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金诺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851。
法定代表人:范晓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金诺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7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79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金诺筑公司与**无劳动关系,**不是金诺筑公司的职工,金诺筑公司不是**的用人单位,不是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于2019年7、8月向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因《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密云区人社局告知其只有司法确认**与金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才能认定工伤。根据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12741号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是**与金诺筑公司无劳动关系,**不是金诺筑公司的职工,金诺筑公司不是**的用人单位,不是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二、一审法院判决金诺筑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金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金诺筑公司与**之间关于工伤认定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被采纳。而**基于劳动关系和工伤要求金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看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前提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而本案金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动合同关系,更谈不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金诺筑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金诺筑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金诺筑公司没有给付**工资的法律义务。四、一审法院判决金诺筑公司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受雇于陈国梓,**基于雇佣期间受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医疗费,应当由陈国梓负担。五、根据生效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受雇于陈国梓,**依法应当向陈国梓主张赔偿的相关权利。本案中,为查明事实,维护金诺筑公司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法应当追加陈国梓为本案被告,并判决由陈国梓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诉讼期间,金诺筑公司申请追加陈国梓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到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金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金诺筑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328元;2.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1200元;3.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工资5597元、2019年9月29日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生活费179520元;4.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营养费1400元、住院护理费3080元;5.2019年6月28日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垫付医疗费1189.60元。诉讼费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6月16日到河北省栾城御景城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劳务公司为金诺筑公司,实际劳务承包人为向祖林,陈国梓从向祖林处承包木工支模劳务项目,**系由陈国梓雇佣,受陈国梓管理并发放工资,生效判决认定**与金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6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于当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肠系膜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肠粘连,同年7月12日出院,**主张其住院期间由爱人护理。2020年8月17日,**向密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10月12日,密云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6月28日所发生的伤害为工伤,并载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金诺筑公司。2021年7月8日,北京市密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于2020年11月21日、2021年6月2日进行CT检查,影像学诊断结论为腹部术后改变、小肠术后改变等内容,**支付医事服务费、检查费等共计1189.60元。
关于工资标准,**主张受陈国梓雇佣时约定日工资350元,诉讼请求中按照340元主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金诺筑公司主张**日工资300元,并提交石家庄市栾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关于陈国梓班组案件情况介绍、陈国梓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因一审法院对上述情况介绍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认可陈国梓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日工资为300元,陈国梓支付**工资3600元。关于出勤天数,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每月出勤天数,故一审法院按照每月应计薪天数予以计算。
2021年7月22日,**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资、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密云仲裁委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21]第155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金诺筑公司虽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金诺筑公司系劳务公司,实际劳务承包人为向祖林,陈国梓从向祖林处承包木工支模劳务项目,**由陈国梓雇佣,且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金诺筑公司,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金诺筑公司应当对**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金诺筑公司所持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系由陈国梓雇佣,应向陈国梓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待遇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与金诺筑公司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金诺筑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亦应适用,故本案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按照河北省相关规定予以核算。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的,工伤保险基金按11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金诺筑公司应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亦应由金诺筑公司承担。对**要求金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金诺筑公司应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所受之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故对**要求金诺筑公司支付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12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及生活费,因**与金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对金诺筑公司提交陈国梓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基于劳动关系要求金诺筑公司支付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28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停工留薪期自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该期间其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且**与金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基于劳动关系要求金诺筑公司支付2019年9月29日至2021年7月23日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伤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2019年6月28日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金诺筑公司应支付**为治伤而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据住院时间、相关规定及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对**要求金诺筑公司支付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019年6月28日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因**认可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护理,其爱人52岁,平时务农,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住院护理费予以酌定,对其要求金诺筑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金诺筑公司支付住院期间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金诺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万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万五千三百二十八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零五百一十六元六角四分;二、北京市金诺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三万九千元;三、北京市金诺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九年七月十二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八十元、住院护理费二千一百元;四、北京市金诺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医疗费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六角;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在生效判决认定金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金诺筑公司是否还应当承担**工伤保险的相关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金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诺筑公司虽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金诺筑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将项目所涉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向祖林,再转包给陈国梓,**系陈国梓雇佣人员,并在工作中因工受伤,故依照上述规定,金诺筑公司应当作为本案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且从已经生效的工伤决定书载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金诺筑公司亦可以印证该结论成立,故对于金诺筑公司上诉提出的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系由陈国梓雇佣,应向陈国梓主张相关权利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关于**的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的标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金诺筑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追加陈国梓的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金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金诺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