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双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双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10174号
原告:北京市双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772A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
原告北京市双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翌建筑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之间的房租55000元;2.诉讼费与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租房协议,租期为两年,租房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甲38号院内,面积为180平方米。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截至2016年7月31日止,抵扣我公司欠被告的工程款后,被告尚欠25559元。2016年8月1日之后的租金一直未交纳,2017年1月后被告已联系不上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出租方(甲方)北京市双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承租方(乙方)***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甲方将北京市张仪村甲38号双翌公司的仓库租赁给乙方使用,面积为18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库房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元,年租金65000元,房租按半年交付,乙方应于每半年到期之日前向甲方支付32500元余下半年租金。合同尾部出租方处有***签字,承租方处有***签字。庭审中,双翌建筑公司认可其为实际出租人,并出具《证明》,载明:因我单位起诉***房屋纠纷中合同文本未盖公章,因当时财务人员存档时公章未在单位,但交给被告那份盖有公章。签字人员为我单位员工***,职位办公室主任。
双翌建筑公司提交日期为2016年2月3日的收据两份与欠条一份。两份收据中分别载明收到***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房租65000元及收到电费2886元。欠条中载明今欠双翌公司25559元。庭审中,双翌建筑公司主张因双方有工程来往,原告欠被告工程款,以工程款折抵房租后,被告仍欠25559元,故打了欠条,作为全年的租金,但实际上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房租。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谢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仓库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翌建筑公司主张第一年租金尚欠25559元,并提交了收据与欠条,但欠条中并未明确注明欠款事项,且收据中显示收到***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房租65000元,故对其主张欠条中所欠25559元为第一年的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翌建筑公司要求***给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租金,理由充分,金额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双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9441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双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北京市双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7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