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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城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华夏电缆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城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2民初8144号 原告:天津市华夏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产业区嵩山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华电产业园6号院E座中建二局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世纪城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3层3**3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市华夏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电缆公司)与被告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被告北京世纪城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立案。 华夏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号码为2102110000017202108300149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和票据号码为2102110000017202108300149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并以上述票款共计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华夏电缆公司与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有业务关系。2022年1月13日,华夏电缆公司通过背书转让,从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背书受让票据号码为2102110000017202108300149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和票据号码为2102110000017202108300149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20万元。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8月3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8月29日,收票人均为中建二局公司,之后汇票背书人依次分别为中兴公司、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华夏电缆公司、天津市**线缆有限公司。后经天津市**线缆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华夏电缆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对上述两张电子承兑汇票进行了清偿,故依法进行再追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华夏电缆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至本院,故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关于票据支付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中,涉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汇票,**公司为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故**公司或者其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支付地,上述票据支付地不属本院辖区。 关于被告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华夏电缆公司以中建二局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即上述地址属于本院辖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核实,中建二局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E座,即中建二局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本案其他被告住所地均不属本院辖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 梅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