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民初8157号
原告:上***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胜塔路61弄50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575845784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世纪城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3层3**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099641966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城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5元,由原告上***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