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诺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4271号 原告: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8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39941823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121弄57号1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05829904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2)浙0205民诉前调6309号,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了判决。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票据号码为21053320370002022012615751019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本案立案之日。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6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开具票据号码为21053320370002022012615751019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金额10万元,收票人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兑人为被告绿地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7月26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30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绿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第1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绿地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异议;对证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认为其非该合同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查,本院对***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公司、绿地公司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与***公司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公司因财务人员记错日期而逾期提示付款。 本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公司提供的汇票背书连续,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认定***公司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即绿地公司提示付款,其在庭上已经说明系因财务人员记错日期疏忽导致,根据票据法规定作为汇票的承兑人绿地公司仍应当继续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公司在其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时,有权向出票人绿地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要求绿地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53320370002022012615751019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海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附件二: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