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12民初2109号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德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牛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0579175650。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宏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牛楼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51764917X。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世纪城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3层3单元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099641966H。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分支机构渤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德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祺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宏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劳务公司)、北京世纪城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原告德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创伟劳务公司、星耀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德祺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通过互联网庭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丰公司、中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30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原告因购销合同关系,收到宏丰公司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11000001720210601939601638),该票据出票人为星耀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公司,承兑人为星耀公司,其余被告均为该票据流转过程中的背/被背书人。票据现已到期,承兑人拒不付款,原告作为票据持票人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票据责任。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中建二局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持票人取得涉案票据是否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二、原告未提交票据拒付证明,无权向前手中建二局追索;三、原告未在票据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四、出票人为星耀公司,应向出票人主张付款权利;五、根据法律规定,前手仅对票据权利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宏丰公司、中兴公司未作答辩。
德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日,星耀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中建二局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11000001720210601939601638,票据金额为50万元。该票据载明: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31日;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4日,中建二局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兴公司。2021年6月8日,中兴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创伟劳务公司。2021年8月2日,创伟劳务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石家庄韵盟科技有限公司。同日,石家庄韵盟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8月3日,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宏丰公司。2022年4月22日,宏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德祺公司。
德祺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就该汇票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背书已签收,德祺公司又于2022年6月6日再次就该汇票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德祺公司为实现该债权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德祺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发货单、诉讼保全申请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德祺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其作为被背书转让的最后持票人应当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德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德祺公司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5月31日,后又于2022年6月6日再次提示付款,未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德祺公司出具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信息中,明确载明“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应当视为其已提交拒付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德祺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后,有权在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范围内选择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德祺公司要求宏丰公司、中兴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共同支付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德祺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起算时间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德祺公司第一次提示付款的日期为2022年5月31日,德祺公司要求宏丰公司、中兴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共同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德祺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保全费3020元的诉讼请求,确已实际支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德祺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属非必要支出,且未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宏丰公司、中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宁市兖州区宏丰物资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济宁市兖州区德祺物资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21100000172021060193960163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济宁市兖州区宏丰物资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济宁市兖州区德祺物资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3020元。
三、驳回济宁市兖州区德祺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济宁市兖州区宏丰物资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