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天瑞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天瑞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26883号

原告:北京世纪天瑞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长通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彭玉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琴,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红霞,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天瑞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瑞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天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琴,被告煤气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钱款600 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243 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签定《北信基础信息管道改移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配合丰台水务局马家堡中路旱河北信基础通信管道改移及本管道内光缆改移工程,工程地点:马家堡中路南端旱河河道,合同价款:1 000 000(壹佰万元)。合同约定:2015年6月12日前被告支付原告首付工程款5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2015年6月30日付清。现管道改移工程及光缆改移工程均己完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2015年6月7日补签的施工协议,现被告已经支付40万元工程款,尚欠60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煤气工程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1、工程未竣工,不具备支付条件,不存在违约问题。2、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不认可,工程未竣工不涉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即使该支付,也应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第17条,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不同意,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旱河(南四环-凉水河)防洪治理工程专业管线改移项目部(发包人,甲方)与世纪天瑞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信基础信息管道改移施工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配合丰台水务局马家堡中路过旱河北信基础通信管道改移及本管道内光缆改移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马家堡中路南端旱河河道,工程内容为因马家堡中路南端旱河需拆除原过河桥梁,在原位扩建加宽加长新的过河桥梁,原北信基础过河9孔格栅管信息管道(内有使用光缆),影响其桥梁建设,需对北信基础信息管道进行改移,2015年6月6日经双方商定管道内的光缆改移工作也包含在本协议内等。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为设计预算内管道全部工作量及管道内所有光缆的改移工程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四条约定质量标准合格。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壹佰万元,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不可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事项,2015年6月12日前,首付工程款五十万元,剩余工程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煤气工程公司虽然不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认为公司没有这个章,也没有公司人员的签字,但是认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同时也认可协议第一、二、四、五、六条约定的内容。

原告为证实工程已经竣工的主张,提供了落款打印字样分别为“竣工验收日期2014年10月21日”和“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6月18日”的《项目竣工验收证书》两份,显示配合丰台水务局马家堡中路过旱河北信基础通信管道改移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开工,2014年10月19日完工,配合丰台水务局马家堡中路过旱河北信基础通信管道内光缆改移工程于2015年6月8日开工,2015年6月15日完工。上述两份证书加盖有产权维护单位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公章、设计单位北京通畅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市场业务部公章。同时,原告提交落款打印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21日和2015年6月18日《竣工移交证书》两份,显示承包单位世纪天瑞公司施工的配合丰台水务局马家堡中路过旱河北信基础通信管道改移工程和管道内光缆改移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上述两份证书底部加盖有产权维护单位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公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没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章,证明不了材料移交给我方,设计单位签章为市场业务部的章,不符合法律要求,盖章均没有时间。

另,双方共同确认煤气工程公司已经向世纪天瑞公司支付工程款400 000元,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支付200 000元,2016年4月15日支付200 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煤气工程公司认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世纪天瑞公司进行施工,现世纪天瑞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产权单位使用,煤气工程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身的付款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煤气工程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 000 000元,且双方约定2015年6月12日前首付工程款500 000元,剩余工程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扣除煤气工程公司已经支付的400 000元工程款,现世纪天瑞公司要求煤气工程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600 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煤气工程公司在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早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仍以涉案工程未竣工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应分段计算,为以下计算金额之和:以500 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500 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800 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600 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世纪天瑞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六十万元。

二、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世纪天瑞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利息(分段计算,为以下计算金额之和,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六月十三日计算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计算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八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计算至二O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六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计算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世纪天瑞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230元,由北京世纪天瑞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 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靖文
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
人民陪审员
边银华

二O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代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