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5民初3263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河头店镇山前村15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张店乡洼余行政村**12号。
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室501室-8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0000元;2.诉讼费由***、中建公司、***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建公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9226.38元。事实和理由:***受雇于***在莱西城投财富广场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1月21日,***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造成下颌骨骨折、创伤性牙脱位,花费了大量医疗费。莱西城投财富广场项目由中建公司承建,中建公司已将本案所涉模板工程分包给***公司。***、中建公司和***公司应对***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不是我雇佣的,我雇的是***,***是由***雇佣的,***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
中建公司辩称,我方与***不存在任何劳动和劳动方面的关系,我方对其发生相关损失不知情,我方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是我劳务公司的班组长,***找***给他干的木工活,***在工地负责木工班组,***找的人不够,就找***给他找人干活,***找的***在工地上干活,***也是去干木工活;***干的木工活也是我们工程的一部分;我公司对***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中建公司与***公司签订《莱西城投财富广场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主体一标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将位于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青岛路东、北京路南的莱西城投财富广场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分包给***公司,承包范围:主体一标段:莱西城投财富广场项目22轴以东节点及商业区域基础主体施工;工程内容:主体施工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工作:主体模板及支撑体系、钢筋制作及安装、混凝体浇筑等;工作期限为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12月31日等。***系***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支模板木工管理工作。同月10日,经***安排的人员介绍,***到莱西城投财富广场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约定380元/天。同月21日8时许,***在工作中被钢管击伤下颌骨后从架子上掉到地上。***受伤后,被送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髁突骨折等,住院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下颌骨及髁突骨折等,***支出医疗费3050.82元。出院当天***到青岛市市立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住院6天后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34199.66元。2022年4月26日、5月10日,***先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90.4元。事故发生后,***及***公司为***垫付诊疗费7417元。
同时查明,2022年1月26日,***公司员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等3人发放工资9723元。
另查明,***(1953年1月9日出生)与***(1958年5月23日出生)婚后生育二子,***和***;***与***婚后生育一子***(2013年8月18日出生)、一女***(2016年9月16日出生)。
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托事项进行鉴定。2022年7月30日,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建议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90-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建议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2860元。
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选择侵权之诉。***主张其伤残等级为9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莱西城投财富广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中建公司,中建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主体模板及支撑体系、钢筋制作及安装、混凝体浇筑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公司。***经***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排的人员介绍在莱西城投财富广场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公司为***等人发放劳动报酬,因此***公司系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该项目工地上工作期间受伤,***公司对***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责任。在权利竞合的情形下,权利人有选择的权利,***选择侵权责任方式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中建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主体模板及支撑体系、钢筋制作及安装、混凝体浇筑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公司,并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且对***之损伤不存在过错,因此***请求中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安排人员招用***,系职务行为,***之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公司承担,因此***请求***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医疗费37940.78元,系因治疗本伤害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误工费按380元/天,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的误工费以按118元/天、110天计算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按120元/天、30天计算过高,根据鉴定意见及护理人员信息,***的护理费以按118元/天、30天计算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587元,根据***住院治疗情况及异地就医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的伤残鉴定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13055.6元(60239元/年×20年×10%+38574元/年人×9年×10%÷2人+38574元/年人×12年×10%÷2人+38574元/年人×11年×10%÷2人+38574元/年人×16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794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12980元(110天×118元/天),护理费3540元(30天×118元/天),残疾赔偿金213055.6元(60239元/年×20年×10%+38574元/年人×9年×10%÷2人+38574元/年人×12年×10%÷2人+38574元/年人×11年×10%÷2人+38574元/年人×16年×10%÷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272876.38元。
综上,扣除***公司和***已为***垫付的医药费7417元,***公司还需支付***经济损失265459.38元(272876.38元-74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5459.38元;
二、驳回***对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对***、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北京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担2641元,***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或山东移动微法院微信小程序,完成网上立案,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