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5271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原兴华砖厂院内1号。

法定代表人:唐建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仰前,男,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慎江,男,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基地天荣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娄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磊,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上诉人北京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0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5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首通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货款978 498.2元并改判首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首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建公司与首通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向首通公司建设的大兴区瀛海镇经二路(市场环路-工业区北街)道路、排水、给水、再生水管线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供货结束后首通公司一直推诿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仍有978 498.2元货款未支付。首通公司提交《付款确认单》证明吴平从首通公司领取500 000元转账支票,并提交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该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了北京润美亿欣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润美中心),转账支票背书人为中建公司。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委托代理人司民出具的《事情经过》、中建公司员工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吴平并非中建公司员工和《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不能仅凭首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首通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了该张500 000元转账支票。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由吴平领取的500 000元转账支票背面的中建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与中建公司印章明显不符,中建公司于20196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印章鉴定,一审法院未进行印章鉴定,审理程序错误。

首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中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通公司与中建公司的债权人北京友邦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4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首通公司用该笔债权抵消了对于中建公司的部分债务,中建公司对此充分知情,这也是多年以来中建公司从未向首通公司主张过该笔债务的原因,首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中建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中建公司新建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中建公司新建道路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证明该笔债权的真实性,也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证明首通公司受让该笔债权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却未予采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不足。首通公司与中建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单》(以下简称《买卖结算单》)包含了第三方公司的货款,该事实通过首通公司提交的中建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以下简称《运输单》)可以充分体现,只有将两公司的《运输单》总量合计之后才能得出《买卖结算单》中的货款总金额,单独依据中建公司的《运输单》无法得出《买卖结算单》中的金额,该结论通过简单的计算就能得出,当时为了结算的便利才将第三方公司的货款与中建公司货款合并计算,双方当时均清楚该事实,而中建公司却对此否认。既然中建公司不认可首通公司主张的事实,那么就应该由其出具其向首通公司供应与《买卖结算单》金额相对应货物的证据,而中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却对首通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判决依据不足。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首通公司支付货款978 498.2元;2.判令首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78 498.2元为本金,从2017122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9 961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首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首通公司的曾用名称为北京竣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公司与首通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143),约定:中建公司向首通公司建设的涉案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约定价款支付期限为:每月核对小票量,每月付发生量的50%,余款在混凝土浇筑完毕三个月内付清。

后中建公司向首通公司交付了预拌混凝土,2015年至2016年期间,双方签署了八张《买卖结算单》,结算金额共计1 782 305元。《买卖结算单》载明最后一笔货物的供货时间为20161022日。一审庭审中,中建公司认可首通公司直接付款150 000元,通过抵账方式折抵欠款653 806.8元,以上支付货款合计803 806.8元。中建公司主张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首通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978 498.2元。

就上述尚欠货款是否支付问题,根据案件查明,20151111日,中建公司代表吴平从首通公司处领取了一张500 000元的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已兑付。首通公司提交了转账支票存根,根据转账支票背书显示,该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了润美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与首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买卖结算单》均属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建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首通公司交付了货物,首通公司应按照《买卖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向中建公司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问题有以下几点:第一,关于首通公司抗辩称中建公司代表吴平从首通公司领取了500 000元的转账支票并已经兑付的意见,根据查明,中建公司员工司民在《付款确认单》中签字确认认可吴平代表中建公司领取了500 000元的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亦已兑付,应认定首通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了500 000元款项,就该转账支票是否经由中建公司合法背书转让问题,不影响首通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了500 000元款项的事实认定,故本案审理过程中,就中建公司提出的转账支票背书部分加盖的中建公司财务专用章、人名章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第二,就首通公司主张其向北京宏鑫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了价值    190 645元的预拌混凝土,该款项应在中建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中扣除的意见,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就首通公司主张以债权转让方式抵销287 853.2元尚欠货款的意见,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就中建公司要求首通公司支付货款978 498.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的金额为478 498.2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中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买卖合同》约定款项支付时间为每月付发生量的50%,余款在混凝土浇筑完毕三个月内付清。双方《买卖结算单》载明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61022日,预拌混凝土浇筑时间系供货后即时浇筑,故就中建公司自2017122日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78 498.2元;二、北京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478 49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第二部分以478 498.2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建公司和首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建公司与首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买卖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鉴于作为中建公司在《买卖合同》签字的委托代理人司民曾在《付款确认单》中签字确认认可吴平代表中建公司领取了以500 000元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的混凝土款项,现该转账支票亦已兑付,为此一审法院认定首通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了500 000元款项并对中建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转账支票背书部分加盖的中建公司财务专用章、人名章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妥。同时虽首通公司称与中建公司的债权人北京友邦诚达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42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首通公司用该笔债权抵消对于中建公司的部分债务,该情况中建公司也是充分知情的,另首通公司与中建公司的《买卖结算单》中包含了第三方公司的货款,但由于首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给中建公司,且《买卖结算单》为体现包括第三方公司的货款,为此一审法院认定首通公司现尚欠中建公司货款478 498.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和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 212元,由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 106 元(已交纳),由北京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 10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闫 飞

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