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诺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诺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三河市百世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空港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82民初5630号

原告:北京市金诺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开发区办公楼**-8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39941823XU。

法定代表人:范晓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忠,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百世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小庄村西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059430734N。

法定代表人:巴**利,该公司董事。

被告:三河市燕郊空港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高楼镇孤山西路北侧宾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63682997W。

法定代表人:赵丽霞。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席旸,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金诺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诺筑)与被告三河市百世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金谷)、三河市燕郊空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物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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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王绍忠、被告百世金谷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旸、被告空港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金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世金谷给付原告工程款7162434.02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其中以21624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空港物流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在上述款项未受清偿完工程款前对被告空港物流开发“商贸物流项目”工程B01#楼首层底商、B02#首层底商合计建筑面积2687.6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百世金谷与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162·美丽城·美丽公馆商业楼施工框架协议(南区)》;2017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工程结算价为72542232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百世金谷与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金谷·美丽公馆住宅楼工程(南区)施工合同》;2017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工程结算价为26015568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百世金谷与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金谷美丽城·美丽公馆商业楼施工框架协议(南区)》;2017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工程结算价为10550769元。截至2018年10月19日,被告百世金谷尚拖欠北辰正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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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三份施工合同工程款17162464.02元。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百世金谷以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百世金谷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7162434.02元依法转让给原告。截止至2019年2月25日,被告百世金谷仍拖欠原告上述转让债权7162434.02元。2019年2月25日,为解决上述转让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告与被告百世金谷以及被告空港物流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款7162434.02元具体的支付方式。被告空港物流为支付工程款提供担保,并提供了“商贸物流项目”工程B01#楼首层底商、B02#首层底商合计建筑面积2687.6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同时,根据《工程款支付担保协议书》约定,在原告方未受清偿前对“商贸物流项目”工程B01#楼首层底商、B02#首层底商合计建筑面积2687.6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有权出售上述抵押房屋用于冲抵工程款。现因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上述转让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百世金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利息由法院根据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没有任何依据,双方也没有就所有权进行任何的约定,欠款行为并不会造成所有权的转移,且原告的部分债权系债权转让所得,所以对方基于欠款主张所有权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空港物流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由我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双方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仅限于原告因索要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关合理损失,担保范围不及于工程款,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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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主张担保范围超过了约定的担保范围。其次,对方主张的担保已经超过了除斥期,无权要求我方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被告百世金谷与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162·美丽城·美丽公馆商业楼施工框架协议(南区)》;2017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结算价为72542232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百世金谷与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金谷·美丽公馆住宅楼工程(南区)施工合同》;2017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工程结算价为26015568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百世金谷与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金谷美丽城·美丽公馆商业楼施工框架协议(南区)》;2017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工程结算价为10550769元。截至2018年10月19日,被告百世金谷尚拖欠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三份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17162464.02元。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百世金谷以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金诺筑、百世金谷一致同意,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依据金谷·美丽城施工合同约定享有要求百世金谷未支付给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17162434.02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北京金诺筑,北京金诺筑同意受让该债权。

2019年2月25日,针对拖欠工程款7162434.02元的支付事宜,被告百世金谷作为甲方与原告北京市金诺筑作为乙方、被告空港物流作为担保方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尚拖欠乙方工程款7162434.02元,甲方承诺2019年6月30日支付5000000元,2019年10月1日支付2162434元;第二条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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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承诺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款额支付工程款,如违约,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和相关损失;第三条约定,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及款额足额支付已到期工程款,则乙方有权就全部欠款向甲方及担保方提前主张清偿;第四条约定,为保证甲方按期足额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工程款,担保方空港物流愿意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同意以其开发的“商贸物流项目”工程B01#楼首层底商(建筑面积1343.8平方米)、B02#首层底商(建筑面积1343.8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2687.6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本协议签订后,抵押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担保方未经乙方书面文件同意不得出售上述抵押房产;待甲方遵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款额支付完成所欠乙方工程款,担保方可自有处置本协议约定的抵押房产;如甲方未遵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款额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有权出售本协议约定的抵押房产,售房所得用于偿还拖欠乙方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工程款;第五条约定,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乙方因索要工程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相关损失等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款支付担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百世金谷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7162434.0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主张二被告百世金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标准,其中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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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其中以21624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空港物流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空港物流针对涉案工程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空港物流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抵押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该约定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故原告主张在涉案款项未受清偿前对被告空港物流开发的“商贸物流项目”工程B01#楼首层底商、B02#首层底商合计建筑面积2687.6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百世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金诺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162434.0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1624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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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金诺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37.0元,减半收取计30,96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三河市百世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怀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姚爱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