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20029号
原告:北京世纪天瑞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长通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彭玉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女,北京世纪天瑞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男,北京世纪天瑞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主要负责人:武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屹,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天瑞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瑞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太平洋公司赔偿世纪天瑞公司修车费62095元、拖车费3650元,合计65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6时30分许,案外人王宝军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新大地桥南侧时,车辆驶入道路中心护栏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世纪天瑞公司的司机李永辉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事故科判定,王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洋公司为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现世纪天瑞公司的×××轻型普通货车已经修复完毕,但各方就赔偿事宜始终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世纪天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太平洋公司辩称,王宝军所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事故中,肇事司机王宝军死亡;对世纪天瑞公司的×××轻型普通货车,定损金额为35036.95元,基本接近车辆全损的情况,而世纪天瑞公司所主张车辆修理费远超过车辆损失价值,所以应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合理的损失价值;对拖车费3650元的意见为,对合理部分可以赔偿,但只认可自事故地点将车辆拖到停车场的费用3000元,对于将车辆从停车场拖至修理厂的费用650元不予认可;经本次事故关联民事案件审理,在交强险限额内尚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的剩余限额远超世纪天瑞公司所请求金额;据此,不认可世纪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鉴定费负担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在世纪天瑞公司没有起诉王宝军家属的情况下,因在另一伤者裴金学起诉太平洋公司的案件中都是由裴金学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伤残鉴定费,所以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也应由世纪天瑞公司自行承担;太平洋公司的定损金额35036.95元与鉴定金额38064元相差不多,所以太平洋公司的的定损是有事实依据的,鉴定费用5500元应由世纪天瑞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6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新发地桥南侧,王宝军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该车辆驶入道路中心护栏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李永辉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内乘童素洁、裴金学)相撞,造成王宝军、童素洁、裴金学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事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王宝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2017年10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证王宝军驾驶中型普通客车驶入道路中心护栏左侧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李永辉、童素洁、裴金学没有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认定王宝军为全部责任,李永辉、童素洁、裴金学为无责任。王宝军所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订立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他伤者裴金学等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太平洋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一审判决、二审调解等处理,太平洋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费500元,即至本案审理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尚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所剩余限额远超世纪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
世纪天瑞公司系李永辉所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工程救险,注册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后,为将×××轻型普通货车自新发地事故地点拖至指定停车场,世纪天瑞公司支出施救费3000元;之后,为将×××轻型普通货车自停车场拖至修理厂,世纪天瑞公司支出施救费650元;以上施救费合计3650元。事故发生后,为修复×××轻型普通货车,世纪天瑞公司支出车辆修理费合计62095元。太平洋公司对上述车辆修理费支出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主张保险定损金额为35036.95元,并申请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关于事故车维修合理性及价格鉴证结论书”,经核实:“经北京市车管所电话咨询:本次鉴定的‘工程救险车’与救护车、救火车性质一样,都属于特种车辆。带有警灯提示的‘工程救险’车须要经过市政市容委审批才能取得资质。目前仅对央企、国企办理,不对私企办理。如果‘工程救险’车在进行二手车交易时,必须对‘使用性质’进行更改,摘下警灯,对车辆外观进行恢复原貌,同时,原‘工程救险’审批手续作废。如要恢复使用性质还须重新申请‘工程救险’手续。由于审批手续受客观条件限制,有可能重新申请,批不下来,所以‘工程救险’车损坏,一般都采取修复”,对合理维修项目制作了“事故车损维修清单”,并认定合理的维修价格为38064元;太平洋公司支出鉴定费55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王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世纪天瑞公司所主张财产损失未超保险责任限额,故对于合理财产损失,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经审核,车辆施救费合计3650元,其系自事故地点托运至指定停车场后,再由指定停车场托运至修理厂所发生费用,属合理施救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合理的修理费用应为38064元,而按照世纪天瑞公司所提交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修理费用为62095元,因鉴定意见之证明效力高于书证,故对合理的修理费用,本院确定为38064元,对此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世纪天瑞公司的合理财产损失为车辆施救费3650元、车辆修理费38064元,合计41714元;对上述损失,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500元,再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北京世纪天瑞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金(即车辆修理费)15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北京世纪天瑞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6564元、车辆施救费3650元,合计40214元;
三、驳回北京世纪天瑞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北京世纪天瑞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5500元,由北京世纪天瑞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61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振
人民陪审员 梁跃海
人民陪审员 丰永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印 鹏
书 记 员 陈鹏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