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0677号
原告: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原兴华砖厂院内1号。
法定代表人:张增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卫,男,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慎江,男,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基地天荣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娄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磊,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宏福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宏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卫、张慎江,被告首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宏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首通建设公司支付货款978498.2元;2.判令首通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78498.2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2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9961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诉讼费由首通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中建宏福公司与首通建设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中建宏福公司向首通建设公司建设的大兴区瀛海镇镇区中街(西环路-东区环路)道路、排水、给水、再生水管线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中建宏福公司依约向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1782305元。供货结束后,中建宏福公司多次向首通建设公司催要货款,首通建设公司一直推脱,未能支付货款,经中建宏福公司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首通建设公司仍有货款978498.2元未付。
被告首通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建宏福公司诉讼请求,双方的货款均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中建宏福公司货款行为。8张结算单的金额是1782305元,但是该金额包含第三方的货款金额190645元,应该减去190645元,所以首通建设公司认为中建宏福公司的实际结算金额是1591660元。关于付款情况,中建宏福公司主张我方的付款及抵账都认可,此外后期首通建设公司通过支票向中建宏福公司支付500000元,债权转让方式抵销287853.2元。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中建宏福公司提供了“司民”出具的“事情经过”以证明付款确认单上的签字并非司民真实意思表示,首通建设公司对于“事情经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情经过”载明:司民系中建宏福公司员工,2016年1月到首通建设公司催要货款,该公司称将760000元混凝土款给了吴平取走,司民要首通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凭证并明确告知吴平不是中建宏福公司员工,对方称支票已付给中建宏福公司并说支票抬头为中建宏福公司,司民说公司未收到支票,并要求看一下支票复印件,对方称必须在他们写的付款确认单上签字后才给支票复印件,司民看后为了拿取支票复印件便在对方写的确认单上签字证明以上款由吴平领取,并没有写吴平是首通建设公司员工,首通建设公司让财务查询并未受到支票款项。因司民系中建宏福公司员工,其陈述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首通建设公司提交了收条、付款确认单以证明中建宏福公司代表吴平从首通建设公司领取了500000元的支票。中建宏福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对于付款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付款确认单非司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收条载明:今吴平收到北京竣铭诚建工程有限公司支票500000元(支票号12054670)。上述付款确认单载明:“今有中建宏福公司业务员吴平,即公司代理人于2015年11月从北京竣铭诚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领取支票一张,金额是500000元,于2015年11月份……以上两笔款是由吴平领取的中建宏福公司的两笔商混款,特此确认。确认人:司民证明以上款项均由吴平领取,2016年1月27日。”中建宏福公司对于付款确认单中“司民”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司民在“付款确认单”尾部签字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付款确认单”、“收条”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于付款确认单、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中建宏福公司代表吴平领取支票的事实予以确认。
2.首通建设公司提交了支票存根、银行流水,证明中建宏福公司领取支票后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了“北京润美亿欣商贸中心”,上述支票出票人为首通建设公司,背面的背书人为中建宏福公司,被背书人为“北京润美亿欣商贸中心”。中建宏福公司对支票背面加盖的其中建宏福公司财务章、人名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述财务章、人名章非本公司在银行预留印鉴。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涉案支票项下500000元确系从首通建设公司账户转出,根据支票背书转让的相关规则,上述支票项下的500000元确系由首通建设公司支付至被背书人,故本院对于中建宏福公司代表吴平从首通建设公司领取500000元支票,且支票项下50000元款项从首通建设公司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
3.首通建设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宏鑫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签署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主张其向北京宏鑫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了价值190645元的混凝土,但该笔款项结算方为中建宏福公司,故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中建宏福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多结算了190645元混凝土款项的事实,其主张在签署结算单时已将交货单交付首通建设公司,首通建设公司提交的北京宏鑫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首通建设公司的曾用名称为北京竣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宏福公司与首通建设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为2016-0143),约定中建宏福公司向首通建设公司建设的大兴区瀛海镇镇区中街(西环路-东区环路)道路、排水、给水、再生水管线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期限为:每月核对小票量,每月付发生量的50%,余款在混凝土浇筑完毕三个月内付清……。
后中建宏福公司向首通建设公司交付了混凝土,2015年至2016年期间,双方签署了八张结算单,结算金额共计1782305元。结算单载明最后一笔货物的供货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庭审中,中建宏福公司认可首通建设公司直接付款150000元,通过抵账方式折抵欠款653806.8元,以上付款合计803806.8元。中建宏福公司主张至本案审理期间首通建设公司欠款金额为978498.2元。
就上述欠款是否支付问题,根据案件查明,2015年11月11日,中建宏福公司代表吴平从首通建设公司处领取了一张500000元的支票,该支票已兑付。首通建设公司提交了支票存根,根据支票背书显示,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了“北京润美亿欣商贸中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建宏福公司与首通建设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洪凝土买卖合同》及结算单均属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建宏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首通建设公司交付了货物,首通建设公司应按照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向中建宏福公司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问题有以下几点:第一,关于首通建设公司抗辩称中建宏福公司代表吴平从首通建设公司领取了500000元的支票并已经兑付的意见,根据查明,中建宏福公司员工司民在《付款确认单》中签字确认认可吴平代表中建宏福公司领取了500000元的支票,该支票亦已兑付,应认定首通建设公司向中建宏福公司支付了500000元款项,就该支票是否经由中建宏福公司合法背书转让问题,不影响首通建设公司向中建宏福公司支付了500000元款项的事实认定,故本案审理过程中,就中建宏福公司提出的支票背书部分加盖的公司财务章、人名章的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第二,就首通建设公司主张其向北京宏鑫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了价值190645元的混凝土,该款项应在中建宏福公司主张的欠款中扣除的意见,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就首通建设公司主张以债权转让方式抵销287853.2元欠款的意见,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就中建宏福公司要求首通建设公司支付货款97849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金额为478498.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中建宏福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款项支付时间为每月付发生量的50%,余款在混凝土浇筑完毕三个月内付清……。双方结算单载明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6月10月22日,混凝土浇筑时间应系供货后即时浇筑,故就中建宏福公司自2017年1月22日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78498.2元;
二、北京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47849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第二部分以478498.2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06元,由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629元(已交纳),由北京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桂钦
人民陪审员  秦海燕
人民陪审员  孟 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