议解决: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兴建设(原名称为北京世纪城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向该会提交的以北方建设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以及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于2022年2月28日受理了中兴建设与北方建设之间因该案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2022)京仲案字第1322号。该案适用**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
2023年2月13日,**作出194号裁决。
194号裁决在案情部分载明:……申请人(中兴建设)提出如下请求:1.被申请人(北方建设)向申请人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劳务费价款4574081.96元及利息1115313.65元(利息以4574081.9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22年2月15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标准);3.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在***意见部分载明:
(一)关于本案合同
2014年10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案涉项目签订了两份内容不同、名称相同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申请人提交的本案合同显示,合同金额为15812500元,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显示,合同金额为985000元,两份合同协议书均加盖各方当事人印章。***通过比对发现……主要不同点包括,第一,分包范围、劳务作业内容方面……第二,合同价款方面,申请人提交合同显示为15812500元,远大于被申请人提交合同显示的985000元,第三,劳务作业人数方面……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是涉案项目的施工主体……
(二)关于各方争议焦点问题
1.关于本案合同依据问题
申请人主张,各方实际履行的是申请人举证的本案合同,被申请人举证的合同仅用于备案;原定申请人只承包劳务工程,但实际履行中,申请人施工了全部涉案工程,包括劳务工程及材料采购,其中劳务工程的合同为申请人举证的本案合同。被申请人主张,两个合同都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都是备案用的合同;被申请人与世纪城京大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申请人与世纪城京大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真实履行的合同是世纪城京大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合同。
***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与北京世纪城京大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主张,因没有达成书面合同,***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举证的合同,各方当事人都认可是用于备案的合同,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认可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申请人提交的以被申请人名义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据、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施工过程资料、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的银行凭证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可其真实性,***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案涉项目劳务工程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申请人举证的金额为15812500元的本案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申请人举证的本案合同是各方实施案涉项目的合同依据。
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认为,案涉项目劳务工程不是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被申请人作为发包人也未履行公开招标程序,金额为985000元的合同虽然用于备案,但不是各方当事人经过公开招标程序签订的合同。申请人举证的金额为15812500元的本案合同得到履行,体现了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2.关于本案仲裁管辖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仲裁条款在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均没有被申请人加盖印章或者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因此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对被申请人不产生效力。申请人主张,本案合同的专用条款、通用条款部分不需要**,整个合同已盖骑缝章,说明各方对于整个合同是认可的;并且各方提交的两份合同都约定了管辖条款。
***认为,申请人举证的本案合同采用骑缝章的方式加盖各方印章;在签字、**形式方面,被申请人举证的合同与申请人举证的本案合同协议书部分是基本相同的;通常跟本案合同类似的合同完整的组成部分也应当包含专用条款、通用条款部分,而被申请人并未举证各方签署过区别于申请人提交的本案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部分的其他文本。因此,被申请人提出的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未加盖印章或代理人签字的理由,***不予采信。在申请人举证的本案合同《协议书》第7条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该《协议书》上已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因此,***认为,被申请人应受《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的约束,即,被申请人已与申请人以本案合同专用条款第32条的争议解决条款达成仲裁协议,被申请人应受本案仲裁管辖。
194号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劳务工程款4574081.9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该案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一、关于有无仲裁协议的问题
北方建设主张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中,一份属于备案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另一份不是双方履行的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及通用条款中没有双方签字确认,骑缝章不完整,故双方没有仲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涉案裁决中已就应以哪份合同作为该案依据进行了分析论证,并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中兴建设与北方建设签订的金额为15812500元的合同为各方实施案涉项目的合同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的意见并无不妥。而金额为15812500元的合同中专用条款部分第32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第7条的约定,组成该合同的文件包括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因此仲裁条款属于金额为15812500元的合同条款,中兴建设与北方建设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故北方建设及中兴建设均应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北方建设主张合同专用条款及通用条款中需由双方签字确认的理由缺乏依据,该合同上加盖的骑缝章亦不存在问题。综上,对于该撤裁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裁决是否构成超裁的问题
北方建设主张中兴建设的请求超出**受案范围,**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现为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上述规定虽然是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进行审查的规定,但是对于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及仲裁机构是否有***而言,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可以进行参照适用。本案中,如前所述,金额为15812500元的合同为各方实施案涉项目的合同依据,***依据该合同的仲裁条款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该合同时发生的争议。后因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中兴建设提出相关仲裁请求,而***依据其请求作出的裁决事项既未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也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故对其该项撤裁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中兴建设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
北方建设主张中兴建设隐瞒了收取工程款项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现为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但上述认定标准也可参照适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本案中,北方建设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上述证据仅为对方掌握,未向***提交,亦不足以证实其在仲裁过程中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上述证据,而中兴建设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证据的情形。故北方建设的该项撤裁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北方建设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贾 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