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6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国,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晓兵,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基地天荣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娄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北京法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崔晓兵、北京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通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崔晓兵对**的全部诉讼请求,告知其按照工伤处理。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事发当日,**没有安排崔晓兵进入施工现场,没有给崔晓兵安排任何工作。2.崔晓兵因自身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范和故意违章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认定本次事故为故意伤害行为或工伤事故,并告知崔晓兵按照工伤处理。3.崔晓兵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工伤标准赔付,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明显高于工伤的赔付标准。4.**为崔晓兵已经支出不少费用,尽了到道德义务及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继续赔偿284522.9元显失公平。5.首通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施工的主体责任,依照项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和其他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崔晓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崔晓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崔晓兵受伤时的工作系受**安排,其与**为雇佣关系,首通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承担赔偿责任。
首通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出上诉。我公司与崔晓兵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我公司按照工伤赔偿崔晓兵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崔晓兵为雇佣关系,本次事故造成崔晓兵的合理损失,应由其二人依法处理。关于责任划分,我公司不应承担高于30%的赔偿责任。
崔晓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首通建设公司支付我各项经济损失62880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首通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4日,崔晓兵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工业区内青云店污水治理完善工程处工作,工作过程中掉入调节池内受伤。受伤后送入北京仁和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崔晓兵第一次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19年1月5日,出院时间2019年1月30日,实际住院25天,被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胫骨远端骨折、右侧足舟骨、中间及外侧楔骨、右侧第2、3、4跖骨近端骨折,于2019年1月15日进行了腰椎后路腰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此次住院费用合计80878.46元。此次住院期间,**垫付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住宿费。
崔晓兵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入院时间2020年4月9日,出院时间2020年4月23日,实际住院14天。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术后,双侧跟骨骨折术后、右侧胫骨远端骨折术后、右侧足舟骨、中间及外侧楔骨陈旧性骨折、右侧第2、3、4跖骨近端陈旧性骨折,于2020年4月13日进行了腰2椎体骨折术后、双侧跟骨骨折术后及右侧胫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此次住院费用合计15995.80元。上述两次住院费用合计96874.26元已由**支付,并经河南省城乡居民医保分两次共报销33012.04元。对于该笔报销款项,崔晓兵同意转为**支付给其的补偿款。在崔晓兵第二次住院时,**主张其给付崔晓兵2000元现金并支付了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崔晓兵认可**支付了住宿费,但称**只给付其1000元。
在庭审中,崔晓兵提交的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崔晓兵,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损伤致残疾程度为十级,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医疗遗留畸形愈合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评定误工期为240-27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120日。**在第一次开庭时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申请重新鉴定,但在第二次开庭时推翻之前的陈述,表示不认可。首通建设公司称如果崔晓兵提交了原件,其公司认可,并不申请重新鉴定,如果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根据崔晓兵提交的其与**的聊天记录显示,该司法鉴定所系**安排的,**让崔晓兵带着病历及检查报告去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鉴定意见书原件已丢失。
至于崔晓兵的受伤经过及原因。崔晓兵提交王桂新、郭雪威书写的证言,欲证明崔晓兵受伤的经过。**称王桂新、郭雪威系崔晓兵亲属,二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事发现场,对上述证言认可。**提交李占星、范超、范虎书写的证明,欲证明崔晓兵受伤的经过。崔晓兵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称以上证人均未目睹崔晓兵受伤的过程,范虎是通过电话得知,并未亲身经历。首通建设公司表示与其无关,对崔晓兵和**提交的上述证言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至于**给崔晓兵的转账。第一部分费用是2019年1月28日,**向崔晓兵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7411)分三笔转账13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崔晓兵称系**支付其2017年剩余工资、2018年全年的工资及其借用崔晓兵信用卡的还款金额,**予以认可。第二部费用是2019年4月17日,**向崔晓兵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7411)分两笔转账27000元、2019年10月18日,**向崔晓兵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7411)转账27000元、2020年1月21日,**向崔晓兵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7411)转账36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崔晓兵主张系**支付的误工费,**称系给付崔晓兵的赔偿金额。第三部分费用是2020年6月,**通过微信向崔晓兵转账5000元。崔晓兵主张该笔款项为**让他帮忙干活2天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表示确实是其找崔晓兵帮忙干活2天支付的,但其认为这是算在给崔晓兵的赔偿款内的。对于上述转账情况,首通建设公司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关于崔晓兵的工资情况。崔晓兵主张自2016年起长期跟随**工作,每月工资9000元,但因为在工地,工资一般为年底结算不是按月发放,支付比较复杂。**称崔晓兵的基本工资6000元,效益另算,2018年总共给崔晓兵劳务费8万元,2017年总共给崔晓兵劳务费7万元。崔晓兵提交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7411)的流水明细,显示2017年**共向其转账111000元,2018年**共向其转账52000元,2016年**共向其转账44424元。对于上述工资情况,首通建设公司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首通建设公司提交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显示:2020年8月28日,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首通建设公司(承包人)签署《青云店镇污水治理完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云店镇污水治理完善工程,工程地点大兴区青云店镇,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截污管线工程、杨各庄处理站及旱河临时污水处理站工程等全部工作内容。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承包人应向施工场地派遣或雇佣足够数量的下列人员:(1)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工和合格的普工;(2)具有相应施工经验的技术人员;(3)具有相应岗位资格的各级管理人员。经询问,首通建设公司表示合同签署日期为2020年8月是因为政府工程前期审批手续时间较长,该工程系先施工后补签的合同,工程实际已经于2019年开始施工。在庭审过程中,首通建设公司称其与**系承揽合同关系,首通建设公司将污水处理池的建设工程中的一个污水处理池交给**承揽,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称其和首通建设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崔晓兵与其是雇佣关系。
另查,各方均认可**不具备承包资质。崔晓兵与其妻子共育有二子,长子崔铭宇,2012年8月7日出生,次子崔宇童,2017年11月20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因崔晓兵系**雇佣,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崔晓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现场施工人员,其并未对自身安全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使从调节池上摔下,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30%的责任。作为崔晓兵的雇主**,应对崔晓兵的损坏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70%。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通建设公司明知**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污水池修建工程发包给**,故对崔晓兵因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首通建设公司辩称其与**系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崔晓兵合理损失情况确认如下:1.关于崔晓兵发生的医疗费经核算为96874.26元,已全部由**支付,且保险已理赔33012.04元;2.关于崔晓兵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崔晓兵过去三年的收入情况及鉴定意见结论,法院酌定为51000元;3.关于崔晓兵主张的护理费,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崔晓兵承认**已经支付1000元,出院后法院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经法院核算为16750元;4.关于崔晓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已由**支付,故法院酌定为700元;5.关于崔晓兵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崔晓兵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论,法院酌定为5250元;6.关于崔晓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法院结合崔晓兵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其主张的金额不高于法院核定金额,法院予以支持;7.关于崔晓兵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崔晓兵的伤情、鉴定意见及孩子的年龄,其主张的金额不高于法院核定金额,法院予以支持;8.关于崔晓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崔晓兵的伤情、鉴定意见,法院酌定为20000元;9.对崔晓兵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治疗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崔晓兵各项实际损失总计673425.97元,**和首通建设公司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71398.2元,因**已经垫付医疗费96875.26元及先行支付的赔偿款90000元,故**还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84522.9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晓兵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4522.9元;二、北京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前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崔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崔晓兵称其在拍摄施工进度向首通建设公司汇报时受伤,**认为崔晓兵是替首通建设公司拍摄照片,但自认平时由崔晓兵负责与首通建设公司进行沟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造成崔晓兵的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失认定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通建设公司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承包青云店镇污水治理完善工程,并将污水处理池的建设工程中的一个污水处理池的工作交给**,崔晓兵受**雇佣从事该污水处理池的相关工作,后崔晓兵在工作过程中掉入调节池内受伤。现**上诉主张崔晓兵受伤时并未从事其安排的工作,而是受首通建设公司的指派在拍摄工程进度时受伤,应由首通建设公司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崔晓兵的相关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崔晓兵受**雇佣,从事污水处理池的相关工作,由**按月向其发放工资,故崔晓兵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有事实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称崔晓兵受伤时,其污水处理池的工作已经完成撤场,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崔晓兵受雇于**在施工现场开展具体工作,且根据**的陈述崔晓兵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亦未超出日常雇佣活动的范畴,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作为崔晓兵的雇主,应当对崔晓兵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考虑本次事故中崔晓兵与**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崔晓兵自行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主张崔晓兵应当按首通建设公司的工伤处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通建设公司作为将案涉工程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导致崔晓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应按工伤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 育
审 判 员  刘 艳
审 判 员  曹 雪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毕凤敏
书 记 员  毕文华
书 记 员  翟 灏