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诺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青岛市胶州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金诺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辖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胶州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里岔镇牧城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常玉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科,男,青岛市胶州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明,男,青岛市胶州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金诺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851。
法定代表人:范晓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野,北京道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胶州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金诺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民初2791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筑友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应该为上诉人所在地,即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人民法院。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涉及到上诉人与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在青岛所在项目的纠纷,将案件移送至胶州有助于本案的全面了解与整体解决。综上,筑友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金诺筑公司对筑友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诺筑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金诺筑公司起诉筑友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金诺筑公司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是本案合同履行地。金诺筑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故北京市顺义区是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筑友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青岛市胶州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 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冉
书 记 员  胡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